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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探讨

    时间:2021-03-03 12:00: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相衔接的机制,结束了一直以来为大多数学者所诟病的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相割裂的局面。此规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该条规定未免太过粗陋,对于实践操作的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具体规定,以便于法官更好的运用,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
      关键词 督促程序 进步意义 诉讼程序 衔接机制
      作者简介:王莲可,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02
      一、《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进步意义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此条款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非常自然的衔接起来,较之前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一)减轻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一旦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要想通过公权力进行救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不仅使债务不能得到及时的清偿,反而将简单的纠纷转化为双重程序来解决,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工作量,也加重了债权人的经济负担。 因为债权人不仅需要重新准备起诉的材料,还要再次交纳因起诉所需的诉讼费用,精力和财力的重担往往使之对督促程序望而却步。
      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当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督促程序自动转入诉讼程序,除非债权人不同意提起诉讼。这样规定就避免了债权人再次起诉所遭受重新提交诉讼资料的负担,法院也不用再次重新立案受理,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二)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
      在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相衔接的情况下,督促程序对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障是不平等的,债权人承担了更多的程序风险,而债务人则得到更多的程序利益。 因为债权人申请支付令要满足法定的条件,且法院还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则不进行审查,直接终结督促程序。很多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或者拖延支付债务而恶意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败诉”。债权人此前为申请支付令付出的时间、精力归于徒劳,而且还要承担“败诉”导致的诉讼费用。
      现行立法合理地分配了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明确督促程序是以提出异议就转入通常诉讼为前提,那么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就会估计到,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而转入通常诉讼进行法庭审理的诉讼风险;同时,债务人明知有债务却要提出异议,就有转入通常诉讼而要在法庭上同债权人争执的诉讼风险。 这样一来,既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辩论权,又平均分配了诉讼风险和程序利益,能有效遏制债务人的恶意异议。
      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仍需解决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条款,而对很多具体问题缺乏规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的具体程序予以探讨。
      (一)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方式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支付令失效的,督促程序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而并没有就法官如何操作使得这两个程序顺畅的衔接做出具体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国外运用督促程序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是如何规定的。
      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转入诉讼程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将异议以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告诉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时,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给督促决定中指明的法院,如双方当事人要求送交给他们同意的另一法院时,送交给该法院。而且申请人在申请发出督促决定的同时可以提出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转入诉讼程序的申请。
      自动转入诉讼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的有关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裁判所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在程序的规定上,当债务人的督促异议被视为向简易裁判所提起诉时,审判长应当指定口头辩论期日,而被视为向地方裁判所提起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尽快向地方裁判所的书记官送付诉讼记录。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19条规定,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时,支付命失效,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有以上两种方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实行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转入诉讼程序的方式充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债权债务纠纷,也可选择诉讼之外的方式比如自行调解、和解等。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只要债务人提出了异议,就视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样做在程序的衔接上比较紧凑,不会造成程序的迟延和繁琐,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本来当事人想通过自行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但法院却硬要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又无形中给法院自己增加案件压力。
      我国在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上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但是不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是,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即当债权人不同意起诉时法院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不能将其转入诉讼程序,而是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种方式避免了完全依法院职权转入诉讼程序所带来的弊端,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不过在程序的具体衔接上,我们应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及时将异议通知债权人,并告知债权人法院会裁定将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该案,若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则法院会裁定终督促程序;若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时,法院将裁定转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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