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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教师聘任合同法律性质的论争及其现实路径?鄢

    时间:2021-03-29 12:10: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建立完善和健全的教师聘任制是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高校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存在着行政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以及兼具行政与民事双重特点的特殊合同等不同观点,从而导致实践视域中教师聘任合同书存在着适用法律缺失、充斥大量政策性用语、显失公平与合理、自行设定、人事争议处理不畅等方面的合法性缺失。我们认为,高校教师聘任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在聘任制下,教师的劳动适用《劳动法》。
      关键词:高校教师聘任合同;行政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
      
      聘任制是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与重心。我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规章中有关教师聘任制的规定,为高校教师聘任制的实施提供了法源性的法律依据以及政策支撑。
      但是,问题的核心是高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聘任合同,聘任合同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迥异,法律救济的途径也大相径庭。这也使得当前基于教师聘任合同而发生的高校与教师之间的人事争议处于一个“法律真空”的状况,致使教师受损的权益未能及时地获得救济,这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与要求。因此,高校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亟待明晰。
      
      一、高校教师聘任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
      
      高校教师聘任制是高等学校与教师在遵循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下,在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形成的高校教师任用制度。聘任制就是聘任合同制,聘任关系就是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高等学校与教师法律关系的基础。对这一性质,以及聘任争议适用《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几乎没有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高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是劳动合同、民事合同、雇佣合同抑或兼具多重特性的合同?概括地讲,目前关于高校教师聘任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有如下观点。
      一是劳动合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高校教师聘任合同无论就其形式,还是就其合同的内容及其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都应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名为聘任合同,实际上是教职工的劳动合同。因而,就高等学校而言,无论是作为传统的“干部”的学校领导和管理人员,还是普通的教师,他们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合同关系,都应当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劳动法应该是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应该统领一切劳动关系。所有有关劳动关系的立法都应以它为基础。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包括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本质上也是劳动雇佣关系,应该可以适用劳动法。”[1] “我国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教师聘用制度的确立,使学校与教师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2]
      二是行政合同或公法合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和性质都不同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又各有其专业特点,因而,教师聘任合同既不同于受《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合同,也不同于受《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而更多地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或视为一种公法合同。[3] 高等学校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与教师缔结的契约具有更加浓郁的公法合同的色彩。由于教师聘任合同涉及作为公共性质的教育,因此,决定了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应“将教师作为公务员来定位,将教师和高等学校缔结的聘任合同视为公法合同”[4]。教师聘任合同因其合同目的是完成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及管理等属于公务的事务,且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的地位并非完全对等,且其合同具有不自由等特征,故而此类合同应定性为行政合同。[5] 同时,基于教育的公益性、高校的法律地位、教师的职业特点等方面的特殊性,如果将教师等同于一般的8小时工作者,是对教师地位的漠视与贬低。[6]
      三是雇佣合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包括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本质上也是劳动雇佣关系。”[7]持该观点的人把劳动合同视为特殊的雇佣合同,因此,劳动关系从属于雇佣关系。
      四是兼具行政与民事双重特点的特殊合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教师聘用合同,并非是典型的行政合同或民事合同,而是兼带有行政合同特征和民事合同特征的特殊合同。这种特殊性表现在:高校与教师之间不是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也非典型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界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8] “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更多地体现私法色彩;在签订合同之后,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9]也就是说,“教师聘用合同一方面它类似于行政合同形式,因为教师与学校的人事关系一定程度带有行政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有一种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约定性和单方面性,这种关系不是教师与政府之间的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性质关系;另一方面教师与学校又具有民事关系的性质。民事合同以司法自治为原则,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就享有完全的契约自由。相对于民事合同,教师聘任合同的契约又具有不自由的特征,应受到行政法治原则和符合国家教育目的性原则的制约。”[10]
      
      二、实践视域下的高校教师聘任合同的合法性缺失
      
      由于当前我国高校教师聘任合同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模糊性以及高校与教师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多重性,致使实践中高校教师的聘任合同流于形式,缺乏“情理”与“法理”,依然带有浓厚的单位所有制人身依附倾向。从法理层面来看,大多数高校的教师聘任合同书都存在着适用法律缺失、充斥大量政策性用语、显失公平与合理、自行设定、人事争议处理不畅等方面的缺陷。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聘任合同书的“填写说明”中,都有“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经聘任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增加有关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高校教师在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时,对格式条文不得修改,而只能对其他问题进行约定。由此可见,高校在贯彻聘用合同制用以签约时,当事人之间是不平等的,对合同文本及格式、条文没有选择权,因此存在着聘用合同书不但是强制性规定,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众所周知,合同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签订合同是一个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的签订必须贯彻自愿原则。而“填写说明”的这项规定显然违反签订合同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
      第二,在“合同期限或聘期”条款中,都有岗位聘期年限,一般为三到六年,且有时间不等的试用期(有三个月、六个月甚至一年的),同时规定聘任期满,聘任合同自动终止。我们认为,规定合同的最少年限,虽然保护了高校教师,但另一方面却又限制了人才或人员的流动,致使不少教师被阻滞下来。同时,如果我们将高校与教师的聘用合同理解为劳动合同的话,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教师聘任合同中的试用期,一般是指高校和受聘教师为双向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目的是让教师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经过一定时限的磨合、适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正式建立教师聘任劳动关系。协商约定试用期,就必须遵守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应由高校和应聘教师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一方强行规定。然而,目前的情况却是高校单方面将拟定好的聘任合同书摆在教师面前,从来没有协商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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