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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纪律处分决定:公开还是不公开?|2018年新纪律处分条例

    时间:2020-02-28 07:33: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学生受纪律处分的记录属学生个人隐私,随意公布处分决定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害。是否公布处分决定是知情权与隐私权、公权与私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表现。寻求公布与不公布之间的边界,要从尊重人格原则、公利优先原则、价值衡量原则、最小侵害原则等方面作宏观把握,还要从尊重学生隐私、建立健全制度、改进公开方式、提供权利救济等微观层面去操作。
       关键词:学生;纪律处分决定;隐私权;公布;不公布
      
      一、问题的提出
      某高校在校园网上公布了对一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其内容包括学生的姓名、学号、性别、出生年月、班级、违纪的具体情节及所受的处分等级等信息,而且无需键入密码,任何上该校园网者均可自由查阅。部分师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样广而告之有侵害学生隐私权之嫌,不利当事学生的权利保护和改过思进。而该校的解释是:公开处分决定是校务公开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警示教育学生,维护良好的校风学风,因而此举并无过错。
      对此事争论的焦点是学生处分决定能否在网上公布,而细究起来实涉及以下问题:学生所受纪律处分的记录是否为个人隐私;校务公开是否可以排除对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如何寻求学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和谐与平衡。
      二、随意公布学生处分决定侵害学生隐私权
      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况。“隐”,是指私人生活或私人信息不愿为他人知道,不愿向社会公开;“私”,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1]根据美国《隐私权法》的描述,“隐私”有三个特点:第一,它属于个人信息,其形式有个人的事实、图像等;第二,隐私权人不希望它泄露;第三,这些信息一旦被泄露,隐私权人可能因此而感到窘迫或情绪压抑。学生违纪处分记录均符合这三个特点,因而应属于学生个人隐私。
      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使其不为他人所知,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人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人的隐私,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保护隐私权的宗旨不仅在于维护人格尊严,而且还在于鼓励人的自由充分发展。隐私权属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会造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会构成侵权行为。从20世纪70年代起,许多国家开始制订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现今尚无单独的隐私权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承认隐私权或不对隐私权加以法律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确隐私权,但在司法解释中,将隐私权纠纷类推适用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处理,我国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还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
      学校对违纪学生依法依规进行处分,事关学校公共利益,但学校此举的目的在于教育学生,促其改过自新。将不愿也无须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如处分决定)公布于众,从表面看是学校管理所需,但无疑将使学生出丑、蒙羞甚至感到无法做人。我们不能因为学生存在违纪事实就将学校对违纪学生处分的一切手段和方式都视为适当的、必须的和合法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学生过去的经历所具有的公共利益色彩逐渐减退,如果长久将该事实公开,不仅会造成该生精神上的困扰和痛苦,而且会影响其社会形象、职业生涯和未来发展。因此,对学生的处分记录应列为学生所不愿为他人知晓和公布的个人隐私而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披露。美国1974年《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就明确将纪律处分记录作为学生的隐私,并提高纪律处分记录的保密性并同时不告知父母,规定学校要把学生纪律处分记录和其他档案材料分开保存,没有学生本人的许可,其他机构和个人都无权查看相关材料。
      三、处分决定公布抑或不公布,是一个两难选择
      资讯公开、政务公开、校务公开是民主法治推进的必然趋势。在学校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要涉及学生个人隐私问题。如何做到既最大程度促进信息公开,又最大限度保护学生隐私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两难选择,这种两难选择主要是基于学生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学校管教权、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知情权和隐私权都应受法律保护。知情权是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一旦拥有该权利,就获得了一项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请求权;而它的义务主体就承担了一项向权利主体提供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为满足这一权利要求,需要信息公开这一手段。信息公开是满足师生的知情权的诉求。“知情权”要求相关问题与资料最大限度的透明,而“隐私权”则追求个人资料与信息的保密;知情权实现的前提是相对方信息公开,而隐私权却天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即将个人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隔离。处分决定的公开虽然可以确保师生知情权的满足,但同时,学生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赋予了学校对学生管理教育的职权,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如何处分违纪学生作了具体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对违纪学生实施处分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国家意志,维护学校正常的秩序,行使的是“公权力”。而学生的隐私权是通过禁止某些行为来使其不受侵犯,隐私权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也可以说,就是通过隐私权的赋予,维护个人自主性、自我认同和个人尊严,维护的是“私权利”。为实行有效管理,学校需要搜集、掌握和占有学生的大量个人信息资料。如果过分强调隐私,过度维护“私权利”,个人信息就被绝对地隔绝开来,就会出现信息自由的不当遏止和学校正常管理的不当阻却。而不对学生的隐私权加以保护,则是与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背道而驰,与人类文明的进步格格不入。
