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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

    时间:2019-02-06 03:13: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商业贸易的日益频繁,非法拘禁类案件大幅增长,特别是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的行为呈现出上升趋势,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文分析了此类案件的表现和产生的原因,并从完善立法、重塑信用观念、运用合法手段维权等方面提出了应对之策。
      关键词:索债;非法拘禁;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01-0033-01
      
      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越来越多地企业和工商户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等销售方式,却带来货款回收的风险,整个经济活动可谓“雷区”密布。由于市场缺乏信用,有债务人“只想借不愿还”,也有“有钱先可自己花,债务都扔脑后边,”更有“金蝉脱壳”等,“背信弃义”司空见惯……。近年来因索债而引起非法拘禁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地影响社会稳定。
      
      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认定
      
      案例:2009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曾宇南、林小员、包武江为讨要被骗的传销款,得知被害人吴启营住在本市恒业旅社401房间,便从浙江省苍南县赶至本市。由于担心无法讨回被骗的传销款,三人采用吃饭跟随、睡觉看护的方式,防止吴启营逃跑,并要求吴启营写下欠条。4月26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林细飞赶至本市,得知吴启营被曾宇南等人找到,四人要求被害人吴祖匹到恒业旅社商量返还被骗传销款。吴祖匹到恒业旅社后,亦被四人分别跟随、看管。4月26日24时许,曾宇南酒后打了吴祖匹一巴掌,后二被害人一直被四犯罪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直到4月27日早上被公安机关解救。
      分析:犯罪嫌疑人曾宇南、林细飞、林小员、包武江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采取上街和吃饭跟随、睡觉看护等方法进行非法监视,防止债务人逃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行动范围(掌控在犯罪嫌疑人的视线之内)。 而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指把被逮捕的人暂时关押起来。具体来讲,是指将控制对象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且“限制”与“剥夺”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从语义上理解,“限制”是指规定范围,不允许超过,或者是约束。而“剥夺”是指用强制的方法夺去或者取消。《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说明从立法上将非法拘禁与非法限制行为并列,限制并不等同于拘禁。综上分析,认为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没有立法与司法依据。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索债非法拘禁的法律界限辨析
      
      (一)索债非法拘禁与绑架勒索的界限
      共同点:二者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有索要财物之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的方式;也实施了向被非法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取财物的行为。
      区别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前者加害人与被害人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加害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索要他人所欠自己的债务,只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后者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索债非法拘禁与非法管制的界限
      共同点: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两者的客观方面,都是以强制的方式,非法对他人人身自由实行侵害的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实施;实施的主体,既可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是一般公民。
      区别:前者是把人禁锢起来使之丧失人身自由,任何主体都可办到。后者若没有一定的职权办不到,故非法管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干部,一般公民即使合谋也实施不了。
      
      三、对借索债非法拘禁后,行为人提出要求超出债务范围的如何认定
      
      (一)行为人索要的超出部分属合理范围的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要求债务人或其家属支付的款项超出原来债务数额,但行为人明确说明超出部分为合理利息或其他合理损失的,行为人主观上仍属于追索债务,而非凭空勒索,仍属于非法拘禁罪。
      (二)行为人索要的超出部分无合理依据的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要求债务人或其家属支付的款项明显超过合理数额,这种情况下,已超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如果仍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行为人为索债而实施的非法拘禁中,索要债务数额合理的,符合 238 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索要数额超出原来债务数额且明显不合理的,符合 239条的规定,属于凭空勒索,应构成绑架罪。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法学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从一重处罚。我国刑法仅在第 204 条中规定对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为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文讨论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综上所述,实践中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时,应充分理解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和尊重主客观相统一的认罪原则,灵活理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正确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实现刑法目的。
      
      参考文献
      [1]邓定远,邓定永.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学刊, 2003,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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