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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确立的艰难历程

    时间:2021-04-10 00:01: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中国传统文化体制下,财产继承是以男性为中心,女子只有对被继承财产的财产监管权、财产承受权和处分同意权,甚少有财产继承权。延至民国,随着中西方文化的碰撞,女权运动的兴起,女子财产继承权最终得以确立。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宗祧继承;民法
      [中图分类号] DF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1-028-3
      一、传统文化下的宗祧继承
      在中国传统继承话语中,“继”或“承”,大多指的是宗祧继承,“意味着某人是某人的后继者这样的关系,或者设定这样的关系的行为的词语(即取得养子或成为养子的行为)。而不是意味着发生在某一个人死亡这样的一个时刻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继承首先指的是作为宗祧关系的延续,父系人格的向后替代,即所谓继嗣;其次,指的是承担祭祀,对之前各代男系祖先向前的追寻,这两者结合就使得宗祧的前后延绵不绝;最后,才是继承财产。可见,传统的财产继承依附于宗祧继承。
      宗祧继承,“宗”指近世祖先之庙,“祧”指远世祖先之庙,合而言之,“宗祧”即指祭祀祖先的场所,是宗族的象征。在古代,人们相信灵魂之说,人死后需要子孙定时地杀牲取血,通过祭祀方式来供养。这就叫“血食”。这种血食还必须要与死者有血统关系的男系子孙来提供,否则祖先是不享用的。左传有言“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即为此意。如果血统关系一旦中断,即没有了男系继承人,“血不相属则气不相通,则祭无由格”,祖先享用不到血食,就有可能成为没有归宿而到处害人的“若敖之鬼”。由于祭祀必须是男性,所以在无后的情况下,便有了立嗣行为,即以立嗣方法收养同宗而昭穆相当之人。在宗祧继承制下,不仅无子女者需要立嗣,即使有女无子者也要立嗣,正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宗祧继承下,以男性为中心,男系子孙继承宗祧同时承受家产。男性子孙不分嫡子或庶子,一般以人数均分为原则,而女性子孙受歧视,仅为酌给有份人,也就是依家长意思酌给少许家产。女性在多数情况下,唯一的财产权利仅为出嫁时得到的嫁妆。
      众所周知,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棉纺织业的发达,出现了“高陪嫁”之风。实际上就是在宗祧继承制下,女性无财产继承权,俗称的“男子承屋,女子承柜”,也就是女子仅对妆奁有继承之权,所以在宋代由于纺织技术的发展,女性对家庭经济收入的意义加大,在出嫁时父母给予女儿的感情补偿也是“高陪嫁”出现的原因之一。延至明代,明律中采行了“强制侄子继嗣”,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更是被剥落得所剩无几。
      民国开国之初,1911年司法部颁行《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实际上就是《大清民律草案》。判例显示:“前清现行律关于民事各系,除与国体及嗣后颁行成文法相抵触之部分外,仍应认为继续有效”。1914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1915年,编成《民律亲属编草案》7章。1918年,法律编查会改为修订法律馆,参考《大清民律草案》,同时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立法,进行修订。至1925年才完成《民国民律草案》,第一章总则开宗明义的提出“本律所谓继承,以男系指宗祧继承为要件”。
      二、女子财产继承权之肇端
      1919年8月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的学生李超之死,引发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讨论。李超为广西梧州人,因家中无子,其父母在世时过继其堂兄继承香火,后父母早亡,家产由其嗣兄继承。李超立志求学,但其嗣兄百般阻挠,并断绝其经济来源。李超积愤成疾终致死亡。李超之死演变成当时学界的公共事件,蔡元培、李大钊、胡适、陈独秀、梁漱溟等人纷纷在其追悼会上发表演讲谴责女子无财产继承权的男女不平等现象。随后争取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运动迅速开展起来,各种妇女团体纷纷成立,要求赋予女子财产继承权。
      1926年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为实现国民党党纲第12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的原则,决议案第九条“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成了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的立法渊源,也成为其后一段时间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合法有效的依据。《妇女运动决议案》,明确赋予女子财产继承权,并于同年7月1日通令隶属于国民政府的各个省份一体实行。此后,“男女平等之法律,渐次颁行。举外国女子今日尚力争不得之平等地位。吾国女子,乃能安然得之。”
      于是“各地女子起来向法院告争继产的,不知至有多少。第一件就是轰传全国的盛氏案。”盛爱颐成功争继一案,成为未嫁女子争取财产继承权的开端:“未嫁女子而欲承受父母财产,实以此案为嚆矢。故此案不特为法律界所注意,抑且为全社会所重视。”该案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也因为“对着女子继承财产的法律见解说得十分透彻”,一时具有了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的作用:“今后凡有男女间争执财产继承权的,都可以把他来做重要的参考。”
      虽然此时法律赋予女子财产继承权,但仍认为女子是不能继承宗祧的。加之“女子”二字意义含糊,已婚与未婚不明确造成很多混乱。最高法院最终作出解释为:“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否则女已出嫁,无异男已出继,自不能有此权利。”理由是:“以财产论,应指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已出嫁无异男已出继,自不适用上述原则。因此,“已嫁女子的争继案,因着从前最高法院的解释,法院总是判决已嫁女子败诉的”
      三、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确立
      1929年马寅初讲中国女子地位问题,他说:“我们知道中国女子,向来是和男子不平等的,譬如宗祧制度,现在仍然存在,宗祧继承制度,还是封建时代的产物,那时候宗法观念深入人心,于是就有所谓大宗为一尊之统之说,譬如做皇帝的人,将来传位,当然谈不到‘女子’,便是男子,也一定要传给自己的长子,由长子传给长孙,一代一代传下去,决不能有例外,否则便算不知礼义了,至于普通人,也是重男轻女,关于继承一事,总是论辈定长,由嫡长子为继承先位,如果没有嫡子,就由直系卑属来承继,至于财产继承权,则自己亲生女,除非由父母特别给予多少钱外,对于遗产,是绝对无权享受的,所以这份遗产,没有亲生儿子承受,就应由同宗的子侄来继承,亲生女子反不能染指,这在情理上,是很讲不过去的。但是这种习惯传下来,到现在已有二三千年,还是没有改革,由宗祧继承所生的流弊,也就不可以言数。”“自从国民革命军统一中国,依照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的规定,和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第十项,‘女子应有财产权与继承权’的规定,于是才把数千年来重男轻女的恶习,根本铲除,而男女平等的原则,也就确立不移了,但是最高法院在去年却把女子的继承权解释,为‘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女子而言,出嫁之女子,对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解字第四七号,最高法院为什么这样解释呢,他说,因为‘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已出嫁,无意男已出继,至不适用上开之原则’(解字第三四号)”,“并且照现在的情形论立封建遗制的宗祧继承,已无存在的理由,出继当然也在淘汰之例,何以还能拿‘出继’和‘出嫁’相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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