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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名氏死亡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初步探究

    时间:2021-06-13 12: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使得我国侵权损害赔偿日趋规范化、体系化,然而无名氏死亡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断涌现却凸显出我国立法在流浪人员权利维护的空白地带。本文对该类案件的三大焦点——原告主体资格、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赔偿金后续处理问题作简要的分析探讨,并为合理解决流浪人员权利维护的现实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原告主体资格 赔偿标准 赔偿金保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2-02
      
      一、民政局有无资格替无名氏死亡流浪汉维权索赔
      高淳县民政局代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一案经媒体报道后,民政局有无资格替无名氏死亡流浪汉维权索赔成为热议焦点。该案之所以引发关注讨论原因在于民政局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而在此案之前的类似案件中,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一般都得到了支持。
      民政局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对流浪乞讨之人提供救助的机构,其职责范围不应仅是保障流浪汉基本生存所需,还应当包括在其基本权益受到侵害情况下的法律救济。在流浪汉身份不明,其近亲属难以找出的情况下,替社会弱者维护权益,是符合法律平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立法本旨和人道主义精神的。
      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质疑。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我们可以得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主要是受害人、受害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即其近亲属。
      很显然,民政局既非直接受害人,也非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更不是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因此,民政局并不是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替死亡的无名流浪汉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民政部門的法定职责中也并不包括代无名流浪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责有五类:第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第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第三,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第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第五,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民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其职能职责因谨遵行政法上的“法不授权不可为”原则。因该条并无概括性授权条款,民政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也仅限于行政法规明确列举的这五项内容。
      可见,民政局既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诉讼主体,也没有法律授权的代无名流浪汉提起诉讼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的欠缺正是民政局主体资格引发争议的关键所在。
      本文认为,民政局不宜作为原告代无名流浪汉主张权利,而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死亡无名流浪汉主张合法权益。
      因为民政局与受害人无名流浪汉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政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与致人损害一方的肇事司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前者是行政主体。而他们之间也并不存在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既然民政局与肇事方并非民事关系,那么也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了。故民政局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该无名流浪人士的死亡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既然我国司法审判机关认为民政局与死亡无名流浪汉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各地实践之中曾出现的交管、路政等行政执法部门为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也同样应以该理由而排除其原告资格身份。然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却并非行政主体,而是社会组织,这一民事主体身份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死亡无名流浪汉主张合法权益成为可能,法律关系障碍得以排除。
      二、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何在,死亡赔偿金该不该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这其中,受关注最多的要数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了。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有无取决于死亡流浪汉是否有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身份不明的流浪汉,该被抚养人是否存在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又应是多少,这些问题显然无法得以查明。针对这些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的,被抚养人推定为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然而,广东省以外的其他地区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这也使得这些地区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显得无章可循。
      当然,也有学者对这种“推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做法提出了强烈的质疑,认为这“简直就是对法律的戏弄与污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被抚养人的专属性请求权,这项权利因请求权人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身份关系而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后的抚养费,因此就更不能转让给一个与该被抚养人和死者都毫不相关的第三人。
      本文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持保留态度,认为应在找到其亲近属后由这些权利的享有人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补偿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一方面,死亡的无名流浪汉是否有近亲属有待查实。另一方面,如果主张赔偿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民政局究竟是在为无名死者维权还是为死者亲属维权呢?
      但如若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则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赔偿标准便对死亡赔偿金赔付数额的确定起到关键作用。其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流浪汉虽然身处城市之中,但以乞讨为生的他们根本无法保障自己的日常生活,死后若按城镇居民待遇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妥当尚存争议。
      本文认为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合适。无名流浪汉的生活来源完全是基于乞讨,连自己温饱都没法维持,更不可能有其他可支配收入。生前处境极差,死后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肇事一方的确显得不太公允。然而虽无法确定无名氏死亡流浪汉到底属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但其长期漂泊于城市之中,将其算作在城市居住的公民也不无道理。两相权衡,并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可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将两种观点折中之后的取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却高于无名流浪汉生前的生活标准,既对肇事一方更公平,又保障了受害死者一方的基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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