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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非典型担保制度|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

    时间:2020-03-23 07:42: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目前在物权法定的理念之下,我国的担保物权的种类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广泛,信用的授受更容易实现。为了满足企业日益膨胀的融资需要,金融体制不断创新,创设出许多的新型融资和担保方式。本文通过对非典型担保制度内容的具体解读,力求证实非典型担保的重要性,以期在未来的立法中有所参考。
      �关键词: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2-0000-01
      �� 非典型担保,实务上又称作变态担保或不规则担保,与典型担保相对应,是指传统法律中未曾规定但在交易实践中新发展起来的担保类型。��[1]�它主要是与典型担保相对而称,两者区分标准系是否属物权法已规定之类型。在比较法上,非典型担保已在动产担保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2]�不过通常指经过一定程序得到法律(或判例) 承认,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制度化而在(担保) 实体法中不存在的、在典型担保以外颇具代表性的担保形式。��[3]�目前来说,在我国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体系下,有必要对非典型担保的性质加以认真的解释和分析,防止由于这些实践催生的新型担保方式同我们原有的典型担保格格不入而产生混乱。
      �一、让与担保制度
      �(一) 让与担保的概念以及性质讨论
      �让与担保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而不同的国家有各自的称谓:德国称其为“sicherungsubereignung”,英国叫做“mortage”,在日本则称之为“让渡担保”。经过多年的发展,作为私法领域中私生子的让与担保制度,在长期遭受白眼之后,终于获得判例法承认而被认领。��[4]�含义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制度。
      �总体上,其学说大致可以分为“所有权构造说”与“担保权构造说”两种分类。所有权构成说认为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权利导致所有权内外部均发生转移,以所有权转移为代价,同时牺牲了担保的目的。担保权说则认为担保权人的目的仅在于担保债权,实际上担保人享有的是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之内,支配标的物价值的物权地位。
      �(二) 让与担保的价值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核心制度,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适当的分离担保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价值首先在于它是消费者偏好与效用最大化相结合的制度。担保人可以将所有权让渡给担保权人,而其继续使用、收益担保物,其主要偏好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其次,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未降低债权救济的效率。担保权人可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不因担保物的分割或让与,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有所变化,仍然对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最后,一般典型担保的实现程序复杂、成本比较高,而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多依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决定,因此通常操作简单、成本较为节约,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的担保价值。
      �二、融资租赁
      �(一) 融资租赁的概念和性质
      �融资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择供应商和租赁设备,出租购买该设备为前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且承租人租金的计算一般会特别考虑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的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构成的交易。
      �现各国对其性质持有不同看法,主流观点有租赁说、借贷说、动产担保交易说、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说和无名契约说。租赁说认为融资租赁就是一种租赁;借贷说则认定融资租赁表面上是一种租赁,实际是以解决承租人资金不足为目的的融资;动产担保交易说认为融资租赁应为动产担保交易,与信托占有很相似;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说认同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享有担保权益,该经济实质接近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区别在于融资租赁中更强调买卖关系;最后一种认为融资租赁与各种典型契约制度均有相异之处,可视为一种“无名契约”。
      �(二)融资租赁关系解析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三方的权利义务与一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该合同订立目的是为融资,二者之间具有部分委托关系。其次,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但有些条款须征得承租人的确认体现了融资租赁中打破合同相对性的特点。最后,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出卖人有向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且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担保责任。
      �三、所有权保留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占有移转于对方当事人,而仍然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当对方当事人交付完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此项制度的勃兴取决于其制度设计的精密,所有权保留是借助于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的法律制度。��[5]�
      �所有权保留制度广泛的运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它的性质同样存在诸多争议,主流大致上有以下几种:质权说、担保物权说、担保权益说和权利(转移)担保说。质权说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因此担保其未清偿之价金债权。��[6]�担保物权说主张出卖人将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作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买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7]�台湾将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一起作为担保物权之中的约定担保;担保权益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所享有的是价金担保的权益;权利(转移)担保说认为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而所有权是属于自物权。所有权保留应当属于权利担保中的物权担保。
      �(二) 所有权保留的实际价值
      �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但可以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起到促进信用交易发展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能够体现法律对效益的价值追求。该制度不必求助于人或它物,设定和实现的手续也不烦琐。从债权人角度出发,以所有权作为基础的债的担保,因为出卖人因所有人的身份而受到保护,其法律地位牢固可靠;从债务人角度看,即可以解决“物之担保非有资产之人无法提供”的难题,另一方面又由于所有权实际未移转,可促使买受人合理使用和保护他人之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目前,由物权法所构建的担保物权体系实际不足完全实现经济的有效调节,法典之外的非典型担保制度无疑是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面临的难题。通过对非典型担保制度的具体内容的进一步了解和研究,我们发现了非典型担保中的许多优点,可以弥补典型担保制度在立法与现实实践中的不足。重新考量担保物权的体系化还是需要仔细斟酌解决的问题。
      �
      �参考文献:
      �[1] 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 Phillp R.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Interests and Title Finance.London:Sweet & Maxwell,2007
      �[3] 渠涛.担保法理念的变迁与非典型担保制度的定位[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 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和中国担保法为研究对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 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0(5)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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