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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背景下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1-03-03 12:02: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秉持对监视居住进行改造而非取消的理念,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堪称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但仍应对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保持清醒的认识。新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对象、执行场所、法律救济等方面的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定位设计的内在矛盾需引起我们重视,如何规避风险并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监视居住 指定住所
      作者簡介:邱海裕,共青团惠州市惠阳区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4-02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变动
      (一)监视居住的重新定位和适用条件的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二,监视居住的价值定位重心由取保候审的补充性措施转向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是为交不起保证金或无法提供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无法取保候审而提供强制措施的制度出口,因此,将其定位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性措施。作为并列选择的两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产生限制,但是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用不同的条款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分别设定了各自的初始适用条件,实现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初始适用条件的分离。
      (二)增设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有监督监视居住决定权和执行权的权利,体现了监视居住制度权利配置的优化。大多数学者认为,过去存在监视居住异化成羁押的状况,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缺乏对监视居住决定权和执行权的有效监督。有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强制力的的严厉程度,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行使监督权。从权力配置的科学性来看,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并达到平衡,是为权力配置的理想状态。
      (三)执行机制的创新
      1.严格控制指定居所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曾存在恣意指定监视居所或建立专门监视居所等导致监视居住异化的行为,这也是监视居住废除论的重要论据之一。为根除上述行为,新刑诉法从四个方面明确了执行场所:(1)以“住处”执行为原则,“指定居所”执行为例外。只有在被追诉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涉嫌的三种特殊犯罪的,即使有固定住处,也可以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采用否定式列举规定了执行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对指定的居所要求进行细化: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4)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灵活创新监视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集中规定了监视居住中“监视”的执行方式,列举了电子监控和不定期检查及通信监控等监视方式。值得一提的是不定期检查是一种直接的、间断性的主动监视方式,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对执行方式的规定更加灵活,执行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监视方式。此外,还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由执行机关保存的义务规定。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显然,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松到紧的过程。
      (四)强化对被监视居住人权利保障
      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一大亮点是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可以委托辩护人,会见辩护人。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的通知制度,也明确规定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些修改之处都体现了强化人权保障的法律思想。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一)定位设计内部存在矛盾
      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与立法定位存在抵触。卞建林教授在接受《成都商报》采访时表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危害的,一方面该制度与立法理念相冲突、矛盾,另一方面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强制措施的存在。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予以折抵刑期的规定是司法务实的体现,立法者显然注意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限制的实际情况,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目的而明确了折抵刑期的规定,这就无法避免地产生了监视居住制度的内部分裂。固定住处监视居住被认为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被视作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就使得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遭受质疑和动摇。
      (二)影响立法修改取得的其它进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预期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异化的可能,认为当前刑讯逼供防范越彻底监视居住越会被滥用。虽然新形势诉讼法强调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格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但基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长期性等因素的考量,加之当前立法尚不健全,这一措施仍然极易产生变相羁押的效果,可能影响新刑事诉讼法为杜绝刑讯逼供作出的努力。前几年引起关注的“吉森林受贿案”“刘萍案”等关于监视居住的典型案例应当引起我们警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泛化、异化适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立法上的不深之处有可能导致实务中被放大滥用的风险。我们大胆设想,如果执法者扩大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立法上为遏制刑讯逼供所作的严格逮捕适用条件、完善批准逮捕程序、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努力,是否能发挥预期作用,值得怀疑和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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