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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综述

    时间:2021-03-04 00: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于2001年11月24日至28日在西安市召开。本届年会主要对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和诉讼证据等问题进行了研讨。现将有关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刑事诉讼部分
      一、关子刑事司法公正问题
      (一)中立与公正的关系
      有人引入中立理论探讨司法公正问题。认为中立不仅是指裁判过程中法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从广义而盲诉讼中的许多问题都涉及中立,而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影响中立,主张凡是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双方利益,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和处理的地方都应强调第三者的中立立场。大多数人认为,中立的立场与公正密不可分,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而且中立是对整个诉讼阶段的要求,并非特指某个诉讼阶段。也有人对检察机关的中立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控诉权,从根本利益上看,公、检机关的利益是一致的,要求检察机关实现中立不大现实。
      (二)律师回避与司法公正
      有人认为规定律师回避有悖宪法规定,使宪法和程序法中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制度受到冲击,其次,此规定限制了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再次,此规定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有人认为,我国回避制度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立法上应针对影响公正的因素扩大回避的范围,律师回避也应纳入其中。另有人认为,回避与公正只是一种外部关系,回避仅为公正提供了一个外部环境,因此,公正的关键是要强化法官自身素质、责任感及公正意识。(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有人认为,实体公正的标准是相对的,在不同国家,同一个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主要在于它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而在不同审级的法院,只要不超过法定的量刑幅度,量刑就是公正的。我国目前的主要问题应当是强调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绝李忠诚‘对的,除了程序的工具价值外,还应当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和依法办案及时限制度。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有人提出:实体公正有确定性的标准,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核心价值,程序公正只是为实体公正提供了重要条件,但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
      二、关于诉讼效率问题
      (一)诉讼效率的含又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诉讼效率通常是指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配置及诉讼周期的长短。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效率具有双重含义: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又要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这两方面结合就是刑事诉讼效串的双重价值。也有人将诉讼效率的含义界定为三方面内容:一是司法活动的快慢;二是司法活动投入的资源(成本)多少;三是司法活动程序的繁简。在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上,与会者认为,在承认效率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之一的前提下,应当明确“公正优先”,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这是解决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的一个原则。有人认为,公正与效率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以效率为主,离开公正无法评判效率。有人提出,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但二者间司法公正是“本”,诉讼效率是“标”,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低效率。针对目前信访任务重、申诉案件积压多的问题,有人提出要理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不能因强调既判力就忽视案件的质量,不能以限制甚至牺牲公民诉权的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可以从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着手,应当改革现行体制,实行警检一体化,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撤案决定权、指令警察出庭作证权等。有人提出要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废止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具体案件的请示有汇报做法;司法人员要精英化、专业化,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和维护司法裁判被动性原则,即司法裁判应当受诉讼请求的制约。
      (二)关于普通程序的简化
      针对普通程序简易化问题,与会者提出了不同看法:有人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英国的治安法院预审、法国的终止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论证了普通程序简易化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1)普通程序简易化于法无据,法律己明确规定了不同案件的适用程序,法院突破法律规定范围,把简化程序扩大到重罪案件缺乏法律依据;(2)一定程度上讲,普通程序简易化是破坏法制建设的做法,司法机关无权力突破法律,创制法律;(3)缺乏前提和基础,比如昔通程序简化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这一点由谁来认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否是出于自愿等,与会者提出了质疑;(4)普通程序简易化,省略了许多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特别是一些案件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简易化,难以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5)我们不能与国外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的做法做简单比较,国外在运用简易化程序处理案件时,许多保障程序公正的做法都已经消化在庭前程序中,而且在法官的素质、辩护律师的作用、程序规则的设计等方面都与我们存在很大差异。三、关于刑事诉讼证据问题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有人主张我国不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忽视了诉讼结构加工信息的特有功能,证据具有的自在性、必然发现性以及公用性使得非法方法不能作为断送证据‘前途”的合理理由,考虑到公民无权将隐私权和沉默权作为隐藏犯罪证据的手段,建议这种主张的基本精神是要将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获取的证据区别开来,对于违法取证的人员应当处理,而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则可以使用。也有人主张我国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我国法律不仅应当明确排除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效力,而且要把成熟的排除规则载人刑事程序法中。多数人主张对非法证据是否一律排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只有当取证行为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时,才可以自动排除证据的效力;而对于一般的违法取证行为,证据的使用应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有人建议配套制度的建立,例如取证行为的固定程序和规则、非法取证行为的举证责任、有关讯问条件的程序规则以及羁押制度的完善等。
