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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时间:2021-05-05 16:02: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事前程序监督不到位、事中实际操作不规范和事后证据利用不充分等问题。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应当完善制度自身的程序设计,加强侦查权力的有效控制,确保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
      关键词: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权力;辩护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0-0134-04
      自2005年在检察机关中采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该制度在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积极效果,但该制度在运行中也出现不少问题。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专条规定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①为提升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6机关于2012年分别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都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应用作出了解释和说明。②本文拟在国家出台5个新法律文件的现实背景下,探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改革建议。
      一、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指侦查人员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录制下来,在必要时将录音录像资料提交法庭,供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诸项制度的总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但该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隐忧和遗憾,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事前程序监督不到位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83条虽然明确要求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③但是,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旧很大,往往在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后,才将其移送至看守所。在看守所和讯问室外,由于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侵犯人权的现象依然可能发生,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最终流于形式。其次,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实践中,看守所也往往被定位为刑事侦查的“第二战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迫招供并承认有罪后,侦查机关才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最后,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我国的侦查活动一直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内进行,外部监督缺位,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开始前的各项监督程序作出精密细致的安排,这为实践中侦查机关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二)事中实际操作不规范
      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并保持完整性。随后出台的4部法律并未对录音录像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行为作为录音录像开始和结束的标志,更没有相关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和申诉权的措施,现有法律规定依然不能解决旧有的问题。如果录音录像设备开启和结束的时间完全取决于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仍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法律并未对录制讯问过程的技术人员的业务质素作出要求,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技术人员由讯问人员临时担任。④然而,不仅大部分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欠佳,有些地方甚至由于办案人员不足,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主体混同,职能合一,并没有在侦查讯问中起到应有的监督功能,摄制的录音录像材料由于质量不高,而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
      (三)事后证据利用不充分
      其一,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八十条和《检察院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调取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公安机关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向检察院移送,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由于原始资料一直由侦查机关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又极易被修改,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时,公安机关有足够的时间修改电子数据。其二,法律规定了必须出示录音录像资料的几种情形,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关主体应当出示而没有出示的法律后果,相关主体依旧存在不出示录音录像资料的可能。⑥其三,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方取得录音录像资料复制品的权利,录音录像资料被控方垄断,辩护方并不能将录音录像资料充分利用。
      二、域外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世界各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历史、立法规定和工作实践,对如何设置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英国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英国是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源地,对该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见嫌疑人录影带操作守则》和《会见嫌疑人有声录像操作守则》,即分别于1988年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以下简称《守则E》)和2002年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以下简称《守则F》)。两部法律分别从录音和录像这两个角度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守则E》“涉及讯问录音的每一个细节,包括讯问开始前的准备以及讯问结束后对录音带的保管和使用。”[1]在讯问结束后,“其中一盘磁带会被封存并作为将来可能的证据被保存,另外一盘则作为工作备份。据此警察准备一份讯问摘要,并将复印件一份交给被告人”[2]。《守则F》则在母带的录制和封存、讯问录像的“适用范围、会见(讯问)、会见后的记录、录像带的安全保管”等方面作出相应改进[3]。在录音和录像两者的关系上,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同步录像;在不具备录像条件的地方,警察仍然根据《守则E》的规定进行讯问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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