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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当代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军婚保护制度

    时间:2020-03-25 07:35: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在当代逐步走向成熟,交易安全保护方法日趋多样化。现代交易安全制度不仅要保障履行利益的取得与实现,还要保障信赖利益的安全,包括缔约中的信赖保护和信息公开领域的信赖保护。在保护外观信赖时,或者按照当事人信赖的外观确认交易有效,或者直接要求当事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而对交易过程的保护,也实现了连贯与周密。我国应借鉴并尽快建立交易安全的成熟理论与制度。
      关键词:交易安全;保护;发展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1)03―0069―04
      
      交易安全得到人们的重视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后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衰落,社会本位立法思想的兴起,各种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相继在各国立法中建立。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在试图解决各种问题的尝试中得以不断完善,当代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已与其诞生之初大为不同。我国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建立较晚,对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各种变化的深入研究更是尚付阙如。因此,笔者撰文探讨当代交易安全保护的成熟理论,包括交易安全的含义、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交易安全的保护手段等在当代的发展,并求教于方家,以期促进我国交易安全保护制度的健全。
      
      一、当代交易安全的合理界定
      
      尽管交易安全保护早已成为各国的立法目标之一,然而至今学者对交易安全含义却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往常学者在论述交易安全时,常常援引的是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概括安全说,认为交易安全泛指一切与交易有关的安全,包括交易形式安全,交易履行安全以及交易人在交易中本身生命财产的安全。第二,动的安全说,认为交易安全为与财产静态安全相对应的动态安全。第三,善意人利益说,认为交易安全的实质是保护交易中善意信赖人之利益。有学者即将交易安全与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相提并论。
      第一种观点将法上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未能予以区分,过于宽泛,不足采。第三种观点重在强调交易安全的直接保护对象是交易中善意人的利益,然而其未能进一步界定善意人之利益为何种利益,同样失之宽泛,况且有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已不再考虑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如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有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就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善意问题。由于对交易安全的深入研究始于人们将法的安全区分为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所以大多数学者赞成将动的安全视为交易安全。然而,动的安全指新利益取得的安全,由于一方面经济运行中有些新利益的取得是基于赠与、主体合并、继承等非交易行为,虽为“动”的一面,但却缺乏交易性质,难谓交易安全的领域;另一方面,动的安全主要着眼于经济角度,未能在法学上进一步揭示交易安全之本质。故有学者在动的安全说的基础上,对交易安全进行了更细致的界定,“交易安全实质是确认交易行为有效,交易安全最终是保障预期利益实现”。此种观点概括出了传统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如表见代理、公示公信原则的本质,殊值赞同。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践中的一些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不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也不保护预期利益的实现,所以此种观点也有其无法弥补的局限性,当代交易安全保护的含义有待拓展。
      其实,无论是追求概念自身的严谨与合理,还是要适应经济生活对交易安全制度提出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界定,都要以在法学上对交易进行清晰界定为前提。对交易的本质,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交易是指转移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这种观点指出了交易的特征是有偿性,然而一切法律关系都由权利与义务构成,用转移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这样宽泛的概念来界定交易,意义不大。有学者认为,交易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有偿合同,而合同关系的成立,旨在达到一定的法律目的,即将债权变为物权或与物权有同等价值或相似价值的权利。这指出了交易行为――合同的目的,然而“与物权有同等价值或相似价值的权利”其所指却不够精确,况且用权利转换来描述交易,概括不够严谨,因为有些利益交换无法还原为权利转换,如有偿的劳务供给。
      不论如何表述,在经济上交易的本质是利益交换,在法律上交易过程表现为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笔者主张用法学上的固有利益、履行利益来对交易进行分析。“履行利益是债权人基于债务履行所期待取得的利益”,“固有利益,又称维护利益,是指任何人对债权人权利或法益的不可侵犯性”。固有利益是当事人的现存利益,履行利益是当事人在将来实现的利益,是可得利益。当事人在交易中,合同的成立有效是为取得履行利益做准备,合同履行的结果即是履行利益的实现,表现为获得新的固有利益。交易的本质就是通过履行利益的取得与实现来实现固有利益的转换。其转换模式为固有利益一履行利益一固有利益,此模式可涵盖所有交易。另外,法上的安全一般指人身财产的不受侵犯性,即生活的安定性和行为的可预期性,而交易安全应是指交易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及交易结果实现的确定性。为保障交易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和交易结果实现的确定性,就要保障交易过程的通畅,即利益转换的通畅与确定。所以交易安全是保障履行利益的取得和实现,至于当事人是否在利益转换过程中增加了自己的固有利益则在所不问,这与前述“交易安全实质是确认交易行为有效,交易安全最终是保障预期利益实现”的观点是一致的。
      然而,任何交易都有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新制度经济学提出的一个基本概念。交易成本是为达成交易和完成交易所付出的代价,如获取信息费用、谈判费用、合同签订、履行和监督费用。交易成本在正常情况下会从交易履行中得到补偿。若一方违约时,对方的交易成本就得不到补偿了,但此时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的交易成本损失以履行利益的形式得到赔偿。然而,有的交易成本损失却不能如此赔偿。比如为签订合同,在缔约中,当事人要支出一定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费用等,若一方当事人在缔约中违反诚信义务,对方又信赖了其行为,最后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如一方恶意磋商),或者合同虽有效成立但致使当事人支出了在正常情况下无需支出的额外费用,当事人支出的这些交易成本得不到补偿,并且在前一种情况还会错过与他人的缔约机会。这种交易成本损失不能以履行利益形式赔偿,而是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当事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是存在于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转换过程中的一种利益,信赖利益也应受到交易安全制度的保障。
      由此,在现代,交易安全不仅要保障履行利益的取得与实现,还要保障信赖利益的安全,这是交易安全应有的合理界定。
      