      (二)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有人主张应当继续坚持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认为这个标准本身并没有问题,只是过去说得过于绝对化,也有人主张应当引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理、分清是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不能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还有人主张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归结为客观真实标准,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归结为法律真实标准,然后分别情况对证明标准进行确定。(三)关于征人制度问题
      围绕证人制度如何完善,与会者提出了许多设想:(1)关于证人条件,有人主张对证人的条件不应限制过严,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成为证人,同案被告人之间也可以互为证人。(2)关于直接言词原则,有人主张原则上证人都应当出庭,但也有少数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另有人主张,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不要过分强调所有的证人都要出庭,对于影响重大、案件确实难以查清的,证人要出庭。(3)多数人士张应建立证人免证特权规则,但对于免证特权人员的范围应当审慎规定。(4)有人提出我国应当建立强制作证制度,认为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可以采取拘传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也有人反对建立强制作证制度,认为这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5)与会者普遍认为证人保护问题非常重要,就目前情况看,主要应实行一般保护,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
      (四)关于证据开示问题
      (1)证据开示范围。有人认为,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辩方的先悉权,因此,控方必须向辩方出示有利于辩方的证据,而辩方则只需要向控方出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另有人则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审判过程中的突袭,因此控辩双方都应当全面开示证据。(2)开示时间。普遭同意在开庭前进行证据开示;也有人认为,开庭如果出现了新证据,还可以进行证据开示。(3)开示效力。有人主张凡是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没有出示的证据一律不得在法庭中出示,有人反对这种绝对化的做法。
      (五)关于刑事鉴定问题
      (1)鉴定机构。从鉴定中立角度,与会者普遍认为应当取消法院的鉴定机构,对于检察、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是否保留则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也应当取消,完全实行鉴定机构的社会化;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公安机关会碰到一些紧急情况,鉴定机构应当保留。(2)鉴定人资格。有人提出应当实行一元制的鉴定资格,即建立鉴定人的考试、审核和鉴定人名册制度。(3)关于鉴定结论审查问题。与会者普遍认为鉴定结论不是判决.而是一种证据,法官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有的提出了审查鉴定结论的基本要求:1)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2)由法官来决定取舍;3)经过质证以后法官仍然不能决定取舍,应当采取有利被告原则。(4)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有人主张鉴定结论应当建立等级制,应当实行全国统—的鉴定体制,上级鉴定的效力优于下级鉴定的效力。也有人反对这种鉴定结论的知识等级制,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性证据,其证明力来自于鉴定的科学性,而不在于鉴定人的身份。还有人提出应当变现在的重复鉴定为多元鉴定。
      民事诉讼部分
      一、关干民事诉讼效率问题
      (一)民事诉蛰效率的基奉问题。有人对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作出学理上的甄别,认为诉讼效率不同于诉讼效益,效益更侧重于活动的结果价值;效率所呈现的是一种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发展关系,所以法律效率是指实施某种法律的新增效益与该法律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在法律用语中应当使用法律效率,而不是法律效益的概念。也有人将诉讼效串包含于诉讼效益的内涵中,认为诉讼效率仅仅是诉讼效益中的一个因素。
      (二)如何处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有三种观点:(1)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在具体制度上,强调通过法官设置或指定合理的诉讼期间,从而缩短诉讼周期,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2)公正优先,兼顾公平。一些学者对目前一些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片面追求审判效率、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环节的作法表示担心。认为国外以提高诉讼效率为核心的司法改革之背景是审判机关为诉讼拖延、诉讼耗费、程序繁琐所累,尤其在发达国家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案件的久拖不决成为妨碍民接近司法的最大障碍。而我国则不存在这样的情形,我国法律程序相对简单,应当避免机械套用国外的改革套路。(3)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竞合论,认为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两个方面,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率,公正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是竞合的,它们都统归于正义之下,共同为正义而服务。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应当恰守诉讼公正的基本原则,即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公开听证原则、中立性原则等。不得以片面追求诉讼效率为目标,褫夺、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效率与当事人权利问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是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在程序正义的要素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首要的、基本的和必须的,诉讼效率是其次的、辅助的和有条件的。当二者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发生冲突,立法和司法应当首先选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这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合理地行使诉讼指挥权,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留下合理期限。
