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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时间:2021-03-03 12:03: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诉讼实践中依然存在种种问题,若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将极大影响该制度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等方面功能的发挥。本文以新刑诉法为视角,从取保候审现存问题出发,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强制措施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刘象帅,硕士研究生,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张永明,硕士研究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40-03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且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该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主义关怀并维护其诉讼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妨碍或逃避诉讼的行为,缓解羁押场所压力,降低诉讼成本等。取保候审制度,既具有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功能,也兼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实体性功能。然而,虽然取保候审制度有着无以比拟的优越性,但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取保候审制度之适用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其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为进一步加强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使该制度功能释放最优化,笔者做一些浅薄分析。
      一、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1.适用条件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取保候审表面上的适用范围相当宽宥,但是仔细研读便会发现,该规定的部分用语并不严谨,尤其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解读,缺乏相应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这使得部分案件承办人员出于各种因素考虑,人为的提高或降低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造成了该制度适用的恣意性,甚至为司法腐败滋生了空间。
      2.申请主体范围狭窄
      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明确规定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济条件聘请律师,故委托亲友、人民团体或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作为其辩护人的情形。此类“非律师的辩护人”虽然没有律师资格,但其参与诉讼的目的与律师相同,对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未在法律层面上赋予“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同等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于法于理都是不适当的。
      3.被保证人脱保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界定模糊
      在诉讼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但在取保候审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便不见踪影、逃之夭夭,有些甚至是在保证人的帮助下逃逸的。这样的结果不仅极大的浪费了诉讼资源,也与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至少有以下两点:(1)法律规定缺失。法律无明文规定被保证人脱保的行为对其刑事责任的影响,使得脱保对被保证人缺乏刑事威慑力。(2)法律规定不具可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二款虽规定了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保证人脱保后应当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但该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对保证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犯罪、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均无明文规定,导致保证人帮助被保证人脱保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追究,进而缺乏相应的督促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威慑力。
      4.缺乏必要的审查、救济程序
      我国法律只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但却偏废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在诉讼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由相关案件承办人员依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与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权利人员申请而决定。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多数情形系案件承办人员出于有利于推进自身工作的角度,往往仅流于书面审查,法律并未对取保候审做出明确的审查机制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案件承办人员适用取保候审较为恣意的现象严重。依申请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在诉讼实践中并不多见,而司法机关不同意适用的情形也比比皆是。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决定有异议,但由于法律的缺位,申请方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了程序性权利的救济措施,此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不公平。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理念存在偏差
      诉讼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员主动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较低。一般而言,除非遇到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之情形,案件承办人员一般不会主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造成如此结果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但案件承办人员观念存在偏差,执法理念相对滞后系关键因素之一。案件承办人员往往担心一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他们便会采取各种方式妨碍诉讼,最后责任还是落在案件承办人员身上。因此在此种司法理念的操纵下,案件承办人员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向来“谨小慎微”,缺乏主动适用的魄力。然而,案件承办人员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中坚力量,理应明确,我国刑法的创设理念是教育与惩治相结合,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被羁押,不仅能感化、教育的目的,更能避免其在羁押场所内可能发生的交叉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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