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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机制在医药高新区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时间:2021-05-15 00:03: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调解有着上千年的历史,它与中华民族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的传统文化心理是非常契合的。人民调解作为中国传统调解的继承者,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彻底解决以及和谐社会构建中起着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强调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不仅有历史传统的本土资源、更有社会现实的需求,本文试图从当地人民调解现状、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人民调解 基础性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了整体部署,强调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近年来,随着医药高新区经济建设的跨越式发展,各种利益关系发生重大调整,一些群体性、突发性、牵涉面广的复杂民事纠纷时有出现。针对当前医药高新区特殊的地理区位、特殊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是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1. 当前我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1.1 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情况。区司法分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和网格化排查调处工作的实施意见》,全区人民调解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镇四街”共建立人民调解组织104个,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5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56个,调解小组(调解工作室)22个,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及企事业单位调委会37个,全区共有专(兼)职人民调解员227人,初步构建了区、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四级调解工作网络,基本实现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全覆盖。
      人民调解机制运行情况。近年来,区司法分局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制度日趋完善。一是建立完善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机制,按照省司法厅对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司法分局指导各级调委会设立了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调解室,统一悬挂人民调解徽章和标识,基本达到了标识印章齐全、制度上墙公示、台账资料齐全、调解程序规范、调解卷宗整理归档等基本的规范化建设要求;二是建立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村(居)基本做到每周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镇(街道)每半月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区级每月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和情况分析,各级调解组织对各自辖区的矛盾纠纷情况基本都做到了情况明、底数清,并及时向各级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反馈重大矛盾纠纷信息。三是实行“调解个案补贴”工作机制,区司法分局对人民调解员调解结案的矛盾纠纷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助,极大地提高了专兼职调解员的归属感和社会责任感,稳定了调解员队伍,提高了调解工作质量。
      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成效明显。自2012年以来,我区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社会矛盾纠纷1046件,其中调解成功1044件,调解成功率99.8%,防止群体性上访591件,防止群体性械斗3件,防止民转刑2件,有效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1.2 我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各镇(街道)、各部门单位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均衡。有些地区、有的部门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持怀疑态度,不愿在人员、经费上多投入,等、靠、要的思想依然存在,对人民调解以及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的构建主要停留在口头上。
      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中相互衔接配合尚不完全到位。由于事实上我区确实存在机构建制不完整,部门不齐全等现象,有些地区、有的部门认为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部门自己的事,跟本单位没有多大关系,遇到矛盾纠纷时有推诿、拖延、扯皮现象,“大调解”工作体系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调解员素质和调解质量有待提高。我区现有的调解员大部分都是老同志,绝大多数分部在村(居),他们社会经验丰富,但文化层次、法律素养尚有欠缺,且他们身兼多职,既是村(居)委员、治保委员,又是人民调解员,还可能是其他组织的成员,无法专注于人民调解工作。
      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的保障措施难以落实到位。由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还处于建设之中,政府应当为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投入多少人、财、物尚没有硬性的法定标准规定,各地在执行有关文件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到位现象,由此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经费不够,导致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难、培训经费不到位、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补贴不能完全落实到位,制约着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的建立完善和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调解员开展民间纠纷调解,基本上仍然是讲奉献,很难做到开拓业务和创新调解方式。
      2. 人民调解在我区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必然性
      2.1 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决定了其基础性地位
      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仲裁制度一样,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我国还有专门的《人民调解法》,这就从宪法、法律上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
      2.2 人民调解的独特作用决定了其基础性地位
      人民调解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人民调解员大多是村(居)民委员会的委员,生活在群众之中,非常了解社情民意,在组织结构和人员分布等方面,人民调解显然具有其他调解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人民调解不仅是民间民事纠纷调解的主力军,同时它可以为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等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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