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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权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时间:2021-04-09 04: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制定背景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年多以来,专利侵权案件稳步增长,所涉法律问题深度触及专利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所涉技术事实愈加前沿和复杂,市场价值和利益更加巨大。北京、上海、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有关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为确保专利法的正确实施,统一和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的新期待,有必要再次起草有关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
      早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即开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专项调研。2014年初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后,又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历经十六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二、主要内容
      《解释二》共31条,主要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额计算、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条文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持问题导向,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尽可能地解决专利诉讼中“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
      例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订草案也有类似的条文。实践中,间接侵权人与最终实施发明创造的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同过错。但是,间接侵权人明知其提供的零部件等只能用于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仍然提供给侵权人实施。鉴于间接侵权人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其提供的零部件是直接侵权行为的专用品或者其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故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范围。这并不意味着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外给予专利权人以额外的保护,而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应有之义,符合加强专利权人保护的客观实际。
      又如,针对“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在参考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证据妨碍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以及侵权人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侵权人,并将此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额的计算顺序相衔接。
      再如,针对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解释二》也作了针对性的规定。大家知道,在我国现行专利法律框架下,权利人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民事侵权诉讼。此时,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又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这时通常是先中止民事诉讼,等待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然而,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过于繁冗,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的情况更为突出,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影响,充分考虑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的实际,《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之所以采用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考虑若无效决定被行政裁判推翻,则权利人仍可另行起诉。
      虽然上述两个条款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行二元分立”导致专利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还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改造。
      (二)坚持折中解释原则,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
      作为划定专利权权利边界的标尺,权利要求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2009年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曾体现了强化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导向,《解释二》继续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旨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这也是充分考虑中国现阶段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在较低水平的现状以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需求。
      《解释二》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分别针对的是前序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制备方法和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规定上述特征和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上述特征和用语是否作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应当解决的问题,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甄别,也就是说,专利文件撰写人应当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上述特征的表述给予足够的注意。
      《解释二》第七条明确了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也凸显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信赖。因为历次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规定是相同的,即不得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除非是无法避免的常量杂质。通过长期的专利实践,此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已为业界普遍接受。《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规则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了一致。此外,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原则上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技术问题的解决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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