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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对影子银行监管的秩序价值

    时间:2021-04-13 16: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影子银行的概念被提出后,围绕这一概念所引申出来的金融风险及其防控等问题成为了国际金融界的热议话题。在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成为一个受到广泛支持的呼声。各国正努力或尝试通过本国经济法的调整,达到监管影子银行的目的,这体现了法律对国际金融秩序的维护。
      [关键词]影子银行;经济法;秩序价值
      一、影子银行概述
      (一)影子银行定义
      影子银行(The Shadow Banking),又称影子银行体系(The Shadow Banking System),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创始人格罗斯于2007年首次提出。格罗斯在其文章《小心“影子银行”系统》中指出,“影子银行就是现代金融体系,因为它囊括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商业银行以外的几乎所有金融创新。”[1]尽管近年来不断有人重新对影子银行下定义,但大体都是以格罗斯的定义为基础的。简言之,影子银行就是除传统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组织及其金融衍生品。
      (二)经济法对影子银行监管的背景
      通过经济法达到对影子银行进行监管的目的是时下世界各国正努力或尝试进行的改革措施,这种措施的推出有一定的背景作支撑。
      1.政治背景
      二战的结束为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尽管冷战格局曾经让世界担忧,但随着多元格局取代冷战格局,国际环境整体的发展方向是健康良好的。在二战结束的60余年中,虽然小规模战争时有发生,恐怖组织袭击也未曾间断,但世界整体的政治环境是和平稳定的。这样的一种政治环境也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出现与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绝大多数国家都参与到世界经济的共同发展之中。然而,经济全球化也有弊端,其中之一便是一旦一国遭遇经济危机,便很容易波及他国。
      2.经济背景
      和平稳定的世界政治环境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提供了政治基础,各国经济沟通越来越密切。二战结束后,金融行业的快速创新、新金融组织不断出现、新金融产品不断产生是世界经济的一大重要特点。从金融创新速度较快的国家汲取经验,也是经济全球化带给其他国家的“福利”。虽然各国的资本实力、金融政策和经济环境各不相同,但在金融创新方面,各国却有着逐渐趋同的态势。这种金融行业的特点使传统商业银行不再是金融体系中的绝对核心,在它们之外,更多的金融组织不断壮大自己的力量,使金融行业的发展不再只依靠传统的商业银行。然而,各国金融政策都是强化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这些监管并不完全针对商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就是通常所说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自然也会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而影子银行又不在监管政策的管控之下,这使得金融领域的风险通过影子银行爆发的概率大为增加。同时,在世界范围内,影子银行的资本占有率在金融体系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此次危机的出现与影子银行的扩张及监管状况是分不开的,“不受监管的影子银行体系个体性风险加上其迅速膨胀的规模,成为引发美国整个金融系统风险的重要因素”。[2]这样的国际金融体系现状迫切要求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
      3.法律背景
      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是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的经济主张,在此经济主张的基础上,进一步产生了对国际金融法制进行改革的法律主张,这种主张主要针对的是目前国际金融秩序的无序状态。现代社会的金融格局大致历经三个发展阶段。首先,在19世纪后期世界各国确立了国际金本位制。该体制以黄金的固定价格为基础,在将一国货币与黄金价格进行换算的基础上,利用黄金从事国际贸易的结算。其次,二战结束前后建立起了布雷顿森林体系。该体系以美元作为基础,通过相对固定的汇率保证国际资本的流通。然而,美元的货币价值无法长时间的保持稳定,以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际货币体系也必然难有稳定性的保证。最后,以浮动汇率为主要内容的牙买加体系建立起来。当然,牙买加体系没有完全摆脱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影响,因此,牙买加体系也没有完全摆脱不稳定因素。对于当下的国际金融秩序现状,多数人认为是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因此有必要进行国际金融法制改革,而对影子银行加强监管又是国际金融法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法与秩序的一般理论
      (一)法的秩序价值
      法的存在具备一定的价值,而法的价值既体现了法的手段性,也显示了法的独立性。具体而言,为实现一个价值范畴,法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此时,法作为手段或促进或维护价值范畴的实现,法的目的价值由此体现;而法不仅是作为手段来实现目的,在它发挥手段作用的过程中也丰富了自身的涵义,使其自身有了独立属性,法的形式价值由此体现。针对秩序价值而言,它是法所试图维护的对象,同时也因发挥维护作用而使法自身具备了秩序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价值的其中一种,与自由、平等、正义、效率等价值一同构建起法的价值体系。在法的价值体系中,不同价值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既有对立也有统一。但无论如何,其中的每一种价值都有自己存在的意义,缺失了任何一个价值,法的价值体系都是不完整的,或是说这种“体系”还算不上一种真正的体系。如此一来,法的每种价值都具有各自的内涵。
      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价值体系中最基础的价值,“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法律不能保障社会处于有秩序的状态,就谈不上对自由、平等以及其他价值的保障”。[3]法的秩序价值体现了法所贯彻的安全原则,即人在社会中生活,需要一个安定有序的环境,人对安全的诉求成为了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同时,法的秩序价值也体现了法的可预测性要求,即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时,法的秩序价值可以保证人们对自己的活动是否合法有充分的认识。在此过程中,法发挥着一定的指引作用,通过增强法的可预测性,指引人们的活动向合法方向发展,避免因法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人们对自己所从事的活动的不安心状态,进而避免人的活动萎缩。
      (二)经济法与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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