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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恶意诉讼制度比较分析

    时间:2021-01-12 04:02: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民事恶意诉讼,不但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还有损国家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势在必行。我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沿袭了大陆法系的做法,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英美法系则分别从实体和程序法进行了规制,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恶意诉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从三个案例入手,比较了我国和美国法对恶意诉讼问题处理方式的不同之处,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上,救济方式、赔偿范围上方面我国都相较薄弱,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恶意诉讼 《美国侵权法重述》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白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员,北京师范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34-02
      案例一:
      冯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10月,杨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购买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0750元,杨某通过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0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账户为杨某开立的账号为0200205001020739804的储蓄账户。后杨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1年1月10日,杨某之弟杨晓某将杨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杨某依据双方协议,将上述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庭审中,杨晓某出示了2003年9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晓某委托杨某以杨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杨某同意接受杨晓某的委托;以杨某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杨晓某所有;涉案房屋暂时办理在杨某名下,产权证由杨某暂时保管……”杨晓某同时出具一张收款人为杨某的收据,收据载明,2003年9月27日,杨某收到杨晓某交来的购房首付款六万元整。庭审中,杨某对杨晓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杨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杨晓某名下。
      2011年10月,杨某将冯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双方财产。离婚诉讼中,杨某出具了与杨晓某之间的法院判决书,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杨晓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前述诉讼系杨某与杨晓某双方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为由,诉至检察机关,要求启动监督程序。
      杨某和杨晓某之间的诉讼,在以下几个方面都会令人产生合理怀疑:(1)起诉时间点为杨某起诉离婚之前,法院刚判决涉诉房屋产权归杨晓某所有,杨某就提起了离婚诉讼,并将该判决作为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2)杨晓某作为有独立资格和财产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购房障碍,委托杨某并借名买房的动机何在?(3)杨某与杨晓某之间系兄弟关系;(4)除了双方之间签署的委托协议和收据外,不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房款系杨晓某支付。
      案例二:
      2007年9月,邹某与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依邹某申请,于2007年9月24日对杨某名下的商品房一套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该房产。后因某法院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另一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1日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
      接受移送的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杨某欠邹某人民币1457148元货款,并于2008年4月18日依邹某申请,对杨某名下的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该院判决杨某支付邹某货款共计146万余元。
      2010年12月,周某以杨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八十万元、银行同期利率损失十二万余元,并赔偿装修损失五万元、房屋差价损失一百四十余万元。庭审中,杨某未出庭应诉,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收条四张,证明周某于2008年4月6日至5月23日分四次给付杨某房款共计八十万元;(3)房地产经纪公司对涉案房屋周边房价报价单两张,证明差价损失。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禁止转让,周某与杨某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杨某返还周某购房款八十万元。因杨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装修费和房屋差价的鉴定,应依据装修票据、房地产经纪公司报价单酌情确定,判决杨某赔偿周某装修费两万元、房屋差价经纪损失六十万元。
      邹某在申请法院执行中得知周某参与了执行分配,经查,杨某名下财产仅有涉案房产一处。房屋经拍卖后得价款一百六十余万,周某和邹某按比例得偿。邹某以前述判决系周某与杨某恶意串通、以稀释债权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为由,诉至检察机关,要求启动监督程序。
      周某和杨某之间的诉讼,在以下几个方面令人产生合理怀疑:(1)周某明知诉争房屋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还与杨某签订购房协议;(2)协议签署后,在房屋并未过户的情况下,周某主张已付八十万购房款,不符合交易常理;(3)周某主张已付八十万购房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只有杨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不符合交易常理。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民事恶意诉讼法律渊源和解决方式
      1.我国法律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恶意诉讼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条款中,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可以援引。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民事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直接、具体规制,这样恶意诉讼的受害者在受害后,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讼权利者却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讼的大量发生。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使得惩罚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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