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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时间:2021-03-18 04: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在英国保险法中得到确认,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变化,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承认。一直以来,是否将此概念引入到我国的相关立法中,不同学者之间有着很大的争议。本文重点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内容,并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相关规定,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说明义务 保证义务
      作者简介:胡书铭,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58-02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含义
      在英美法系下,海上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原则,已经有着200多年的历史。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要追溯到早期的海上保险活动,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的船舶或者货物往往已经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可能在承保前进行实地查勘,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和对承保风险的评估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人无法控制保险标的的运动,往往会要求被保险人对某些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事项做出承诺,并将这些承诺写入到保险合同中去,称之为保证。可见,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需要比一般的民事合同更高、更具体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然而在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中,只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本不存在类似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这样的规定,只是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格和具体,其实质内容和英美法系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一致的。豍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中普遍存在着诚实守信原则,是一切民商事活动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海上保险法自然包含在内,只是规定的更加详细和具体。应当注意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大陆法系是将“诚实信用”作为“原则”来规定的,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最大诚信”则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
      在英美法系的立法过程中,重点强调了最大诚信原则中“最大”一词的作用,并以此来区分最大诚信和一般的诚实信用。对于最大诚信原则,布莱克法律词将其解释为:最充分的诚实信用,绝对和完美地坦白或公开和诚实。无任何隐瞒或欺骗,不论其程度是何等轻微。豎由此可见,诚实守信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是明确规定的原则,只是由于两大法系的立法思想不同,在英国保险法中明确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诚实信用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实质内容上两者所要求的内涵是一致的,即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得隐瞒欺诈,应当善意,诚实。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标的以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都由被保险人掌握,如果被保险人不将这些情况告诉保险人,保险人将无从知道。因此,在英国法律的规定中,将保险法中的诚实守信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地位,要求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的将与所投保的风险有关的任何重要事项都如实的告知给保险人,而无论保险人是否问道。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的约束以及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约束。
      (一)对投保人的约束: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
      所谓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目前告知义务的范围有两种立法模式:
      1.无限告知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豏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晓的每一情况。若被保险人未作此种告知,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的决定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项风险的每一情况,即属重要情况。”按照这种规定,无限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显得过于苛刻,投保人不仅应当将与有关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而且还要求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的重要情况。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即使投保人履行善意告知,也难免会出现疏漏的情况,如果保险人据此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一律主张合同无效,显然对投保人很不公平。因此,虽然英国在海上保险法中存在这样的规定,但对于这种规定的争议一直没有间断。
      2.询问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之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需告知或无义务告知。在普通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常处于有利的地位,往往是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有着完善的审核机制和制度,对于保险风险的判断有着丰富的经验,并且由于同类保险的危险因素有着很大的共性,保险人应当有能力在特定的风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和了解。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某种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已经对此有了一定的了解。询问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要求较宽松,相对较合理,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与英美法系下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差别。对于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我国的规定相对过于宽松,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日益扩大,各种弊端逐步暴露出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但我国也不能对国外的保险法律制度照搬原抄,而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有选择的进行吸收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
      保证义务指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的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不存在,或者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保险条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所谓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所作允诺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在某些事情应为或不应为,或者保证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按照英国保险法的分类,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中虽然明确提到了保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的国际船舶险条款、沿海船舶险条款和沿海渔船保险条款中也包含有保证或“类似”的内容,但我们必须承认,我国《海商法》中尚无系统的保证法律制度。因此,在对海商法进行的修改中,系统和完善保证的法律制度,对我国保险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单方合同,因此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不可能真正参与订立,而只能对合同选择接受或者是拒绝。由于投保人可能对保险业务知识的匮乏,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处于劣势,对于条款内容只是基于信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等事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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