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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否申请“幕后法官”回避?

    时间:2021-03-03 12:01: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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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步维艰
      早在本世纪初,《法制日报》和《中国律师》都先后刊登了有关《请“幕后”的法官回避》的报道和专访,披露了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当事人在该院“打官司”时,可以申请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内的法官回避。
      由于这是一项前所未有的事关诉讼体制和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与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行的“一五改革纲要”中“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内容合拍,立即引起了社会公众特别是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然而,十多年过去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课题,这从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几个“五年改革纲要”得到印证:
      “二五改革纲要”(2004~2008)要求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其改革方案之一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但没有明确是否取消或限制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
      “三五改革纲要”(2009~2013)对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话题还是老生常谈,仅停留在“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层面,尚未涉及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的存废问题。
      “四五改革纲要”(2014~2018)则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明确宣布取消“普遍适用”的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当然,业内人士都知道,促成这一重大改革举措的动力显然来源于在此之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2013年11月15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将这个专业性极强的司法话题破天荒地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从2001年的“一五改革纲要”到2014年的“四五改革纲要”,从司法业务文件到党的纲领性文件,从多年前因为“亡者归来”而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如湖北佘祥林案)到最近由于“真凶再现”而申冤昭雪的冤杀案件(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无一例外地看到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的身影,都围绕着同一个话题,即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的存废,研究的都是同一个内容,即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如何改革。
      人们不禁要问,审判委员会是什么?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为什么改革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的口号喊了这么多年却总是“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原因是什么?阻力在哪里?出路在何方?
      不堪重负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又进行“审批”的情形是一个客观存在、谁也不会否认的事实,而且,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的范围大都根据辖区法院和本院审判人员的具体情况和所辖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作出了明确规定。
      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表明:近年来该院每审结的三件案件中,就有一件是审判委员会“审批”的。为了保证这些案件得到及时“审批”,该院不得不自行规定每周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例会时间”为两个工作日。这就意味着:在每周的五个法定工作日中,该院审判委员会有40%左右的时间在“审批案件”。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都是由全体正副院长、专职委员和主要业务庭(室)的“一把手”组成,可以说都是“兼职”,却又成为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高“决策层”。如此繁重的“审批案件”任务沉重地压在“决策层”肩上,说其不堪重负,实不为过。
      难怪该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一位专职工作人员经常感到工作中最大的“烦恼”是:审判庭大量的案件“积压”在这里等待审判委员会“审批”,而审判委员会的“例会”每周只召开两天,且每次开会不是赵委员缺席就是钱委员“请假”,或者孙委员要“晚到一步”、李委员参会后要“先走一步”,常常是“实到委员”没有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而无法按期开会,有时由于审判庭因恐超过审判时限而被追究“程序违法”的责任“催”得实在太急,即使到会委员不过半数也只好硬着头皮开会“审批案件”。特别是有的法院为了“配合”当地的“集中统一行动”,在一年一度的元旦、春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五·一”国际劳动节、“六·二六”国际禁毒日、国庆等特殊时间“公判”一批刑事犯罪分子,不得不进行“突击”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甚至在时间紧、任务重,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在“预定”的时间内“审批案件”的情况下,有的法院还居然别出心裁地创造一个新办法,将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一分为二”(或称为“大审委会”和“小审委会”),让分解后的“两个”审委会同时召开会议,以此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上述做法,谁都知道程序上有些不合适甚至于法无据,可面对如此繁重的需要“审批”的案件和人少案多的矛盾,谁也没有既不违法又能立即解决问题的两全齐美的“灵丹妙药”,只好如此。
      同时,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时,普遍存在事无巨细、来者不拒的倾向,仿佛审判委员会成员个个都是精通各类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专家”,都是包医百病的“华佗”,审判委员会成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万能”机构。
      源远流长
      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和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制度,且在我国具有较长的历史。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当时的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及民警所长等组成。这一规定中所称的“裁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其主要职能就是“审批案件”。此外,《中华苏维埃组织法》也规定,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按照需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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