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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时间:2021-05-13 16:03: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立案环节既可以有效的甄别案件性质,避免刑事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又可以集中精力办大案,更好地完成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还可以促进刑事程序的规范运行,减少或避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做到刑事办案与尊重人权相协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立案监督的现状:刑事立案监督的条件掌握过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不甚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缺乏 “刚性”、刑事立案监督的内涵不够深入、刑事立案监督的重要环节不够具体。上述问题成为制约立案监督工作全面深入开展、阻却立案监督目的实现的重要因素,必须有针对性的进行弥补与纠正。
      关键词 立案 立案监督 机动侦查权 监督调查程序
      作者简介:于同良,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50-04
      外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大都没有将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是开始刑事诉讼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而我国法律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来对待,并设立了独立的程序加以保证,既可以有效的甄别案件性质,避免刑事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又可以集中精力办大案,更好地完成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还可以促进刑事程序的规范运行,减少或避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做到刑事办案与尊重人权相协调。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虽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相对独立、依次运行,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之后的程序基本上是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固定、确认,“纠正”功能弱化的现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侦查机关在完全行使侦查职权的同时,又主导立案环节,掌管着刑事案件的“命脉”。因此,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全局来看,立案监督是整个刑事法律监督的基础,刑事法律监督的重心应当前移至立案监督。只有明确这一点,我们才能宏观设计法律监督体系,也才能使法律监督发挥的出威力和功效。
      外界期待甚高的2013年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作新的补充,仅仅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照搬照抄,未能充分反映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中的新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7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立案监督的某些问题,但“立案监督效能不高”的现状仍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笔者以改革和创新为出发点,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和程序,仅从司法实践角度,就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谈点粗浅的意见。
      一、刑事立案阶段的突出问题
      (一)立案随意性大
      具体表现为:一是“应立不立”;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仍采取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过分追求政绩,尤其是所谓的破案率、查结率、审结率。而破案率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僵化的内定破案率也是不客观的,因为这不符合目前我国人力、物力、财力、人员素质、管理机制的现状。所以,下级侦查机关就在立案上做文章,搞“不破不立,边破边立,破后再立”。二是“不立而立”;受地区利益、部门利益驱动,有的专门机关将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等有利可图的纠纷立为刑事案件,滥用刑事侦查措施的情况在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仍然是屡禁不止。三是“因人因事而立”。对于轻伤害、非法行医等类案件,公安机关查处的随意性大: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通常交由受害人处理。有的受害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又以需经公安机关侦查或缺乏证据为由拒不立案。而同样的案件,如果“有其他原因”,公安机关又可以按刑事程序进行,并且动辄拘留、逮捕,施加压力。
      (二)立案机关各行其是
      我国设有若干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设有侦查部门,人民法院也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且非常不严谨,导致各机关对立案程序的运作各具特色,极不统一,呈现出行业性、地区性、差异性的特征。从整体来看,立案机关过度“自由裁量”,立案权容易失去控制,致使刑事法律过多地干预社会生活,导致公民、组织的权益无法得到确实保障;从局部来说,某些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或者刑法分则对于犯罪构成表述概括、抽象的案件,源于法律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容易导致立案审查期限过长,以至于错失最佳的侦查机会,导致证据灭失,形成“疑难案件”,无法查究,容易放纵真正的犯罪人。
      (三)立案机关违法操作
      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危急性、复杂性、疑难性的特点,对这些案件,不经过详细的调查、甄别,不收集一定的证据,要求立案机关迅速作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是非常不现实的。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立案机关“调查权” 予以确保,但调查权的“非侦查性”在实践中难于保证,而侦查权只能在立案后才可以实施。“由于法律规定与诉讼实践不相协调,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作卷’”,立案程序与侦查程序混为一体,立案前的审查行为与侦查行为混为一谈。
      (四)立案不实
      据官方调查数字显示,大约有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犯罪并未能得到立案。不立案的后果是,一方面公民、组织受侵害的权益不能得到恢复或保护,容易让大众失去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政府的信任,甚至诱发更严重的犯罪;另一方面,犯罪人员不能被及时缉拿处理,长期逍遥法外,法律也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容易使犯罪分子更加无视法律,更加猖狂。同时,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法律的教育作用、评价作用都会大打折扣,极不利于民主法制的推进。尤其是存在很大比例的犯罪黑数,导致司法机关无法统计到真实的犯罪案件数,不能对现实的社会治安状况作出客观真实的分析判断,国家也无法科学的制定刑事政策措施。
      二、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根本上说,刑事立案阶段的问题应当是办案机关未严格依法立案形成的,从而使得立案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凸显。尽管法律、法规设置了众多的立案监督规定,检察机关也随之进行了若干的实践探索,但从效果来看,刑事立案监督仍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和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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