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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金刑_论罚金刑的价值

    时间:2019-04-03 03:22: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罚金刑仅使犯罪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相对自由刑而言是一种较为轻微的刑种。随着人权及刑罚人道理念的发展,作为轻刑代表的罚金刑,正越发受到重视,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高。因此,正确认识罚金刑的价值及我国刑法体系中罚金刑的体现,能够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罚金刑 价值
      罚金刑,简称罚金,是对犯罪人,由法院剥夺其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从近代以来,有关罚金刑价值的争论在世界各国众说纷纭,但实践中罚金刑仍然被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运用,罚金刑在各国的刑罚体系中都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罚金刑的优越性
      罚金刑的优点,主要是相对于其他刑罚方法比较而言的,主要出现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具体而言,罚金刑具有以下优点:(1)非监禁性。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目的,不需在监狱中执行。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罚金即可,而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2)无副作用。由于被判罚金刑的犯罪人并不被投入监狱,因而不会过分影响其的名声,也不干扰其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同时可以避免受到监狱内一些恶性犯罪的感染。(3)惩戒效果好。我国刑法中主要对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而对此类以非法获取金钱为目的的犯罪判处罚金刑,从经济上加以制裁不仅是罚当其罪,而且更能达到惩戒威慑的效果,实现刑罚目的。(4)惩罚力度和缓,符合罪刑相适原则。罚金刑是通过通过对犯罪人判处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达到惩罚的目的,对犯罪人的惩罚力度比较缓和。罚金刑作为轻刑适用到轻微犯罪人身上,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5) 具有可分割性,适用方便。由于罚金刑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处罚手段,而金钱是可量化、分割的,因此,罚金刑也具有可分割性。在适用罚金刑时可以就一定额度的罚金分开分别执行,无疑更加自由、方便。(6)适用范围广,效果好。与自由刑相比,罚金刑不仅能对自然人适用,而且还能够适用于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能够起到很好的惩戒效果。(7)具有可纠错性。在刑罚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错判误罚情形,而由于罚金刑只剥夺犯罪人一定金钱,即使错判也能在最小的影响范围内得以纠正。
      二、罚金刑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我国虽然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中已经将罚金刑明确规定为一种刑罚制度,但实际在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在理论上往往将西方国家中罚金刑适用率高与资本主义制度联系在一起,以致刑法典中规定罚金刑的条款只有20条,占分则条款19.1%,而司法实务中,由于受"以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传统观念影响,罚金的适用更是甚微。与此同时,修订后的97刑法,亦对罚金刑制度作了一定的改进,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除刑罚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之外的其他七章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的条文由1979年刑法仅涉及20条,进而增加到140条。
      第二、适用方式上,有学者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9个,单纯采用并科罚金的有87个罪名,占总量的51.5%,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2个罪名,占总量的18.9%,一般情节既可以并科又可以选科而加重情节均为并科的有41个罪名,占总量的24.3%,选科罚金的仅有9个罪名,占5.4%。可见,1997年刑法中罚金刑与其他刑种的组合方式是以并科(必并制)为主,选科为辅的原则的。
      第三、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和缴纳方式上,新增加了随时追缴制和民事赔偿优先制。
      第四、在罚金刑的数额确定方面,旧刑法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新刑法增加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依犯罪数额的倍数或比例判处)。
      综上可见,新刑法相对旧刑法在罚金刑制度方面的改进是明显的,其成就也是突出的。特别是在当前世界刑罚"轻缓"、"人道"的大趋势下,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千树万树梨花开"的刑事背景之下,我国刑法不但在分则中为大量罪名挂设了罚金刑,大幅度扩宽了罚金刑的适用面,而且在总则中也对罚金刑的相关机制等进行了改进,充分发挥了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轻缓"作用。
      三、罚金刑的价值
      罚金刑的价值,主要是罚金刑与刑罚体系中的其他刑罚方法相比较所具有的优点,特别是与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刑相比。具体而言,罚金刑具有以下价值:
      1. 正义价值。正义是刑罚的首要价值。美国学者贝勒斯曾说过,"正义要求通过刑罚报复来赎救这种罪恶,并且刑罚应与罪恶均等。"罚金刑作为法定的一种刑罚报应手段,又具有剥夺犯罪分子一定经济能力和财产权利的功能。所以,罚金刑主要适用对象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而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侵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利益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因此,根据刑罚报应理论,对于经济罪犯和财产罪犯因其贪利思想而犯罪的特点,对其判处罚金刑,剥夺一定金钱,而从经济上加以制裁,是罚当其罪,正体现了罚金刑的正义价值。
      2.罚金刑的预防价值。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通过法律的威吓使一般社会成员不敢实施犯罪行为,个别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的矫正和救治而使其改恶从善、复归社会。就一般预防而言,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交叉感染。就特殊预防而言,罚金刑是惩治和抑制贪利型犯罪人有效手段。剥夺其金钱也剥夺了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与此同时,也给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尤其是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发挥最大效应。
      3.罚金刑的经济价值。当今世界,司法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一样,不得不讲求成本和效益,不可能违背社会生产、发展的基本。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刑,不仅由于被判罚金刑的犯罪人并不被投入监狱,不会过分影响其的名声,也不干扰其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同时可以避免受到监狱内一些恶性犯罪的感染。而且,减轻了国家为改造犯罪所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相应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获得了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4.罚金刑的效用价值。首先,罚金刑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处罚手段,而金钱是可量化、分割的,因此,罚金刑也具有可分割性。在适用罚金刑时可以就一定额度的罚金分开分别执行,无疑更加自由、方便。其次,罚金刑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达到惩罚的目的,对犯罪人的惩罚力度比较缓和。罚金刑作为轻刑适用到轻微犯罪人身上,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后,在刑罚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错判误罚的情形,而由于罚金刑只剥夺犯罪人一定金钱,即使错判也能在最小的影响范围内得以纠正。
      笔者认为,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罚金刑作为刑罚轻缓化进程中的重要刑种,其自身利弊兼备,因此在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过程中,犹如一把双刃剑,如果不当用而用或者适用不当必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适用罚金刑之前我们必须考量罚金刑自身的优越性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只有充分衡量罚金刑的优势及价值之后,我们才能在适用中做到当罚则罚、罚金合理适度。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邵卫国:"论我国罚金刑价值取向",载于《吉林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3]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4] 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柳洁(1987-),女,汉族,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李云(1986-),男,汉族,江西南昌人,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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