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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对民事裁定实施检察监督的时间界限

    时间:2021-03-03 20:07: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对民事裁定的诉后检察监督要求该裁定业已生效,但生效并非民事裁定的唯一效力状态,未生效与失效也时常发生,并与生效相互穿插和转化,为检察监督的开展带来了时间判断上的难度。本文旨在分析民事裁定各类效力状态的时间界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及时、有效开展提供对象依据,旨在预防民事检察监督的过限与失权。
      关键词:民事裁定;诉后检察监督;生效;未生效;失效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9092(2015)02-0122-07
      《民事诉讼法》2012年的修改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的出台,新创和发展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这两种诉后检察监督方式,二者均可对具有可再审性的民事裁定进行再审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裁定复杂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在于效力类型的多样化及其之间的相互转化。民事裁定存在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和失去法律效力三种状态,民事裁定的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其有效;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其未生效;失去法律效力意味着无效。民事裁定的稳定性要求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和变更,这是与其权威性相互支持并相互强化的。但是,诉讼程序的多样性和诉讼状态的交叉变化性使得民事裁定的效力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某一民事裁定所拥有的初次效力状态可能是持续永恒的,也可能随着诉讼的进展出现某些效力状态之间的相互转换。民事裁定一经作出,只可能呈现发生法律效力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况,在其运行一段时间后,还可能出现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
      与对民事判决的检察监督力度相比,对民事裁定的检察监督一直处于微弱状态,这是由民事裁定的复杂属性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所造成的。目前尽管对受监督的民事裁定的具体类型尚存争议,但就民事裁定的效力而言,其必然是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监督前提的,即检察机关只能对生效的民事裁定提起监督。鉴于民事裁定效力的时间范围与检察监督的对应性,民事裁定对诉讼的指挥作用以及诉讼进展的流程性与不可逆性,以及开展检察监督的快捷和及时的要求,这无形就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开展提出了的时间要求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这种难度始于对民事裁定效力状态的判断。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起点: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是针对生效民事裁定而言的,是指其所发挥的实际作用。民事裁定的有效是以其生成和确定为前提的、以其生效为标志的。民事裁定可能形成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因此其主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该效力一般存在于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只限于法院在作出该裁定时已经认定的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事实,对该裁定形成之后才发生的事实状况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判虽有瑕疵,但只要未被上诉或再审废弃,则依旧完全有效。”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64页。鉴于民事裁定的表达形式、基本属性和所欲解决的问题不同,故其生效时间也不同。
      就民事裁定的生效标准进行相关类似制度(其他裁判)的比较考察,首先,对于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判决一经宣布即产生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宣誓判决的效力,与当事人的出庭与否无关。国内有观点认为,公开宣判是判决生效的最佳制度路径。“判决具有不同的效力层次,不同的效力所涵盖的主观范围(主体)也不相同。譬如自缚力只拘束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而既判力则拘束案件的当事人,在某些条件下则扩张至第三人(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承人,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从程序正义或程序保障的要求出发,只有判决的内容对有可能受到判决不同效力拘束的所有主体同时公开,判决的效力才能获得合法的外衣。公开宜判显然比送达更能满足这一要求。与送达相比,公开宜判更有可能保障相关人员同时获知判决内容。如果将送达完毕之时作为判决生效的时间,将不可避免地在制度上诱使一方当事人积极逃避送达。”许可、范小华:《公开宣判与判决效力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其次,对于民事决定的生效,有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决定是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引起的,决定在决定内容告知当事人时生效;决定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且决定内容主要是涉及法院内部关系的,该决定作出时即生效。”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民事裁定就表达形式而言,包括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两类,这与强制书面判决截然不同。现行法赋予法官对民事裁定在表达形式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仅在一处规定了强制书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鉴于不同的文书形式所包含的不同诉讼价值和造成的不同诉讼效果,为此民事裁定不同类型的表达形式决定了其在生效时间上的基础差异。
      (一)口头裁定及其繁衍的审判行为的生效
      口头裁定在做出和宣告并非立即生效,只有记入笔录后方可生效。《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口头裁定记入笔录的做法并不规范化,普遍存在的是只有口头表达而无书面记录的现象。笔者认为,口头裁定通常是某一审判行为的依附载体和表现形式,是法院审判中程序性决策的具体体现,其效力与其所代表和反映的审判行为应趋于一致。鉴于口头裁定的形成过程常常与民事审判行为的实施相混同,呈现隐蔽性、不规范性和难以证明性,为此可将部分口头裁定的非正规制发直接视为其效力的发生——某一审判行为的实施,进而通过纠违检察建议对民事裁定实施间接监督。《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中增设了诉中检察监督,其中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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