      (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信息公开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隐私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私生活秘密,保持内心世界的宁静,使其不被打扰和干涉,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利益”。长久以来,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时,我们强调的是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公共利益。虽然公共利益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一味强调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从道义上讲也不具有正当性。在电脑网络广泛运用的情势下,公共利益的需要和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日益突出。在Whalen V.Ro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Stevens就隐私权的保护发表了如下判词:“本院不是不知道电脑资料库或其他政府档案中大量累积的个人资料对隐私权的潜在威胁。征收税负、发放社会福利津贴、督导公共健康、指挥军队以及执行刑法全部需要有秩序地保存大量的个人资料,这些资料多半涉及隐私且于揭露时很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困窘或伤害。为公共目的而收集或使用这些资料的权利通常伴随着不可非法揭露资讯的法规上的义务。”[2]其判词典型地揭示了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中存在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四、从宏观层面厘清公开与不公开二者各自的边界
      “任何权利和自由无不具有一定的界限或边线。”[3]具体到学校纪律处分决定,公开和不公开都不是绝对的,都有一定的界限或边线。如何厘清纪律处分决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边界,可从宏观层面上把握以下四个原则。
      (一)尊重人格原则
      隐私权属人格权,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写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学校的管教权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力,而学生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则是消极的、静态的权利,这一特性使学生隐私权容易遭受学校管教权的侵权而处于弱势、被动的地位。在学生的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或关联较小时,制度设计应注重对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技术不断发达、隐私权更易于遭受侵犯的情势下,我们不能以追求信息公开最大化为由,侵犯学生隐私权。对于学生与学校公共利益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隐私,除非本人同意,学校不得公之于众,否则就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侵犯。
      (二)公利优先原则
      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这是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准则。当个人利益涉及公共利益时,法律多偏向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且个人属集体中的一员,从长远看,也符合隐私权拥有者的利益。信息公开固然要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一旦出现公共利益需要时,个人利益就必须作出一定的让步。这一点也正是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一定限制的原因。恩格斯曾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4]学校的功能和条件决定了对学生的隐私权不可能提供无限的保护,在公共利益面前,学生的隐私权就变为一种可克减的权利。一方面,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过程中,有可能且有必要保留一些纯属私人领域的秘密,学校对学生的隐私应给予充分的理解,表示应有的尊重,提供必要的保护;另一方面,学校维护正常秩序是代表公共利益,当学生的隐私涉及学校教育管理的公共利益时,学校的管教权具有优先性,学生的隐私权不能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干涉。
      (三)价值权衡原则
      化解处分决定公开与不公开的冲突,不是一个简单取舍的问题,而需要根据时间、空间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对相互冲突的各方价值进行衡量,从而达到某种价值的平衡。在学校认定学生的隐私权存在以后,就应当平衡个人隐私的利益与公开后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孰轻孰重。当两种利益所体现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首先要对两者的价值进行分析与比较,从而做出孰重孰轻、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确定哪一种价值需要优先得到保护,即“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其次要确定对该种价值优先保护到何种程度,对处于非优先地位的价值如何关照;最后,还要考虑这种选择与平衡的理由及合理性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中,有时是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那么就只能牺牲或舍弃一种合理性较少的价值;而有时,相互冲突的价值可能协调时,则各自退让一步以求各自的生存空间。
      (四)最小侵害原则
      最小侵害原则是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指在不违反或减弱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已经不存在其他能给当事人或公众造成更小损害的措施来取代了,“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再也找不到对公民权利损害更小的方式可以替代实现某一公共利益的目的了。[5]将此原则借鉴到化解处分决定是否公开的矛盾中,就是要采取最缓和的手段,以侵犯学生权利最小的方式进行。当为实现教育目标可能对学生隐私造成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使学生的权利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让学生成长成才是教育管理的终极目的,为达此目的,学校可能将公布处分决定作为其中的一个手段。那么在拟使用这一手段前,学校需考量的是:还有没有对学生权利侵害最小的且能达至教育目的的其他手段,在公布的方式、地点、范围、时间等方面还有哪些选择,哪一种选择是对受处分学生权益限制或侵害最小的。
