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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律师辩护权的优化与实现

    时间:2021-03-04 20:02: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重要指标之一。2012年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作了很多改进,诸如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意味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始于侦查阶段;还有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介入也有了法律基础。在肯定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权的优化性修正体现了我国加快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意义的基础上,也必须认识到侦查阶段的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依然存有很大限制,同时关于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也存在操作性不强,权利救济不完善等问题,需要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基础上对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权提供进一步保障。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律师辩护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03-02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04年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本质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最核心的体现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的核心内容就是要保障其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律师为被追诉人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方式,律师为被追诉人辩护,直接关系其有罪、无罪及处罚的轻重,关系其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的享有或丧失,从这方面来说律师是人权保障的实践者。
      2012年新刑诉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对律师辩护权做了很多优化性的修正,但是本文只针对其中的两点进行讨论,其一是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从此,结束了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不明的尴尬局面,并为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提供前提条件。其二,确立了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的介入权,为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介入提供了法律基础。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关于审查逮捕程序律师介入权在新刑诉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也有所体现。
      笔者认为,在法律领域,一项美好的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才具有价值,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进行了诸多优化修正,但是要想真正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权,还必须对以上提出的两处修改作出细化和更严密的制度设计,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新刑诉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优化修正概述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存在为社会诟病的类似刑讯逼供或是伪造、毁灭证据等现象,这与我国侦查程序现代化进程相对滞后有关。有关学者指出”侦查程序现代化进程相对滞后既表现在立法上,更反映在实践中。探究原因无非是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少受制约;程序约束软化;侦查取证手段落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高度依赖”等等。所以赋予侦查阶段律师更完善的辩护权有利于促进司法监督,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时间上有所提前,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而且为了体现我国维护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的决心,促进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新修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这样就直接将旧刑诉法中律师作为“法律咨询者”的地位转变成“辩护人”的角色。这是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一大创新之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项新制度,难免会在实践操作中出现瑕疵和不足之处,具体的表现有几下几点:
      (一)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手续繁杂,限制诸多
      新刑诉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中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向被害人或是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除需要经过本人同意外,还需要通过检察院和法院的双重许可。这无疑是为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设置了障碍,不利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而且,由于我国由来已久的辩方在控辩双方对决中的弱势地位,一些学者发现,新刑诉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在操作实践中的实际状况是由于调查取证带来的职业风险导致“辩护律师实际申请的调查取证现象不多,而且实践中由于公权力的阻扰被准许的调查取证也很少。”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遭遇拒绝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新刑诉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新规定立法初衷是考虑到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和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因为未被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随案移送的情况,但是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能出现对于辩护人的申请不予理睬的情形。“无救济则无权利,立法虽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实则因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而使该权利成为虚设。”
      (三)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执业风险依然严峻
      在一个法治理念有待继续加强的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的这个社会角色持有很多不理性的负面评价,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在社会大众的观念里辩护律师所做的工作就是在帮助被追诉者,仿佛这就是站在正义的对立面。其实,辩护律师从事的辩护工作恰恰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我们每个人都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一定都不会成为被追诉者,辩护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辩护不仅能够彰显法律的平等精神,更能在实现法律监督的基础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然而,我国的辩护律师制度中一些规定将从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们“束手束脚”的同时,还时刻在他们的头顶悬着一把“刑责之剑”,具体而言就是辩护律师从事辩护工作承担着很大的执业风险,虽然新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新增了对律师伪证罪办理的回避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执业风险起到更多的实质性的保护,律师在进行调查取证和辩护的工作中依然很容易就被冠以“妨害作证罪”的罪名而深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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