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英语学习 > 正文

    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

    时间:2021-03-03 20:07: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收稿日期:2011-12-01
      作者简介:占善刚(1971-),男,安徽安庆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依自由心证主义之本旨,受诉法院必须在斟酌证据调查的结果以及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作为适法地呈现于言词辩论中的证据调查的结果以外的诉讼资料,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不仅能补充证据调查,而且能单独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不仅合乎民事诉讼中法官心证形成的实际,也契合民事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律。为防止法官恣意地进行事实认定并担保事实认定之客观性,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应以辅助事实及不重要的间接事实为限。受诉法院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时,虽无须在裁判理由中对此予以具体的说示,但至少应能从诉讼记录中明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在本案中乃何所指。
      关键词:证据裁判主义;自由心证主义;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证据调查的结果
      
      中图分类号:DF72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2.18
      
      在现代法治国家,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例皆采自由心证主义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之基本原则。不过,与刑事诉讼因严格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而致使受诉法院仅能以证据调查的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同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仅须斟酌证据调查的结果,而且也要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易言之,在民事诉讼中,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一道共同构成了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之一,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 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实定法上的概念,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称为“der gesamte Inhalt der mündlichen Verhandlung”,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口頭弁論の全趣旨”,从字面意义上,中文可以将其译为“言词辩论的所有内容”言词辩论乃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术语,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于庭审期日向受诉讼法院为本案之声明,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及为其他的陈述行为之总称。其内涵大体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开庭审理”相当。(参见: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M].东京:信山社,2006:124.),本文以“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指称之。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通常被作为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并列的法官心证之原因规定于自由心证主义条款中。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法院应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证据调查之结果,依自由心证评价事实上的主张是否真实。”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斟酌口头辩论的全趣旨及证据调查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能否认定事实主张为真实。”
       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注释书均未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作出定义式界定,而是采列举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具体内容之方式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诠释。德国学者一般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本身,而且也包括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所有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留给法官的个人印象。当事人的沉默、拒绝作具体化陈述、不真实的或相互矛盾的陈述、陈述事实的时机、对事实主张的变更、证据声明之撤回等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时尤应考虑[1]。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反复变更陈述、变更事实主张却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释明应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2]。
      现代法学占善刚: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德国、日本的判例、学说之考察及其启示与德国不同的是,在日本,其民事诉讼法教科书或注释书通常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内涵作出了定义式的界定。如有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呈现在口头辩论程序中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的一切诉讼资料[3];有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所呈现出的证据调查结果以外的一切资料、情报[4-5];有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除证据资料外,诉讼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切资料、模样、状态[6-8]。不难看出,日本学者关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内涵之界定尽管用语不尽相同,但本质上并无差异,其均强调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呈现在庭审中的有助于法官形成心证的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的一切内容。由于仅从上述定义中并不能让人明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究何所指,故日本学者在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作了定义式的界定后,通常也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解释。日本学者普遍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具体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内容、言词辩论程序中的作为与不作为、主张的变更与撤回、主张的逾时提出、拒绝释明及怠于举证;陈述事实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状态,如主张的前后不一致,不真实地陈述等[3]142。有日本学者还认为,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基于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独立之原则之规制,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之陈述,其效力并不当然地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作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之陈述,但是受诉法院可以将之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予以斟酌。例如,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主债务人向受诉法院明确承认主债务存在。该自认虽不当然地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但在与保证人的关系上,受诉法院可以将之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予以斟酌。因而,在保证人对于主债务的成立不予以积极否认的情形下,受诉法院不妨以主债务人自认了主债务存在这一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为基础对于保证人也认定主债务成立[9]。
       二战前,日本的大审院于昭和3年(1928年)10月20日所作的一则判例中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做了较为明确的解释。日本大审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内容本身、主张的态度乃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自不待多言。根据诉讼的进展,当事人应主张的事实而不主张,应提出的证据而不提出或逾时提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开始不争执随后又表示争执,拒绝释明受诉法院及对方当事人之发问等在言词辩论中程序所呈现出的一切积极、消极的事柄等均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范围[10]。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41年(1966年)1月2日所作的判例中还认为,在人事诉讼中,自认法则虽无适用的余地,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所作的承认之表示能够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成为受诉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之资料[11]。
       如上所述,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容非常广泛。但凡适法地呈现于言词辩论程序中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一切诉讼资料,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皆可称之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反面解释,可以认为,下述事项即不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
       1.未适法地呈现于言词辩论程序中的事项
      在民事诉讼中,基于直接、言词原则之规制,一切可资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诉讼资料原则上均须由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进行口头陈述。因此,某一事项即便已在诉状、答辩状或其他准备性书状中予以记载,若未为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进行口头陈述,其仍不能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也就不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同样的道理,言词辩论程序以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事项也不能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为受诉法院斟酌。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外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此事即便为法官知晓,也仅属于法官的私知,并不能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待[9]299。

    推荐访问:意旨 言词 辩论 研究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