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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司法解释(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规定商事裁判思维的检视

    时间:2021-03-18 00:04: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时要运用商事裁判思维,否则会背离商法赢利为本、商人自治、效率优先、保障安全的理念。“上海外滩地王”一案的一审判决就是典型一例。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是下级法院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规则和方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自发布以来就受到学界关注,本文将从其中体现的“商事裁判思维”角度检视其的规范意义。
      【关键词】商法理念;商事裁判思维;公司独立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
      “上海外滩地王”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间接收购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衡量中,选择了保护股东先买权。此判决一出,旋即引发学界热议。股东先买权能否具有“穿透”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不是公司法保护的重点?法院的判决思路,引发了法商界对公司法立法意的深思。假如该案判决成为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力的判例,对商业实践来说,会极大限制股权的流动性,增加公司并购的成本,这与商行为目的背道而驰。那么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尚未制定出商法通则的当下,法院该如何运用商法裁判思维审理商事案件?
      一、案件争议焦点
      “上海外滩地王”一案中,SOHO中国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使得海之门公司的股东证大五道口公司和绿城合升公司成为其项下的全资子公司,但是在海之门的股东层面,仍然是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合升公司和复星公司持股。法院认为:“……但是,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法院的判决显然越过公司的独立地位,保护的是公司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判决一出,旋即引发各界热议,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穿透效力”?
      在公司股东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穿透”效力,实际上是否认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地位。关于法人的独立价值,学界观点不一。朱庆育教授认为,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永远只能是一个工具性的概念。法人并无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过是为自然人的需要而设立。朱教授在《民法总论》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一章中,是将法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缘何以及应如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来论述其法律地位的。这是关于法人的基础理论。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想必也是以此为论证的理论依据。这是民法的裁判思维。
      但是,在商业实践中,随着人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表述,以下‘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法人形式的运用日渐熟练,公司的独立价值亦日渐突出。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公司所参与的法律关系。否则,将大大增加公司并购的成本,甚至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也要征求合同相对人的同意,这将使公司的工具性价值亦荡然无存。北京大学法学院彭冰教授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一文中对本案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认为公司的独立价值不能否定,股东可事先约定作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为公司的情况)的股权结构变化、控制人变化的禁止性条款,若无事先约定,股东先买权没有“穿透”效力。笔者认同彭教授的观点,因为彭教授的观点考虑到了商事创新以及公司法的立法意和内部体系的协调性,如果法院能按照彭教授的思路审理上述案件,就实现了民事裁判思维向商事裁判的跨越。本文欲结合本案,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反映的人民法院的商事裁判思维。
      二、人民法院应运用商事裁判思维审理商事案件
      (一)何为商事裁判思维
      所谓商事思维,系指商事法律人在商法知识结构的影响和支撑下,依据现行有效商事法律规范和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论证解释适用商事法律的理性思维和过程。商事思维的内涵包括尊重并保护商事利益、尊重商人的营业自由和商人的自主决定、尊重并服务于商事创新。商事思维为法官运用即为商事裁判思维。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商事裁判思维的检视
      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是下级法院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规则和方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仅分析优先购买权。
      《解释》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传统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如何体现商事裁判思维的呢?
      “上海外滩地王”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取得海之门公司50%的控股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前三项是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合同无效,第四项是请求判令股权状体回复至转让前,第五项是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如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法院认为间接收购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观点成立,法院也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甚至可以直接驳回起诉。因为法院不能只确认合同无效,还要求股东同时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權。缘何如此呢?笔者认为,基于商法尊重并鼓励商行为的营利性,尽管有限责任的人合性强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不能自由转让,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亦是有限的。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主张先买权先要满足同等条件的条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能解释为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应解释为人民法院督促异议股东不能阻碍股权的流动性。否则就会像本案的判决结果一样,确认了间接收购相关合同无效,使“股权状态恢复到转让之前”,股权的流通性受到了限制。第二十一条明显体现了法院的商事裁判思维。因为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合同无效本无可厚非,但是法院在考虑到商事活动的特点后,要求其他股东同时主张同等条件购买,既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又体现了尊重商事利益的商法理念,是智慧之举。
      三、结语
      总体而言,虽然法院在实际适用商事法律的过程中裁判思维转变的任务还没有完成,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完成了商事裁判思维层面的规范任务。发挥了司法解释的裁判指导作用。要养成法官的商事裁判思维,仅凭司法解释是不够的,还需要改变观念,使得商事裁判思维能够深入法官人心。这一步,仍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郑彧: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J].中国法学.2015.(5)
      [2]彭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J].清华法学.2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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