      二、当代交易安全制度的保护对象
      
      由上述对交易安全的界定可知,传统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保护的是履行利益的取得(即交易的达成、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利益的实现(即履行利益向 固有利益的成功转换、合同的履行),而当代交易安全制度还要保障信赖利益的安全。对于履行利益学者论述较多,也易于理解,但对信赖利益学者的论述却不够深入,大多仅仅从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的角度予以讨论,所以此处主要论述信赖利益。
      如前所述,保护信赖利益的目的是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损失。现代法律不仅仅保护缔约中的信赖利益,还保护缔约活动之外的信赖利益。
      
      (一)缔约中的信赖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即缔约行为,进行交流以达成交易。若交易当事人信赖了对方的意思表示,并基于这种信赖进行缔约时,围绕其缔约活动的各种利益,如缔约费用、准备履约费用的支出及交易机会等,可能会因对方违背诚信而受损,如无代理权却做代理表示、标的物不存在却表示出卖于对方、错误通知对方缔约地点等,最终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以致支出的缔约费用不能从合同履行中得到补偿、丧失交易机会或者合同有效成立却额外支出缔约费用。此种利益,是从固有利益里支出的期望以完成交易来补偿的利益,即所谓的信赖利益。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基于对缔约行为的信赖而发生,因信赖落空而受损,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其实是保护缔约中当事人间的信赖。
      
      (二)缔约领域之外的信赖利益
      缔约领域之外的信赖利益,主要涉及信息公开领域的信赖保护。在现代交易中,由于市场范围的扩大和复杂化,给交易者获取充分信息带来难度,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现代法律要求交易主体公开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如公司法、证券法的信息公开制度,要求交易主体公开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另外,一些中介机构、证券承销商也要担保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当事人是基于对公开信息的信赖进行交易或投资,便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若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如实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如发行人虚假陈述导致信赖人利益受损,在发行人与信赖人存在直接缔约关系阶段,发行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发行人与信赖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时,如二级市场上的证券交易人为信赖人时,发行人就要承担信息公开领域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若信息公开担保人违背担保义务,如验资机构提供了虚假报告或不实文件,公司债权人信赖了此种信息而从事交易导致受损时,信息公开担保人如验资机构也要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若信息公开担保人与信息公开义务人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信息公开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以外,信息公开担保人要承担信赖利益赔偿的补充责任,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虚假验资的司法解释,在作为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由中介机构在虚假验资所涉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易安全保护方法的当代发展
      
