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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纠纷性质之思考

    时间:2021-03-28 00:01: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现代社会,在经济全球化、年龄老龄化、劳动力资源市场化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健全和完善。与此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也不断增多。在各类劳动纠纷案件中,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占有相当的比重。这一现象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拟通过社会保险纠纷理论在实践中的缺陷分析,在法律的框架内,社会权的理念下对社会保险纠纷性质作一考察,并提出社会保险争议应分立于劳动争议,成为一种独立的争议形式的观点。以期能够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会保险纠纷;法律性质;劳动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仲裁信访处统计的数据,2008年全省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9954件,比上一年增加76%,涉案标的高达13.4亿元。另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违法解除终止合同补偿等成争议热点,2008年这三类劳动争议案件占了所有案件的95%。其中有关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的案件,高居首位,占全省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40.6%;有关劳动报酬、克扣工资及拒付加班费的案件位居其次,占全省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27.7%;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则占27.2%。
      但与这一趋势不相适应的是,社会保险纠纷该如何定性处理至今尚存争议,社会保险纠纷究竟是行政争议还是劳动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不同的观点,致使部分当事人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上陷入两难境地,甚至在选择救济途径后,却出现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这一现象影响了法的救济制度功能的实现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培育市场机制,谋求社会保险事业良性运行的过程中,合理界定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依法明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合理路径,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社会保险纠纷的种类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劳动者因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时。依法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保证公民和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而社会保险纠纷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或者由此引起损失赔偿而与之发生的纠纷。实践中,常见的社会保险纠纷有以下五种:
      第一,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保险赔偿纠纷。
      第二,参保纠纷。即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劳动者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纠纷。
      第三,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即社保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瑕疵缴纳行为。不交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少交是指用人单位虽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其缴费数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迟交是指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只为劳动者缴纳了最近一段时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第四,约定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即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者自行缴纳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因审核、发放等社会保险事务而发生的纠纷。
      
      三、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
      
      目前,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反映出一个共同现象就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缴费义务,将使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得不到落实,同时造成劳动者不能或部分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带来的利益。而社会保险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又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实现有一个权力诉求的对象转变和权利具体实现的形式问题。因此,社会保险纠纷是行政争议还是劳动争议向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纠纷性质的表述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步建立、不断改革和不断完善的过程,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核心。在社会保险制度实施以来的二十几年间,社会保险纠纷究竟是劳动争议还是行政争议,法律、法规的表述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而立法机关一直没有表示明确的态度。为了便于理清思路,笔者将现行法律法规以“法律表述”和“法规表述”分别予以梳理,并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融入“法律表述”当中。
      1.法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
      2.法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障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所有这些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界定法院受案范围”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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