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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员金融服务权保护与合作金融法律制度设计

    时间:2021-03-09 04:01: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低收入群体组建或者参加合作金融组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便利的金融服务,而不是资本收益的最大化,这是合作金融组织与商业金融组织相区别的特质之一。因此,社员金融服务权利的保护成为合作金融立法的核心。合作金融组织为社员提供的存款、贷款、金融理财和教育培训等服务,构成了社员金融服务权利的基本内容。现代国际合作金融立法已经放宽了服务对象的范围,可以为非社员提供部分金融服务。但对于我国合作金融的发展趋势而言,合作金融组织可以为非社员提供存款服务,但不得为非社员提供信贷资金服务。
      关键词:合作金融;金融服务权;金融教育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5.12
      一、问题的提出社员组建或者参加合作金融组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便利的金融服务,而不是资本收益的最大化。从合作金融组织产生的社会环境来看,商业金融组织基于成本和收益的考虑不愿意向低收入群体提供金融服务,造成低收入群体转而根据自治和互助的合作制原则建立属于自己的金融企业,以更为便利的条件获得自己所需的金融服务。因此,合作金融组织的社员兼具投资者和消费者双重身份。社员从合作金融组织中获得的存款、贷款、教育培训等金融服务,成为社员权利的核心内容。如何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保障社员金融服务权利的实现,因此成为合作金融立法的焦点。有关社员金融服务权利的界定,最早出现在中国银监会于2004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8段在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享有的权利之四确立了社员享有“获得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但该意见界定的合作金融机构只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关于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1月22日发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社员有权“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但在这两部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社员如何实现金融服务权利却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社员金融服务权利的实现没有坚实的制度基础。本文结合域外有关社员金融服务权利立法实践的比较研究,试图厘清社员金融服务权利实现的制度安排,并为我国合作金融立法的完善提供政策建议。
      二、社员存款权利及其制度安排从合作金融组织的宗旨来看,社员享有的金融服务权至少应当包括社员存款、社员贷款和社员接受金融理财教育等内容。在合作金融组织开设存款账户,有利于社员的家庭生活和生产活动,降低因携带和保存现金而带来的不稳定性因素。合作金融组织在这一方面具有比较制度优势。基于营利的经济目的,商业银行往往不对低收入群体提供金融服务,拒绝为低收入者开户。尽管法国等国家的银行立法允许被排斥的消费者向中央银行投诉,并由中央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提供开户服务,但中央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多为邮政储蓄银行等公有制组织。对于合作金融组织来说,其设立的宗旨就是鼓励社员在银行设立账户、进行存款,为社员提供基本金融服务,并把存款作为合作金融组织主要的资金来源之一。
      另外,社员在合作金融组织进行存款还能获得利息收入。根据存款的性质不同,社员可以获得不同的利息收入。相比较商业银行来说,社员在合作金融组织获得的利息收入要比把款项存在商业银行获得的利息收入高,这也是合作金融组织制度优势的基础。对存款利息的确定,属于合作金融组织理事会的职责范围。爱尔兰《信用合作社法》第31条、第55(c)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信用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存款的类别不同确定有差别的存款利率,但对于同一种性质的存款实行无差别的利率。当然,有些国家的信用合作社立法中没有对社员存款利率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已经引起部分国家政府部门的重视。英国1979年《信用合作社法》没有对社员的存款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信用合作社与其他储蓄金融机构相比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第一,信用合作社在吸引新社员加入和社员存款方面处于不利地位,限制了信用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和社员的发展;第二,存款利率规定的缺失限制了信用合作社的生产效率,弱化了信用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新型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激励;第三,制度的缺失也限制了信用合作社的营利能力,在信用合作社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导致收入大打折扣。因此,英国财政部于2008年7月发布的《信用合作社和互助协会立法改革建议》要求信用合作社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事项:信用合作社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为社员提供存款利息[1]。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孟飞:社员金融服务权保护与合作金融法律制度设计由于合作金融组织是社员自治的组织,存款账户的管理相对灵活。在有些国家的合作金融立法中,允许设立联合账户和信托账户。社员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或者数人共同作为联合账户的所有权人。世界信用社理事会(WOCCU)提供的《信用合作社示范法》第6.40段规定:当联合账户的某一社员死亡时,其他存在的社员自动成为账户的所有权人。信用合作社向任一联合账户的社员支付利息,均视为履行了法定义务。这种联合账户设立的制度优势在于:第一,降低了合作金融组织的运营成本。合作金融组织的基础是社员之间的合作互助精神。在社员死亡时,需要将其在合作金融组织的股金进行处置,其处置成本相对较高,还要注意继承者的社籍问题,而联合账户是以相对简易的处置方式降低了交易成本。第二,鼓励社员存款,解决了信用合作社融资的问题。社员的股金有别于股东的股份,不存在外部资本市场对股金进行自由转让,因此,社员的存款就成为信用合作社资金的主要来源。联合账户的设立可以扩大吸收社员的存款,在不允许未成年人成为社员的国家和地区,也可以吸收未成年人作为联合账户的成员之一,将日常款项存入信用合作社。
      另外,世界信用社理事会(WOCCU)《信用合作社示范法》第6.45段还规定了信托账户。社员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设立信托账户,但是,受益人没有投票权,也不得参与信用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获得贷款。当然,对于信托账户的设置这一规定,世界信用社理事会也承认这是一项任意性条款,各国和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体系决定是否采用,毕竟部分国家和地区至今还没有信托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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