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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交通肇事案件中无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时间:2021-06-13 04:00: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多年来,无名氏被害人遭遇不测身亡后,因其身份无法确认,他们作为公民应得的民事赔偿权利一直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因被害人身份不明确导致的无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条件,损害了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 交通肇事案件 无名被害人 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王文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韩少冲,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280-02
      一、无名氏被害人类交通肇事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此类案件中死亡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其被抚养人或者近亲属亦无法查明,没有适格的主体可以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内容向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无名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实践中,有的地方探索由相关的部门或机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代为无名氏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各地起诉主体不尽相同,有的由民政部门代为提起,有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起诉主体,还有的由交管部门、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无论由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代为起诉,都存在着身份无法可依的尴尬,即便是目前受到广泛认可的依法履行社会救助职能的民政部门,由其代为无名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仍常常遭到各方质疑。
      (二)肇事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交通肇事犯罪作为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均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客观上有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形,属于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这种情况一般会减轻处罚。但对于被害人身份不明的案件,因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持,无适合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嫌疑人无法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从量刑的角度看,一定程度上亦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丧失了悔过自新和从轻处罚回归社会的机会。
      二、现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之处
      关于无名被害人交通事故死亡的较为详细规定,可见于2012年12日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无近亲属或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处的“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如何确定?在这里可以结合民诉法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来确定。根据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起诉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除人民检察院外,仅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至于《解释》所提的“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属于立法空白,在实践中更不具有可操作性,该规定将代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做了模糊化规定,也等于将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拒之门外,客观上导致无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该《解释》相关条款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现有法律框架下对无名氏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无名氏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并不仅仅局限于交通肇事类案件中死亡的被害人,其他诸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等案件中,同样存在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层面考虑,对这类人群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以交通肇事类案件的无名氏被害人权益保护为例,虽然《解释》第26条对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被害人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结合此类交通肇事案的办理经验和检察工作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由民政部门作为“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此类案件的审理,负责保管和处理相关赔偿款项,有助于保护和实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无名被害人作为一名公民,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不能因其亲属暂时没有找到、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就放任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更何况,如果没有代为无名被害人行使权利的原告,将会形成对无名被害人撞死白死的错误社会价值观,无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更谈不上保护。因此,在目前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形下,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由其出面为死亡的无名被害人维护权利,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此类案件,符合公平正义的普世价值观。
      (二)符合有关规定的立法本意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但如果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直接利害关系”,我们认为,履行社会救助职能的民政部门与亟需得到社会救助的无名被害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最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该规定认为,民政部门承担着对无名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包括为无名流浪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也应包括为无名流浪人员遭受人身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综上,民政部门作为有关职能部门,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此类案件,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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