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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信息公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

    时间:2021-03-18 00:03: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意义重大。作为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严管”措施,其以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为核心的企业信用机制来维护交易安全,通过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的创新,强化了信用约束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当然,其在诸如公示信息真实性和企业不良信息披露等方面,仍有需要予以完善之处。
      关键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交易安全;信用约束;资产信用;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3-0063-02
      如何寻求市场决定之下政府和企业关系的应有平衡至关重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激发市场活力,最大程度地增强企业自治,我国采取了“简政放权”“宽进严管”的积极措施,对现行商事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机制改革与制度创新。这其中,突出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方面,如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便取消了注册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废除了强制验资程序等。这些“宽进”措施极大放松了事前管制,无疑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营商热情——只要不是属于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企业类型,投资者只要投资即可设立一家公司。与此同时,也难免引发了人们对于交易安全的担忧以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观望。
      颇为欣喜的是,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示条例》),作为配套补位的一项“严管”制度出台,其所确立的企业信息公示这一判然有别于传统行政监管的市场化监管制度,乃至是政府监管市场主体的“第三维度”[1],真正有效地加大了事后监管力度。而且,企业信息公示对完善我国整个企业信用机制和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恰如我国著名商法学者赵旭东教授所高度评价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事实上,《公示条例》的立法意义重大而深远,也如赵旭东教授所言,“这在全世界都是首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到,甚至可以说,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对世界商事法制建设的巨大贡献,必将在世界商事立法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2]。
      一、企业信息公示——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必然选择
      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公示主义则是维护交易原则的重要表现之一,要求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负有公示和告知的法律要求[3]。但是,本文所研究的维护交易安全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而是指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中,当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所能提供保护的强度。
      提到维护交易安全,不得不提及商事交易的便捷原则即商事交易的效率性。作为商事活动发展固有的两个方面,这二者呈现出相互依存但又易于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效率是商事活动的生命力所在,我国著名商法学者徐学鹿教授认为商法的价值取向即在于效率[4]。商法的营利性和自由性决定商事交易和市场的发展需要效率性。一般来讲,商事交易的规则设置越少,商事交易的效率性就会越高,而交易安全性则会相应降低。比如,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等方面的放松,会促进新时期投资的效率,但交易风险也会随之加大,因此需要加大监管力度。反之,商事交易规则设置越多,要求越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会越低,但交易的安全性会提高。通常情况下,“严进”即提高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如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等,乃维护交易安全的直接途径。很多学者也是持有这种观点,比如有学者就认为“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其交易的对方往往通过公司的资本额来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5]。长久以来,我国公司立法便是采取这种模式。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此种基于公司资本信用的制度措施并未达到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预期效果,对市场环节的过度干预也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据此,又有学者开始探索新的发展道路,提出公司的资本信用是不可取的,公司的资产相比于公司的资本更能够反映公司的信用,即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之所在[6]。
      我国在新的商事制度改革中,将“严进”改为“宽进”,以事前监管为主向事后严管靠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以及《公示条例》的颁布出台即是如此。《公示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应该公示的信息类型。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应该公布的企业信息。值得提及的是,在企业信息分类与范围确定方面,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所做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预警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的分类规定很有特色,值得推崇。此外,《公示条例》还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即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显然,如此“严管”措施的规定,可以使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掌握公司的资产及其他方面信息了解公司的信用,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做出是否交易的选择即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选择。
      二、信用约束——对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直接强化
      《公示条例》施行的目的即在于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以信息公示强化企业市场行为的诚信自律,以信用约束来确保交易安全,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和债权人利益。《公示条例》是政府对于放宽市场准入规则后对市场行为严格监管的重大举措,要求企业将信息进行公示,并采取相应配套的惩戒措施,如对信息公示不实的企业适用“黑名单”制度——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首创性的。
      《公示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构建企业新型信用约束机制提供了立法基础,其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的创新都对保护债权人起到积极的作用[7]。
      (一)为企业新型信用约束机制的构建提供立法基础
      《公示条例》注重将企业注册登记等信息强制进行公示,为构建企业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新型信用机制奠定了立法基础,主要体现在由之前的“资本信用”约束转而向“资产信用”约束过渡。比如,我国《公司法》在修改之前对注册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和实缴资本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以公司实有的资本来保证其信用能力。但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会随着公司的经营情况而产生不同程度的增减,因而企业的信用能力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的资产信息是衡量企业信用更为重要的一个因素。而企业资产信用是一种时效性极强的信息,所以,为了避免市场行为的滞后性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强化信用约束,应当对企业的信息公示做出时效性的规定。《公示条例》第10条(以及第6条)体现了企业信息即时公示制度要求,其中关于股东实缴和认缴的出资额等信息在20日内公示的规定就是从时效角度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管。如此一来,企业短时期内的资产信息会被与企业缔结合同的债权人所知悉,而债权人也会根据对企业信用能力的衡量做出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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