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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经济补偿制度

    时间:2021-03-28 20: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劳动关系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关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以国家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其中,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占据了很大比重,生活中,大量的劳动关系纠纷也都源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后经济补偿。本文在劳动法倾斜保护方针的指引下,探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经济补偿的特点、功能以及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相关的完善的建议。指出进一步界定劳动者的范围,从而保障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变传统的经济补偿支付方法、方式。以法律形式来保证经济补偿制度,完善法律法规措施。以期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启发,对司法审判实践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的概述
      (一)经济补偿是指依照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通常情况下以货币形式支付,故又称之为“经济补偿金”①。也有被叫做“生活补助费”的②。世界范围内对经济补偿金的称谓更是多种多样,比如“资遣费”、“解职金”。
      (二)经济补偿制度的特点及功能
      经济补偿制度是立法者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弥补其在信息、财力的劣势处境,是立法中倾斜保护原则的体现,具有用人单位支付经济如下特点:第一、单方性,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仅指用人单位,而非合同的双方均有责任。第二、法定性,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基于法律,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三、保障性,符合社会发展和国家稳定的立法愿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得用人单位因不愿增加成本代价而谨慎使用解除权。
      基于经济补偿制度的上述特点,其具有以下几个功能:第一,惩罚功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处在不对等的位置上,解除权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体现了惩罚功能。第二,警示功能,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第三、补偿功能,企业为了发展行使解除权的同时,劳动失去了就业的机会,此时国家为了发展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考虑利益平衡,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及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后经济补偿的规定及问题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以前,由于某种因素的出现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效力的情形。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解除,此类情况在生活中较多。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以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从用人单位的到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非过失性解雇,即基于法定原因行使的解除权;经济性裁员。但是立法过于粗糙,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没有规定具体方式,造成法律的漏洞使得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
      (三)劳动合同的终止后经济补偿的规定及现状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亦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的情况。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各地区规定不一。对此,《劳动法》并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不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还是有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的规定,弥补了立法的纰漏。我国理论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经济补偿也存在分歧,至今未能形成通说。
      四、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现今,我们肯定《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也显现出了问题,具体而言,劳动法规定到何种程度才算一部完善甚至完美的法律?比利时经济学家Roger.Blanpan1997年在布鲁塞尔就业论坛上曾指出:“……首先思考的是劳动法应该避免做什么而不是劳动法应该做什么,如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要过分增加企业负担。劳动法应该做什么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鼓励就业,增加信息途径。根据我国的国情,健全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经济补偿制度,提出如下的建议:
      (一)改变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的支付方法
      劳动合同法在倾斜保护方针的指引下,重视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立法者立法目的的表现,但是不能因合同终止,就把支付经济补偿的负担强加于企业身上,显然违背了公众法感情,如此劳动法会变成一部短命的法律,这显然不是立法者中的最终目的。试图通过改变经济补偿的支付方法,比如将经济补偿归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保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多方面的保障,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避免劳动者因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难以维持生计,更能彰显文明社会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如此,才能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使劳动者在创造劳动价值的同时可以享受到成果。
      (二)界定劳动者范围,切实保障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生活中存在一些法律关系很明确,并且证据充分,但是劳动者的利益依然得不到维护的情形,比如单位搜身验证是否偷窃,劣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呜呼哀哉。然而 同样是作为劳动者,比如三大航空公司飞行员集体跳槽事件,立即获得了用人单位的高度重视。因此劳动立法过程中应该从“具体人”的角度区别对待,建议借鉴董保华教授的“劳动分层说”。不能一刀切,对所有劳动者制作出一样的规定,毕竟社会的分工不同导致对劳动利益分配是不平均的,更要保证底层劳动者权益不被任意侵害。“这是维系文明社会所必须”
      (三)制定健全的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措施
      法律是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但当劳动者的权利被损害,法律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那么法律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经济补偿制度也是一样。劳动合同第30条,关于支付令就没有太多的存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因为异议权的行使是支付令的突破口,所以在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时,加大其责任。金额可以参照法国违反解雇程序的规定,考虑用人单位的经济承受力,这是完善经济补偿制度的措施之一。此外,立法要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结语
      建立健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制度的,体现了国家对于信息、资源均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有助于社会发展、百姓安居乐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完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制度,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发展权,也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以人为本的体现,使劳动者充分享受改革发展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希望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经济补偿”常见于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而“经济补偿金”则常见于我国劳动法理论界,其实质是相同的,因此本文对二者的使用是相通的。
      ② “生活补助费”出自国务院1986年公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时规定》
      参考文献:
      [1] 马跃如,余卫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M].中南大学出版社.2009:53-54
      [2] 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J].河北法学.2008〔5)47
      [3]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56
      [4] 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298
      [5] 博登海默、邓正采—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26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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