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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与“建构”的二元对立】二元对立分析文学作品

    时间:2019-04-03 03:21: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借助发生在凉山彝族地区的三个案例,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还原到具体情境中去观察和讨论。文章指出,在规范文本乃至法律运作的现实过程中,由于知识系统、价值观念及具体程序性等差异,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之间的断裂和冲突现实存在;但同时,在纠纷解决活动中,当事人,第三方“德古”甚至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在内,都并非囿于二元化的思维模式,而是体现出多元化的规范或权威之间相互利用、配合和弥补的趋势。我们需对学术话语所建构的二元分离加以反思,而超越“二元”模式的真正契机往往不是从立法领域,而是从司法及法律实践领域开始的。
      [关键词]国家法;彝族习惯法;二元分离;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C927/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2)04-0045-05
      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西部青年项目“当代彝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2XJC82000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彝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1SZYQN03)的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李剑(1981-),男,彝族,四川西昌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四川 成都 610041 严文强(1971-),男,汉族,四川新津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重庆 400031
      在民间法或者习惯法研究者的理论视域中,“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是一个被反复讨论的话题。学者们通常运用“断裂”、“冲突”、“互动”、“融合”这些词汇来概括两者之间的关系,“国家法—习惯法”的二元分离和对立实际上已被默认为一个展开理论的前提。问题在于,理论上对两者关系的概括常因脱离语境而流于空泛:当我们使用“冲突”或“融合”这类字眼时,描述的究竟是法律的规范文本、现实的法律秩序、还是纠纷解决活动中的实际情况?在法律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或者立足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二元分离是否真实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两者关系的讨论,只有立足于具体的语境,才可能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也才能产生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借助凉山彝族地区的三个案例,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还原到具体情境中去观察和讨论,以尽量避免预设的理论前提带来的干扰,并得出更接近于真实的结论。
      一、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的隔阂与断裂
      “国家法—习惯法”这种二元式的划分,的确有其现实存在的根基。在规范体系的层面,由于国家法律对于习惯法的否定和排斥,两者之间缺乏沟通乃至融合的契机,它们的确存在结构性的断裂。同时,在现实的“社会—法律”秩序中,由于知识系统、价值观念以及具体的实体或程序性安排的差异,两者间的相互抵牾在所难免。在上述意义上,“国家法—习惯法”的二元分离和对立似乎是“真实”存在的。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 故意伤害致死案(严文强,2008,美姑县)[1]
      2000年2月12日晚,美姑县依果觉乡依果觉村水洛和甘铁喝酒。之前水洛的“娃子”(一单身游民,在其家劳动、吃饭)向甘铁要烟,甘铁没有给,谈及此事,水洛认为甘铁不给他面子,两人争吵,被劝开后又继续喝酒。后来两人为倒酒吵架、打架,仍被劝开。此后,水洛两次到甘铁家找他,第一次未果,第二次要返回时,听到藏在楼上的甘铁咳嗽,便冲进楼,与甘铁厮打。打完还摔翻甘铁家的木桶,被甘铁的姨妹叱责,水洛又打她的耳光。甘铁对水洛说,“要打就打我,不要打女人。”两人再次厮打中,水洛从木柜中摸出杀猪刀,甘铁左腰部被捅一刀,水洛逃跑。5天后,甘铁死在医院。当天,双方请来洒库乡达古村的甘铁阿茸、甘铁阿肥和色尔什目三位“德古”①调解纠纷。
      甘铁家指出:水洛无故挑衅,不给娃子烟,和解就算了,但他返回去闹,杀了甘铁,要么抵命,要么赔7万元。
      水洛家指出:甘铁已死,抵命没必要,水洛跑了,还不知何时回。愿赔3万,若不接受,他们不管。
      德古指出:水洛杀甘铁,按习惯法,应抵命,但已跑,还不知何时回。甘铁有四个3-9岁的小孩,不管依道义还是习惯法,水洛家都要赔,3万元了结。双方表示同意,当时付清1万,其余半年付清。没多久,公安局以私自处理刑事案件为由拘留德古,并让甘铁家退还10000元人命金。凶手水洛于2000年6月26日被抓,被判无期徒刑,附带民事赔偿47967元,但直到现在(2008年1月25日),也只赔了1万元钱。
      在案例一中的杀人事件发生以后,国家司法机关即迅速介入,据死者的弟弟回忆,公安局当晚就知道此案,并干预其中。既然已经进入国家的司法程序,为什么当事人又用习惯法调解呢?死者的弟弟认为,“公安与那家(水洛)一伙,迟迟不解决,没有给我们交待”,德古也觉得,“公安局明明知道又不管”,因此才用习惯法进行了调解。对于此案,当年参与调解的德古在七八年后仍然感到愤愤不平,他觉得自己为缓和矛盾、避免更大的冲突才干预此事,在妥善解决了纠纷之后,却被公安机关拘留。“公安不应抓我们,他们不管,我们搁平此事,他们又说不能调解,抓我们,他们早说,我们就不调解了。”②在凉山彝区,偶尔存在民间调解人德古因干预刑事案件被拘的情况,原因是由于“越权”触犯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但在德古或部分彝区的当事人看来,他们“越权”的原因,却是由于人们认为公安局“不管”或不公正,这彰显出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制度和观念上的隔阂与冲突。
      根据国家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杀人案发生后,公安局需立案侦察,完毕后移交检察院审查,再由检察院公诉至法院审判……这一系列的程序性链条均以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前提,抓不住凶手本人,程序即无法展开。而在公安局缉拿犯罪嫌疑人期间,受害者一方家支却坐不住了——他们认为公安局没有找双方家支调解纠纷、落实赔偿事宜,这就是在故意搁置案件,就是“不管”。在人们熟悉的习惯法的程序性安排中,无论发生任何案件,涉案家支均应立即寻求调解及赔偿事宜,否则矛盾就可能像滚雪球一般迅速扩大。而人们之所以能在肇事者依然潜逃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是因为解纷的“主体”是血缘群体家支,而不是个人。由于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者,以及权利的享有者都是家支,所以无论涉案者本人在场与否,纠纷都能照常解决。在案例一中,公安机关实际上是很“冤”的,在人们认为他们“不管”的四个多月时间,公安干警一直在尽力缉拿凶手③。隔阂和误解造成,不仅是由于两种规范在程序上的差异,同时也是由于“个人本位”与“家支本位”的制度安排和价值取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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