      五、在微观操作中寻求化解公开与不公开冲突的途径
      纪律处分决定的公开或不公开就像房子的玻璃窗户与窗帘的关系,是透明、半透明还是不透明,何时开、何时关,开多久、关多久,都应依具体情势而定。在具体操作中,化解处分决定公开与否冲突的途径主要有四点:
      (一)尊重学生隐私,慎待处分决定
       长期以来,学生隐私的保护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学生工作者缺乏保护学生隐私的意识,而学生也缺乏个人隐私保护的权利觉醒,导致维护学生隐私权的极其稀薄的舆论氛围和脆弱的思想基础。学生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是学生作为公民依法应当享有的、不容随意限制或剥夺的人格权。保护学生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学生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障学生自身的完善和发展,使学生人格得到健康发展。“对学校管理者来说,尊重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包括隐私权应是教育法治进程中学生管理与时俱进的应有体现。”[6]处分决定应作为隐私加以保护。学校管理者收集的学生个人信息必须准确,应保证用于教育目的,不能随意或不加限制地向外泄露、宣扬或公布。
      (二)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公开行为
      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基本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专门规定,教育法律以及部门规章对学生处分决定是否可以公布及如何公布也没有具体规范。但是,网络信息技术条件下学生隐私的保护、学生处分决定如何公布,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各高校必须遵循法律原则,就学生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留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加拿大多伦多大学在相关校规中就学生个人信息处理作了三条规定:第一,个人信息只能提供给大学的高级管理人员、雇员、咨询师或者代理机构;第二,仅仅因为工作的需要而获得学生个人记录;第三,在实现大学功能的要求下,公开是必须和正确的。[7]此规定对我们有启示意义。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应确定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原则;纪律处分决定原则上应不公开,但于下列事项可以公开:(1) 应对司法程序,需要向执法机关提供信息或为一项与公共安全有关的事件调查提供信息;(2)学校或上级部门出于数据统计的需要;(3)用人单位考察需要了解学生表现情况;(4)学生家长希望了解的;(5)当事学生同意或要求公开。
      (三)把握合理限度,改进公开方式
      纪律处分决定可以公布,但公布的广度、程度应有必要的限度。第一,可以利用网络公布,但不能广而告之,应使用加密技术,在特定的范围以供特定的人员查阅和知悉。第二,应对阅悉处分决定的人员作出限制,一般情况下应限于本校从事学生管理工作的人员。本文开头所提某高校,在部分师生的强烈反映下,将学生处分决定放置于该校“政务信息港”栏目,该栏目的阅读对象是使用本校校园局域网的人员,也即本校所有师生员工均可方便和快捷地查阅到学生处分决定。笔者认为公布的范围仍失之过宽,此种做法与在全校师生大会上宣读处分决定或在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处分决定没有什么区别。能否向学生家长公布处分决定?有些国家规定,只有经学生本人同意才可向家长公布。而实际情况是,处分决定是对学生的负面评价,学生一般不愿告诸父母。笔者认为,在我国,子女对父母的依附性很强,父母对子女教育的关切无微不至,同时为了整合教育资源,共同帮教违纪学生,学校可以将学生违纪处分决定向家长公布,但警告和严重警告是基于学生违纪情节较轻、负面影响较小而给予的较轻的处分,如学生家长没有明确要求,学校可以将其作为学生隐私加以保护。第三,学校公布处分决定,其目的之一是警示教育其他学生,但既便如此,也应对公布的内容作适当调整,将受处分学生的可直接识别的信息如姓名、学号、班级等删去。如果一次处分两名以上的学生,在删去学生姓名、学号、班级等信息后可以形成概括性的文字予以公布,同样能达到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
      (四)畅通救济渠道,提供权利保障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必须有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制度。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隐私权属人格权。学生隐私权受到侵害后,可向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目前学界有行政法律关系说和民事法律关系说。如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当学生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按我国《民法通则》,可以有如下几种方式得到救济:(1)学校停止侵害,及时删除侵权信息;(2) 学校采取合理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受侵害学生的名誉;(3)学生有权请求赔礼道歉;(4)学校给被侵害学生一定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将学校与学生关系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则可参照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通过行政复议和司法途径得到权利救济。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59-561.
      [2]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51.
      [3]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92.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591.
      [5]胡建淼,蒋红珍.论最小侵害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适用[J].法学家,2006(3):16.
      [6]孙佩瑜.学校管理中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及其法律思考[J].教育与管理,2007(5):19.
      [7]李晓秋.“需要知道”与“合理期待”[J].中国高教研究,200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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