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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研究

    时间:2021-04-02 12:02: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我国传统行政法制度基础上的一项改革和创新,是一种相对柔性的法律行为。它打破了行政主体与义务人之间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格局,但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对所设定义务的克减,也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本应履行义务的扣除。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必须强调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始终具有的法律效力,即对社会的公定力、对被强制人的约束力、对行政主体的规范力和对第三人的执行力。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约束力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8—0048—07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条被认为是在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中确立和认可了执行和解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制度。①毫无疑问,《行政强制法》在设定诸种强制措施之后,又设立了相对柔性的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是有革新和创造性价值的。②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这样一个在刚性的行政强制制度中确立的柔性化的制度实现方式,究竟应如何看待,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然而,笔者注意到,学界和实务部门对该制度的制度价值及相关学理问题并未给予高度关注。基于此,笔者撰就本文,试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制度属性
      所谓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与当事人就有关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在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所达成的一种谅解,这种谅解体现于和解协议之中。该定义包含三层意蕴: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既可以以书面形式出现,又可以以口头形式出现。《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执行和解必须达成和解协议,但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究竟是以书面形式为之还是以口头形式为之。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给了行政主体和当事人在形成和解协议时的两个选择:达成口头协议或形成书面协议。换言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口头达成和解协议还是通过书面形式形成和解协议都是合法的,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是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谅解。通常情况下整个行政强制过程是在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的,这种对立性可以通过行政强制实施的单方面性得到证实。③但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行政主体与义务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形成的,它打破了行政主体与义务人之间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格局,双方就有关行政强制执行事宜形成了意思表示上的合致性,这种合致性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同时作了适度让步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可以说,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是行政主体与当事人在行政强制实施中所形成的一种谅解。应当说明的是,这种谅解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对原来所设定义务的克减,也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本应当履行义务的扣除。第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是行政主体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在行政强制中行政主体的行为既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又具有较强的强制力,因此,行政强制行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都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④,该行为在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同时,还要在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支配下将该义务予以实现。因此,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强制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意志是难以调和的,这就隐藏着一个风险,即行政主体有可能采用胁迫或者其他诱导性手段使当事人接受和解协议。当然,还有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执法实践中形成某种恶意串通,进而形成和解协议。⑤如果存在这两种情形,就可以认为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即便形成和解协议,其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或者是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的体现。毫无疑问,《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和解协议是行政主体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它既不是在行政主体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所形成,又不是在行政主体对当事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属性。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概念的分析,可以对其法律属性作出如下概括。
      1.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正式性。《行政强制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该规定是对第1款规定的拓展,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是一个正式的法律行为。其正式性体现在,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行政主体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为之的。因为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和解行为具有非常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该行为是从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中演绎出来的。⑥此两方面足以证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具有正式的法律性质的。当然,和解协议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附着于行政义务设定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下的,换言之,没有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设定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就没有行政主体作出和解协议的行为。这里有一个必须讨论的问题,就是当行政主体与当事人达成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时,行政主体的该项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笔者认为,由于和解协议确立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认为行政主体作出和解协议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是和解协议具有正式性的一个表现。从和解协议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来看,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已经获得了某种法律上的利益,如可以将原来的义务分阶段履行等。⑦至于和解协议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则是需要另外探讨的问题。⑧
      2.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对等性。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法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即“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⑨,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决定行政法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可以单方面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法律上的处置。尤其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其还可以单方面处分自己的职权。就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和实施而论,这种单方面性都是比较明显的,因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并促使该义务实现并不以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⑩那么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还存在这种不对等的关系形式吗?答案是否定的。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式即使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的核心内容也体现了双方处于平等的关系形式之中,这种平等性表现在行政相对人通过一定的承诺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了缓冲的余地,而行政主体通过对当事人的宽容而获得了使义务得以更好履行的机会,同时行政主体享有在当事人撕毁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后续制裁的权力。从整个协议的形成及其履行情况来看,协议双方都对对方负有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同时都对对方享有某种权利。也许协议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不是完全平等的,但就整个和解协议的形成和履行来看,双方在权利义务上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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