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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行政裁决和谐主义功能的重新审视

    时间:2021-05-14 08:00: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行政裁决是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一种不可或缺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解决一些特定民事纠纷,行政裁决具有独特的功能,直接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行政裁决存在着诸多制度瓶颈,直接影响其和谐主义功能的发挥。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和日本的形式当事人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发挥行政裁决的应有功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行政裁决;和谐功能;制度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0)08-0112-03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径直涌人人民法院,形成“诉讼爆炸”的局面。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即是其中一条有力分流民事纠纷的渠道。“由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事实,也是现代行政表现出的一个显著特点。行政裁决的产生和发展适应和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对国家职能分工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历史发展的一种趋势。”在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行政裁决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相对于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裁决却并不被当事人看好。长期以来,由于害怕行政诉讼缠身。行政机关并不乐意行使行政裁决权,行政裁决纠纷解决方式日渐式微,行政裁决的应有功能没能得到充分发挥。
      
      一、行政裁决功能的和谐主义取向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必须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法以中间人的身份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进行单方处理的行政行为,是在法院裁判、人民调解、社会仲裁等民事争议解决途径之外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式方法,它对及时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协调争议各方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一些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行政裁决具有独特的专业技术性、便利性、及时性的功能,直接服务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行政裁决解决特定纠纷的专业技术性。能够直接维护裁决的权威性,利于当事人定纷止争,防止纷争再燃。一般而言,对于特定的民事纠纷,之所以会有相应的行政机关介入并给予行政裁决,是因为该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本身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范围。因此,相关行政机关一般也能够提供处理该纠纷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例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因为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有关环保部门行政裁决。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认定及损害后果的评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由有关环保部门进行处理,更容易做出科学的判断。
      行政裁决解决特定纠纷的便利性。节约了解决纠纷的成本,拥有着制度生存的现实基础。现代社会,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是多角度的,一个行为竞合性地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甲在公共场合对乙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这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也侵犯了乙的人身权这一民事权利。此案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甲给予治安处罚,并告知乙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来处理,会大大增加纠纷的处理成本。更有甚者,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甲的行为认定不一致,还将有损法治的统一性。如果运用行政裁决制度,在公安机关对甲行政处罚时,对甲与乙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则可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行政裁决解决特定纠纷的及时性,可以准确固定相关证据,提高解决纷争的效率。“司法权的关键性权力在于对纠纷的最后决定权,而非第一手发言权。就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论,权利救济保障的要点在于,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障的重点在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最后仍有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不在于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之初即可请求法院救济。”对于许多突发性的民事纠纷,在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获取第一手证据的是负有特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际,总是交通警察而不是法官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第一手的取证。因此,交通管理部门更有可能还原案件本来的真实面貌,其现场调查的及时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所作行政裁决的准确性。
      
      二、制约我国行政裁决功能发挥的制度瓶颈
      
      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我国的行政裁决存在着诸多制度瓶颈,制约了行政裁决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发挥。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居中裁决争议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具有准司法的性质,需要裁决者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这样才能不受干扰,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决。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裁决的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除了一些特定领域的行政部门设立有专门的裁决机构外,大多数拥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机关并无专事裁决职能的专门机构,行政裁决人员通常也不是专职的。这样就难以保证行政裁决的专业技术性。使得行政裁决专门、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实用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绝大多数规定行政裁决权的法律,其重点多是放在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政裁决权之类的实体性授权规定上,对于行政机关如何来实施行政裁决权的程序性规定,则鲜有所见。即使有规定,也是限于具体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简单规定。马克思曾经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行政裁决权行使程序的不明,使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缺乏必要的程序限制。在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三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行政裁决结果的说服力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处理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划分方法导致行政机关处理纠纷时会避重就轻。尽量采用不须承担责任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从诉讼原理上来说,案件的性质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确定,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同样属于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却采取不同的司法救济方式。这样的制度设计导致的结果是。为了远离被告席,众多有裁决权的行政机关逐渐习惯性的怠于行使裁决权。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行政裁决功能发挥的制度瓶颈之所在。
      行政裁决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对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主要采用单行立法明示规定。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在有关法律的修订中逐步取消了一些单行法律中规定的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有不断缩小的趋势。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公安机关所享有的行政裁决权取消,以行政调解取代原来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发挥功能的空间不断缩小。
      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有些学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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