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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制度修辞视角看法律信仰

    时间:2021-04-15 16:04: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律能否被信仰?这是国內法学界近二十年来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理论争点。尽管法律信仰的理论有演化为意识形态的倾向,但法律信仰论自身是一种严谨的理论论述。法律信仰的论述理据,不应仅仅是伯尔曼所强调的法律与宗教在某种意义上的契合性或相似性,而且还在于即便完全不受宗教影响的、世俗化的法律,作为一种价值体系、传统、“事物规定性”的规范表达以及舍此无他的利益获取机制的內在禀赋。法律在实质上是基于价值、事实以及与此相关的利益的博弈结果或博弈的规范表述,是一种制度修辞。人们对一种制度修辞抱持不尽的热忱和追求,恰如人们虔信、又热忱地追求同样是一种修辞预设的上帝一样。所以,从制度修辞视角看法律信仰,饶有兴味——法律、法治本身是信仰的事业。
      关键词:法律信仰 法律世俗化 制度修辞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028-13
      法律作为制度修辞,如何能使人们服膺,成为人们交往行为中严肃恪守的不二准则?是依赖高压强制的国家暴力保障,还是依赖自觉自愿地对法律的认可和接受,这诚然是两条截然有别的途径。或云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山因之,不能将两者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生硬割裂,而应联系起来予以考察。诚然,这是一种不错的解释,但学术研究的基本方法和使命在于分析,而不在于缺乏分析的一般辩证。毫无疑问,通过持久的强制和人们对强制的逐渐接受,也会支持法律作为人们交往行为规范的准则,但这毕竟与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律的调整相比,成本之高可以想见。故培育法律信仰以事半功倍地实现法治秩序,在法律运行中的地位便弥足重要。而法律信仰无论自精神视角,还是从制度视角,都是一个富有明显修辞性的概念,因此,在人们对法律信仰理论疑虑尚存的情形下,如何看待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如何理解法律作为信仰的对象?笔者认为,制度修辞理论不失为一个独特的思考视角。笔者即以阐述这些问题为宗旨,强调法律、法治本身是种信仰的事业。
      一、法律能否被信仰
      自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被翻译成中文出版以来,在我国有关法律信仰的研究和论述不绝如缕,其原因或许是在该书中,伯尔曼就法律信仰问题得出了一些堪称经典的名言: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同样,任何一种宗教内部也都具有法律的要素,没有这些,它就会退化成为私人的狂信。”
      然而,众所周知,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信仰,却是一个对世俗法律缺乏历史感而深刻反思的结果。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一旦隔断其历史的脐带、抛弃其历史的自然进化逻辑,就意味着法律危机的呈现。因为在他看来,法律是这样一种存在:“历史意识是法律的基本基础”;“……我们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是在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获得其主要意蕴的,而宗教在此进程中一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在许多世代里面有机发展的观念,其本身正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此外,在十一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不时因巨大的革命而中断。每一次革命都根据宗教或准宗教的观念而抨击先前的法律制度。它们也都渐渐创造了建立在这种观念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
      与此同时,伯尔曼通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详尽考察、比较和归纳,进一步阐释了法律的此种“历史意识”和“传承精神”,从而曾得出了如下一般结论:“……在西方,法律——甚至自教皇革命以来——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时陸……因素,不止如此,它还具有一种强劲的传统因素。传统不仅仅是历史的连续性。一种传统是有意识和无意识因素的一种混合……‘传统是一种社会的可以看得见的一面——制度、遗迹、作品和物,但它尤其是社会的被淹没了的看不见的一面:信仰、希望、恐惧、压抑和梦想’。法律通常与可见的一面,与作品相联系;但对西方历史的研究尤其是对它的起源的研究,揭示了它在民众最深层信仰和情感中的根源。没有对炼狱的恐惧和对最后审判的希望,西方法律传统就不会存在。”
      然而,不幸的是,在伯尔曼看来,西方的这种法律传统自从11世纪后期以来,一直处于危机之中。这种危机,到了今天,是一种整体性的危机,也是一种更加深沉的危机:“它不仅是自18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17世纪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的危机,或自16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11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
      在此意义上,伯尔曼对法律信仰的揭示,一方面说明和犹太教一基督教观念具有一定同构性的法律信仰传统在西方世界面临着整体性危机;另一方面又说明面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重新建立在历史意识和特定精神传统基础上的法律的宗教般信仰的必要。因为“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正是基于伯尔曼的这些论述,在国内有些学者强调法律信仰理论的虚妄以及法律信仰的不可能。对此,笔者将从如下两方面予以回应:
      其一,伯尔曼基于西方法律传统和历史意识所给出的法律信仰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当代西方法律整体性危机的反思,固然为法律信仰给出了一种自圆其说的论说工具,但另一方面,他的理论,并没有、也不能壟断法律信仰理论的研究。进言之,人类历史上的法律信仰,未必完全要按照伯尔曼给出的条件而形成。即便被伯尔曼所不断反思的11世纪后期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并没有完全消弭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反之,新教伦理、个体主义或主体性精神、自由主义传统以及法律世俗化倾向,却在另一视角塑造着人们对法律秩序和主体自由的憧憬、追求以及因此种追求而对法律的皈依。对此,其实在伯尔曼对法律的界定中也不难见端倪。他指出:“朗·L.富勒曾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的行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这个定义适当地强调了法律活动高于法律规则。但我想通过指出以下一点走得更远一些: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诸如投票选举、发布命令、任命官吏和宣布判决等。而且,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也是分配权利义务和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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