      (一)交易安全保护方法日趋多样化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使交易在空间、时间及范围上得以拓展,同时交易风险却加大了。与此相应,也促进了各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完善和防范交易风险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的完善,表现之一就是交易安全保护方法在当代日趋周全与多样化。
      根据交易安全保护制度所着眼的对象,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可分为规范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制度、规范交易行为的交易安全制度和规范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制度。规范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制度有市场准入、准出制度,交易资格公示制度,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现代法律规定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独立实施其不能实施的交易行为不再一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另外为维护交易安全,现代法律废除了越权规则,不再认为法人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交易行为当然无效。规范交易行为的交易安全制度有法律行为解释制度、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以及其他保护信赖的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和保障交易结果实现的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等。现代法律行为解释原则上不再去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而是按照对表示行为的客观合理理解进行解释;而真意保留、动机错误也在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规范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制度主要是权利公示制度,如物权公示制度、知识产权公示制度。
      从交易安全所保护的交易过程看,保护交易安全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从交易前到交易中以及交易后,实现了连贯与周密。这些制度可分为交易达成前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确认交易有效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和确保交易目的实现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交易达成前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有主体资格公示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先合同义务制度等;确认交易有效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有物权变动公信制度等;确保交易目的实现的交易安全制度有债权保全制度、后合同义务制度等。
      
      (二)外观理论的当代发展
      在保护交易安全的理论体系中,外观理论是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许多交易安全保护制度都是在外观理论的指导下构建的。外观理论是指在交易中,若交易当事人信赖了交易对方的意思表示或权利外观、交易资格等外观事实,而其信赖又具有合理性时,法律即保护这种信赖不使其落空。
      然而,怎么保护当事人的信赖?传统法律认为若当事人信赖的外观与事实不符,便让外观事实发生如同真实一样的效力,即不影响交易效力,确认交易行为有效。例如在表见代理场合,当事人无代理权却具有有权代理的外观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时,使其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使代理交易行为有效。可是,在另外一些场合,比如若当事人无标的物却表示出卖于对方,相对人信赖此种意思表示予以缔约时,如何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此时,无法确认交易有效,只能承认交易无效而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可见在当代保护外观信赖的方法,一是按照当事人信赖的外观确认交易有效,以履行利益的取得避免信赖落空;二是直接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来保护信赖。这两种情况下,对信赖人主观上的要求稍有区别,前者一般要求当事人主观上为善意,后者要求当事人主观上为信赖。对于善意,虽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之争,但一般认为善意是指当事人主观上不知外观事实与真实不符且无重大过失。如对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梁慧星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5条和王利明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5条用同样的条文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而信赖却比善意的要求高,不仅要求当事人不知外观事实为虚假事实且无重大过失,而且当事人要信任此外观,基于对外观事实的信任与对方为一定的相互行为。善意可以是单方主观上的状态,如善意占有,而信赖必表现在双方行为中。另一问题是,既然保护外观信赖的方法,一是按照当事人信赖的外观确认交易有效,一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那么保护信赖时,如何在这两个方法中作出选择?首先,在一些场合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信赖人可依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或请求保护履行利益。比如在表见代理场合,“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果。但也不是非如此不可。相对人也可依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撤销其为的代理行为”,转而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法律确认交易行为有效以保护履行利益时,须具备:(1)当事人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因外观事实为虚假事实而影响了合同效力,若当事人无成立合同的意思,则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2)履行利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实际履行可能,确认合同有效无任何意义。(3)履行利益履行具有合法性,这是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有瑕疵,但其内容本身并不违法。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公益,法律不可能确认交易行为有效,当事人只能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保护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前提。然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较晚,可这并不表明我国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的需求不强烈,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健全,各种人为风险、体制风险在我国市场上无处不在。不过,我国可以发挥后发优势,建立健全当代成熟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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