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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

    时间:2021-05-13 16:03: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人身安全保护令被普遍认为是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充分实施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益。通过对美、英、台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模式与经验的分析比较,认为公安机关应积极干预家庭暴力,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的多部门合作预防家庭暴力模式。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41-03
      作者简介:汪春燕(1995-),女,汉族,四川达州人,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人身安全保护令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是世界公认能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救助措施。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了免遭侵害的有效预防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由此,在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作出并履行,执行主体也是人民法院,这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相衔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两年多来,法院积极贯彻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同时,也面临执行困境。本文拟从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现状出发,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力图为促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效实施提出意见。
      一、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现状
      家庭暴力对个人健康、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产生了巨大威胁,必须有健全的国家法律,才能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爆发,真正保护好受害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目标。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也应运而生。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处理规定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外,还规定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执行。然而,这种执行主体架构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将导致各组织间职责不明、不利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挥效用。
      (一)法院作为执行主体面临多重考验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存在明显的困难。原因如下:第一,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人身权利方面的裁定;其次,司法警察不能和公安一样惩罚犯罪;其三,法院固定的工作时间限制了其制止不定时发生的施暴行为。再者,基层法院由于工作量大,也无暇顾及人身保护令的执行,进而无法保障家庭成员免受暴力侵害。另外,在反家庭暴力的工作中,有效的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的利益和帮助家庭暴力施暴者摈弃家庭暴力的恶习,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制止家庭暴力应从打击施暴行为入手,从这一层面来看,若以法院为执行主体,《反家庭暴力法》也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因为法院的资源有限。
      (二)公安机关职责定位模糊
      立法规定公安与法院合作执行人身保护令,但是这种规定不能很好的将其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优点利用起来。公安机关熟悉当地人口等情况,更适合主要负责保护令的执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公安的权力外,也没有指明当其执行不力应承担何种责任。这种不清楚的职能定位让公安机关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居委会和村委会无法律赋权
      宪法只规定了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性质并没有赋予其执行人身保护令的权力,强制执行权更加无从谈起。因此,其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效用大小无法确定。
      (四)执行与预防家庭暴力的衔接断裂
      干预家庭暴力需要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组织的共同努力,预防是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心。然而,司法程序并非自行启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的工作原则。这也将能在第一时间制止家庭暴力的协助组织置于分散状态,虽然他们能及时保护受害者免受侵害,但是受资格限制也无能为力。因此,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不能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人身安全保護令执行模式考察
      作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常用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己在域内外实施多年,并取得了良好效用。尤其是在美国、英国和台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对成熟的高度。
      (一)美国
      作为人身保护制度起源地,美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在其各州都起步相对较早,这其中《示范家庭暴力法》都提供了较好的参考。“民事保护令”在《示范家庭暴力法》中被首次提及,并被划分为紧急和一般情况下的两种保护令。《示范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由法院发出并送达执行机构(包括地方执行机构和申请人所在地执法部门)。在美国,警察不仅可以在特定情形下申请紧急保护令,也担负着执行保护令的主要职责。
      (二)英国
      自1960年开始,英国政府开始重视解决英国社会较普遍存在的家暴问题,为此,政府经过不断的努力和探索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于1976年颁布实施了《家暴与婚姻诉讼法》,该法首次明确规定,民事法院有权签发相关法令以防止家暴的发生。并于20世纪末,相继通过了《家暴法》和《免受骚扰法》,紧接着在本世纪初,颁布实施了《家暴和犯罪及受害人法》,将英国政府对防止家暴方面的法律体系建设不断强化和完善。最后英国国家各级法院均通过司法强制措施有效的缓解了社会中的家暴问题,家暴相关案件的受理也取得非常好的成效。公权力在私人领域的强化是英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巨大变化。在紧急情形下,警察无须获得法院签发的拘捕令,就可以直接逮捕家庭暴力施暴者。这种做法保障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制止了被申请人的施暴行为。
      (三)台湾
      1998年台湾颁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这也使其成为亚洲率先适用人身保护令的地位。《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吸收台湾本地实施经验的同时,还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在该领域立法的长处。对于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法律进行了专门规定。执行机关因保护令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不容置疑的是警察机关发挥了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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