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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1-01-27 20:05: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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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背景
      对于企业住所经营地点变更后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能否延续、进项税额能否继续抵扣的问题,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并未予以明确过,各个地方税务机关均有下发政策予以明确,其基本宗旨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延续,原进项税额经复核后可以继续抵扣。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函[2010]100号)第七条规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补充通知》(深国税函[2010]113号)第八条规定等等。但是由于地方政策的地域性和局限性,以及各地税务机关执法尺度不一致,使得纳税人出现困惑。
      鉴于此,2011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针对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资格能否延续以及原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能否继续抵扣的问题进行明确。
      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公告主要内容及解读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登记事项的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更,需要涉及工商、税务登记的相关处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因住所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具体来说,企业应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如果企业住所变更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则企业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申请变更登记,待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进行移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因此,纳税人需注意注销税务登记需要时限要求。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变更后,应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然后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最后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公告明确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延续,且进项税额可以继续抵扣
      公告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公告第二条: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纳税人需注意,纳税人变更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的应先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再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实行属地管理,因此纳税人在变更经营地址后,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将根据经营地址的变更情况将纳税人迁移到新的税务机关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的办税程序涉及主要内容有:(1)税款清算。纳税人在迁移前当向原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在原税务机关开具的所有税票均须入库销号完毕。应纳税款不包括税款所属期为当月的税款,税款所属期为当月的税款于次月在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种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等必须手续完结、退款到位,不得有未退税的已审批退税文书和收入退还书。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迁移前完成退税的,双方税务机关协调解决。纳税人有欠税的,应及时调整处理。 (2)票证缴销。在原税务机关进行发票验旧、缴销空白发票,上缴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报税后上缴“两卡一器”。(3)文书档案处理。原税务机关将综合征管软件中流转的各种文书及时办结,同时将纳税人当年征管档案资料整理后准备移交。(4)手续交接。双方税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新税务机关从原税务机关接收当年征管档案、“两卡一器”,重新打印发放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次月初安装发行 “两卡一器”。(5)后续管理。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进行信息维护,纳入正常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点:(1)“迁出地最后一次增值税纳税申报所属期”强调的是所属期,而不是申报期。所属期与申报期一般情况是相差一个月;(2)“批准取消税务登记时间”指最后审批取消税务登记确认的时间;(3)“尚未抵扣的留抵进项税额”是该文书的关键,需要严格核准,区分大小写;(4)三个部门签署意见并一式三份。
      3.迁出地、迁入地税务机关应对进项税额情况核实
      公告第一条: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公告并未列明税务机关应如何具体核实进项税额、如果核实不符的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及相关罚则,期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予以明确,纳税人应继续关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政策背景
      1993年发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列举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即转让除上述六种以外的无形资产并不在营业税征税范围之内。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所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征收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此前,并未有文件对“转让无形资产”这一税目在新条例下所涵盖的范围进行说明,各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理也未统一。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1月6日联合发布了财税[2012]6号文《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6号文”),明确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营业税处理。6号文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6号文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1.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根据现行的营业税规定,转让无形资产适用5%的税率。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范畴,因此也适用5%的税率。
      2.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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