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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市场的经济分析

    时间:2021-04-16 12:02: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运用经济学中的市场理论为分析工具,从“经济人”假设、价格理论、生产理论、供求均衡、垄断性、系统性、效率等问题出发,深入剖析了我国法律市场供给的现实状况。强调应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市场进行规制,以寻求实现我国法律市场化运行的途径。
      关键词:法律市场 法律供给 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3(b)-0000-00
      法律供给,是指国家立法、执法、司法机关提供法律产品和服务的活动的总称。现实生活中,法律产品和服务能够满足人们的各种需求,是现代民主社会的生活“必需品”。法律市场中,一个合理的法律供给决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经济分析:
      1法律供给的“经济人”假设分析
      法律供给愿望是国家机关出于“经济人”的理性需要,不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现实中,国家机关的自身效用最大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并不是完全同一的,国家机关会尽力隐藏对自身效用最大化目标的追求。法律供给能力,主要受到法律生产要素现实状况和配置情况的制约。短期内,可以通过合理配置生产要素提高法律供给能力。从长期来看,则必须从根本上改善法律生产要素的状况,包括数量和质量。我国法律供给的现状是法律供给主体的主观供给愿望过强,法律供给的积极能力不足,消极能力不断扩张,呈现法律供给愿望和能力偏离的状态。
      能够对法律市场进行经济分析的前提是国家机关的理性选择,因此,必须要建立正确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偏好函数。首先,要约束国家机关的法律供给愿望,限制其对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法律供给者要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基础上,整合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需求,满足不同主体的不同层次需求。其次,合理配置法律市场的人力资源要素,提高法律供给者的意识和能力以增强法律供给能力。
      2律供给的价格理论分析
      影响法律供给的价格因素包括法律产品的自身价格、替代品和互补品的价格。法律价格是人民向国家出让的权利或利益的总和,是法律需求者支付的成本。国家机关作为供给者,出于实现管理目标的需要,往往更愿意生产价格较高的法律。而人们购买消费法律的经济动机是因为收益大于成本,在法律产品价格较高时,法律需求者的收益很小或是没有收益,法律需求就会降低,出现过剩或超额供给的市场状况,无法实现法律市场出清的目标。因此,一个完善的法律市场必须要有合理的法律均衡价格形成机制。
      此外,替代品和互补品的价格也会对法律供给者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首先,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具有替代的关系。要克服法律规范调节“万能主义”的倾向,充分发挥其他社会规范在调节人们行为模式中的替代作用。其次,发挥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之间的替代效应。例如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存在相互替代关系,应做好协调和配置工作。再次,具有互补关系的法律规范要实现供给的同步和同效。例如,大量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之间就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必须协调一致,否则将会对法律市场的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3法律供给的生产理论分析
      法律市场的生产要素包括物质财富、劳动和生产技术。每一种要素都是稀缺的,因此需要对各种生产要素进行合理的配置。生产要素的价格和配置状况决定了法律的生产成本,进而影响了法律供给的数量。由于法律供给中的各要素的稀缺性不同、价格不同,生产要素之间的相互替代性,在节约成本或是增加产量的目标下,国家机关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不同的要素配置,这也是各国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的经济原因。生产要素经过配置转化为具体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要素的不同配置形成有差别的投入,从而影响到法律供给的收益。
      法律生产的技术水平是指立法、执法和司法技术的总体水平,社会科学知识的整体进步、法学的发展以及法律实践的积累决定了法律生产的技术水平。提高法律生产的技术水平可以节约生产要素的投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法律的再生产能力;实现法律供给与法律需求的均衡。
      4法律供给与需求的均衡分析
      法律供给与需求效用的一致性即法律供给效用的“公益性”,这是供给与需求完全吻合的理想情形。在理论上,法律供给者追求社会福利目标,能够完全代表法律需求者的利益,即供给与需求的效用是一致的。法律供给与需求效用的差异性即法律供给效用的“自益性”,这充分反映了法律供给偏离法律需求的现实状况。在法律供给活动中,国家机关自身的工作目标与业绩目标经常会与社会公共福利目标发生冲突。这种“自益性”的动机促使国家机关背离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一致性的要求,选择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扭曲了理想的需求主导型法律供给模式。
      立法、执法和司法在供给价格弹性上有很大的区别。立法的供给价格弹性较小,执法和司法的供给价格弹性较大。国家机关对供给价格弹性小的法律供给较为重视,而容易忽视供给价格弹性大的法律供给。现实的法律市场建设中出现重视立法供给而忽视执法、司法供给的非均衡现象。强制性法律规范由于生产周期短、替代品少、价格高,供给的价格弹性大,而需求的价格弹性小。供给的高价格弹性带来了强制性规范日益扩张的趋势,而对这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需求增长缓慢,因此,实践中出现了政府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供给过剩的非均衡现象。
      5法律供给的垄断性分析
      国家机关的法律供给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可以将在法律供给中所支付的成本分摊到每一个消费者身上,使单位生产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而其他的组织和个人却会因为法律供给成本的巨大而缺乏支付能力,无法成为合格的法律供给者。同时法律产品的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如果按照市场价格机制来进行法律资源的配置,必须寻求一个有积极性、高效率的生产者。国家机关完全具备法律供给主体的资格要求,从而获得了垄断法律供给活动的合理性,其在使用强制力进行法律制度供给时有很大的规模经济效应。
      高度垄断会造成低效率的状况,需要在法律供给活动中引入相应的竞争因素,提高法律市场的效率。第一,要充分发挥法律需求者在法律供给活动中的参与作用。法律供给的决策和实施环节是垄断性的,其他环节应允许广泛的主体进入,参与法律市场活动。第二,建立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在法律供给活动中的合作竞争机制。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是整个法律市场供给活动中紧密相连的部分,彼此既需要合作又需要竞争。法官在法律供给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应得到发挥,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应让法官充分行使“剩余立法权”。第三,建立法律需求表达的博弈机制。只有将法律供给与法律需求紧密地结合起来,法律市场的信息传递才可能是完备的。市场主体间的法律需求得到充分的显示,完整的表达和博弈,法律供给才能够具备最基本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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