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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征收征用权

    时间:2021-04-02 04:02: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征收征用权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需财产权人的同意而取得、限制或影响私人财产权益的权力。征收征用权渊源于国家主权,但不同于警察权和税收权。本人在对征收征用权界定的基础之上,分析了征收征用权的基本类型及其限制。
      关键词:征收征用权; 警察权; 税收权; 主权; 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02-0005-07
      
      一、 征收征用权的界定
      (一) 征收征用权的概念
      1. 国外关于征收征用制度的演进
      近代西方,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观乃是“管得越少的政府便是最好的政府”,国家的职能被限定于提供国防、治安、基本公共设施等最基本的公共产品,这是“夜警式”国家的典型特征。因而,在征收征用制度的创始时期(注:征收制度最早出现在德国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序章中,该法第74条规定: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如与促进公共福祉之权利及义务发生实际上之干戈(冲突)时,个别之权利及利益应予让步;第75条又规定: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这被认为是“对于个人所享有之既得权利,仅能基于特殊公益上理由,方能予以剥夺或限制,且应给予补偿”。参见〔台〕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0页。)及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征收征用(注: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征收与征用是合一的,没有概念上的差别。)的含义非常狭隘,往往仅限于国家为了公用强制购买私人土地的领域。征收征用之所以必要,是由于政府因特定公用目的需要的土地在市场上往往买不到,市场上有的且私人愿意出卖的土地,政府又由于受地段的限制用不上。征收征用的实质是强制性买卖,被征收征用人在强制买卖中丧失的是意识自治,而不是财产权,所以就必须对被征收征用人的财产损失按市场价格予以公平补偿。在美国,征收征用被称之为eminent domain,“是指政府机构取得私有财产,将其转作公共使用的固有权力,同时应就取得私产给予合理补偿。”(注:See Black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 , West Group P1467。)实际上就是政府强制取得私人不动产,同时给予私人公平的市场价格。(注:See Condemnation Property:Practice and Strategies for Winning Just Compensation,Theodore J·NovakBrian W·Blaesser, Thomas F·Geselbracht, Rudnick & Wolfe, pp66。)在英国,这种征收征用被称为强制购买(Compulsory Purchase),[1]而在德国,其则被称之为古典征用。[2]
      工业革命后经济高速发展,伴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提升,私有财产权的伴随义务也逐渐增多,西方国家征收征用概念的涵义被极大的扩展,已远远不限于为公用而取得土地等不动产。征收征用的客体不再限于有体物,已扩大到债权、著作权等权利;其法律形式也不限于行政处分,还包括直接以法律征收;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再为其必要条件,对于财产权的限制也被认为是征收征用;征收征用的目的既包括以满足特定的公用事业的需要,也包括有利于一般公共利益。这使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措施及合法公权力行为的附随效果所造成的损害被包括在征收征用的范围之内。同时因合法公权力行为造成非财产权益的特别牺牲时也能被认定为征收征用。[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的一起疫苗接种案件中,首次确认了补偿的范围及于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日本有关的立法学说和判例也承认要求公民提供劳力以及因预防接种而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失补偿。[4]在法国,公民得到行政机关通过公用征调的方式强制取得劳务的补偿也属于对非财产权的补偿。[5]
      2. 我国征收征用制度的演进
      从宪法的层面看,建国后我国关于征收和征用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即全民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从上述宪法条文的有关规定看,在宪法的层面,我国只有“征用”的概念。但由于“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行政法学中出现了“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对我国现行的有关制度的理论概括。但由于我国宪法中没有征收的规定,对征用也未明确规定补偿,造成征收、征用的理论与制度的混乱。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在我国,征收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公民的不负缴纳义务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并给予正当补偿的法律制度。而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强制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公民私有财产的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制度。
      征用与征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行为效果不同。征收的效果是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第二,行为的对象不同。征用的对象除了集体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还包括劳务;第三,行为的依据不同。征收的依据必须是法律,征用的依据除了法律之外,还可以是法规,这是因为征用一般具有暂时性、紧急性,而且强制取得的只是使用权,所以其严格程度要低于征收;第四,补偿的原则不同。征收的补偿是完全补偿,而征用的补偿是适当补偿。所谓适当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补偿的是直接损失;其次,补偿的是物质损失;再次,补偿的是实际损失,也就是已发生的损失。同时由于征用的紧急性,可以进行事后补偿。值得指出的是,征收征用的理论基础是一致的。
      3. 征收征用权的内涵
      征收征用权,是指一国政府未经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为了公共用途而取得、限制或影响私人财产权益的权力。征用权的行使主要受到三个宪法上的限制:(1)公共利益。(2)正当程序。宪法上的其它限制是平等保护条款。(3)公平补偿。将财产收为公用的征收征用权将极大的负担加诸于单个私有财产所有者身上,不象税收权和治安权,征用权是对于社会整体来行使的。出于公用目的而获得财产的权力属于每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它是属于主权的一种权力。征收征用权是不可让渡的,也就是说,它不能被购买、出售或转让。
      (二) 征收征用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征收征用权与警察权
      警察权理论产生于美国。为了清楚的说明联邦及州立法当局拥有侵犯人民财产权利的理由,美国的宪法学界引进了所谓的警察权力(police power)理论,以此作为肯定联邦及各州立法合理性的依据。所谓警察权力理论,是指美国联邦及各州可以拥有警察权力来管理人民,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将人民的自由权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国会及州立法当局拥有这种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主要是源于宪法的第5及第14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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