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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建造中船舶的抵押人

    时间:2021-03-17 20:00: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建造中船舶抵押人的界定是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的相关法律问题之一。从我国法律对其规定入手,分析其存在之问题,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进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建造中船舶抵押人;造船合同;性质
      建造中船舶抵押人的界定是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的相关法律问题之一。建造中船舶投资时间跨度大、风险高、船舶融资困难,而建造中船舶抵押能够有效利用建造中船舶的价值,便利船舶融资,开展造船业务。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建造中船舶抵押人的界定不够清晰,对建造中船舶的归属亦不甚明确。
      一、立法对建造中船舶抵押人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抵押人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中。抵押人是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财产以保证抵押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人。抵押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因此抵押人须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我国允许“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海商法》第12条又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因此“建造中船舶”的抵押人应当是建造中船舶的所有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人。然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4条将建造中船舶的抵押人直接限定为船舶建造企业,并且要求船厂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二、建造中船舶抵押关于“抵押人”的规定存在问题
      (一)实践中,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可能属于船厂或船舶定造人。按照法律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抵押人应该是建造中船舶的所有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人。而《暂行办法》则要求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只能是船厂,剥夺了船东作为建造中船舶所有人时所享有的设定抵押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共有财产可以设定抵押,而《暂行办法》却规定仅独立拥有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船厂才能成为抵押人设定抵押,这样排除了建造中船舶共有人成为抵押人的情形。
      (三)《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是进一步要求船舶建造合同对船舶所有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由于船厂才是《暂行办法》要求的抵押人,因此这条规定无异于强制要求造船合同“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船厂,从而影响造船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
      抵押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因此抵押人须是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笔者认为对于建造中船舶抵押人的确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具有局限性,我们须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为依据,将建造中船舶的所有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人确定为抵押人。而对于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问题则需分以下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造船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有约定。船厂与船东之间建立造船合同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那么合同约定的内容优先,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造船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有约定时,约定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授权的人即为抵押人。第二种情况是造船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此时通常根据合同性质来确定所有权归属。对于造船合同的性质,理论上通常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造船合同为是买卖合同,持此观点的有英美等国。二是认为造船合同为是承揽合同,持此观点的有德意等国。三是认为造船合同是混合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双重属性。我国实践中,造船合同的性质通常被认为是承揽合同。崔健远先生认为应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组成承揽物的材料的比例决定承揽物的归属;[1]梁宇贤先生则认为造船合同是“承揽契约与买卖契约之混合契约”,建造中之船舶及建造完成之船舶,其所有权归属于船厂,而当造船的全部或主要材料,由定造人提供时,原则上其所有权均归属于提供材料的定造人。[2]
      笔者认为造船合同未约定所有权时,造船合同可能是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可能归船厂所有,也可能归船东所有,也可能由船东和船厂共同所有。当造船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时,郭萍女士等人认为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建造人提供或购买全部或大部分造船用的材料、设备等,则该合同通常应被认定为买卖合同。而如果全部或大部分造船用的材料、设备等是由定造人提供,定造人所支付的造船款主要是工程款而不含有或仅含有少量材料款的,则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此时,由定造人提供的存放于建造人处的用于造船用的材料和设备,其所有权均应归属于定造人。[3]笔者赞成这种观点。需补充的是如果现实情况介乎以上两者之间,船东所支付的造船款不仅包含工程款还有不少材料款,船厂和船东均提供、购买了造船用的材料、设备,这时应该“应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组成承揽物的材料的比例决定承揽物的归属”[4],将船厂和船东确定为建造中船舶的共同所有人。此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3条和第104条的规定来确定船厂和船东对建造中船舶的共有种类及所享份额。
      四、完善我国建造中船舶抵押人规定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我国对建造中船舶抵押人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海商法》仅在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太过笼统单薄,建议修改《海商法》时可对建造中船舶做出包括设定抵押权在内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船厂和船东(均有可能)的抵押人地位。
      (二)《暂行办法》可参考《浙江省建造中船舶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对抵押人的规定,扩大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主体的范围,明确船东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主体地位。
      (三)《暂行办法》可以规定抵押人对自己独立拥有的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份额可以设定抵押。这样,当建造中船舶属于共有财产时,该建造中船舶亦可被抵押。
      参考文献:
      [1]崔健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29.
      [2]梁宇贤.海商法精义[M].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7:33-36.
      [3]蒋跃川,李琳,郭萍.建造中船舶抵押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3):57.
      [4]崔健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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