      (四)诉讼效率与民事诉讼程序。(1)民事诉讼效率与举证时限制度。有人指出,在证据问题上必须保障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实现;不得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由不当地裁减当事人行使有关诉讼权利的机会和时间。也有人建议,为提高诉讼效率,在即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必须确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并进一步提出关于举证时限的立法构想。(2)民事诉讼效率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与会者普遍认为,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合理适用,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有人通过分析我国民事案件的构成、司法资源状况和人们的诉讼心理,得出简易程序在我国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结论,并指出简易程序应当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协调起来,将强制性程序规则与选择性程序规则协调起来。(3)民事诉讼效率与审级制度的改革。在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关系上,有人提出“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构想:争议标的额小、案件特别简单或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一般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少数争议标的额特别巨大且特别疑难的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但第三审仅限于法律审;适用第三审的案件允许当事人“飞跃上诉”,既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第三审法院就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裁判。(4)民事诉讼的效率与诉的合并制度。具体包括:完善反诉制度,明确反诉的条件和强制性反诉范围;完善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完善诉的主体、客体和混合合并制度,提高民事司法效能。
      二、关子民事诉讼证据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诉要件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起诉难现象,为此,有人认为,起诉要件的规定要有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订立起诉的门槛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的兼顾:一是不能将门槛订立的过高,如果过高可能会使需要通过诉讼予以救济的当事人无法进入诉讼。二是如果过低,又可能造成滥诉,使国家的司法资源浪费。
      (二)关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有人认为在证据合法性问题上,存在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界定问题,对目前司法解释中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定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提出质疑。对于证据客观性问题,与会者形成四种意见:(1)应坚持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2)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特征,但这种客观性进入“诉讼时空”,经过主体的主观发现和认定成为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必然在诉讼的各个不同阶段具有相对的客观真实的特征。(3)对客观性问题进行争论并没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关于“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分歧,只不过是每个人所处角度的不同而产生的观点的不同。(4)将哲学上所理解的客观性来套用证据法上的客观性是否合适。
      (三)关于证据规则合法性问题。
      与会者一致认为,应由全国人大下放权力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这样既解决了立法的合法性问题,又解决了各地法院证据规则不一致造成的混乱。
      此外,会议还就法院收集证据与当事人质证的关系、举证时限、证明标准及电子证据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行政诉讼部分
      一、关子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有人认为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应当考虑行政诉
      178讼的特点、法律利益的划分、诉讼文化的差异以及行政法的历史发展等因素,并主张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应采合法权益保护说,即我国行政诉讼目的是要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有人反对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目的,而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只能是行政诉讼法的功能,而不应当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二、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在诉讼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行政诉讼中涉及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民事诉讼中涉及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等情况。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多数人主张应当“先行政后民事”,即应当先解决有关行政争议。如果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对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由当事人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再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也有少数人认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针对的是当事人的不同诉讼主张和法律关系,因此可以同时进行审理。
      三、关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有人提出应当摒弃相对人原告资格论,而主张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表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人探讨了行政权限争议原告的资格问题,认为应当赋予行政权限争议中的行政主体以原告资格,也有人持异议。还有人建议我国应当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在起诉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方面提出了改进设想。
      四、关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实践中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动因素主要有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程度、行政权力的运行范围、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力量对比关系;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变动趋势是有限扩展。
      此外,与会者还就当前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和对策、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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