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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国头七年的民族区域自治

    时间:2021-06-10 08:0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建国头七年中,党和国家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把推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民族工作的中心工作之一。民族区域自治在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反过来,法制的日益健全又进一步促进民族区域自治的顺利实施,从而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民族区域自治呈现出顺利而健康的发展态势。
      关键词: 建国头七年; 民族政策; 民族法制
      中图分类号: D63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1)04-0021-04
      
      The National Regional Autonomy of the First Seven Years of New China’s Creation
      XIE Zhong , XU Bi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XiangTan 411201,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 of “Common Platform”, the CPC and the state put the implementation of ethnic regional autonomy as a national center of work In the first seven years of new china’s creation. In summing up the experience of regional ethnic autonomy, and constantly improve the process of gradually legalized and standardized; Conversely, increasing the legal system more robust and to further promot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ethnic regional autonomy, creating a virtuous cycle. The National regional autonomy presents a smooth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momentum.
      Key words: the First Seven Years of New China’s Creation; the national policy;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
      
      建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1]这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正式确立。它既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进行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伟大创举,又是顺应中国历史传统和现实条件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客观规律性和主观能动性的完美统一。
      在建国头七年中,民族区域自治呈现顺利而健康的发展态势。党和国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把推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民族工作的中心工作之一。民族区域自治在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反过来,法制的日益健全又进一步促进民族区域自治的顺利实施,从而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根据这一时期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特点,它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民族区域自治的初步推行及其法制起步
      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人民解放军的胜利进军,我国西北、西南等少数民族集中的地区相继获得解放,从而为新中国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创造了前提条件。与此同时,新中国通过镇压反革命运动、剿匪斗争、疏通民族关系、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等措施,不仅巩固了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安定了社会秩序,而且消除了民族隔阂,初步构建了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民族关系,为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良好的政治基础。
      建国头三年是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也是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初始阶段。到l952年底,新建的县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域有42个,其中,专区级9个,行政公署级1个,县级32个[2]79。这一阶段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大多数是过去民族关系比较显著、解放后经过党和国家疏通民族关系的努力,民族关系比较融洽的地区,因而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进一步推行具有示范作用。第二,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问题,民族自治机关的民族化初步取得了成效。截至1952年底,全国已有少数民族干部10万人左右[3]。第三,由于民族识别工作尚未全面展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15个民族都是国内外所熟知的蒙古、藏、朝鲜、彝、苗、黎、壮、回、瑶、侗等民族。第四,为了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民主权利,人民政府在民族杂居区或暂不具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条件的民族聚居区建立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补充或过渡形式。至1952年6月,全国大约建立了200多个行政地位相当于省、专区、县、区、乡级的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4]139。由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在名称上同一般地方政府没有区别,因此,实际建立的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可能要多于这一数字。
      与此同时,由于《共同纲领》对民族区域自治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其他的相关法规尚未产生,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在具体实施中产生了形式不够规范的问题。第一,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不够标准、简洁,如:把“哈尼族”写成“僾尼族”、把“布依族”写成“补伊族”;“××县××族自治区”、“大瑶山瑶族自治区”和“大苗山苗族自治区”显得有些累赘,因为其中的“县”或“区”都指某民族聚居的同一地域,“大瑶山” 和“大苗山”都分别包含这两个自治民族及其聚居区域的双重含义。第二,民族自治机关的组织形式也不有统一,既有“自治委员会”,又有“人民政府”和“行政委员会”。第三,民族自治地方基本包括省级、专区级、县级、县辖区级、乡级五级,极少数是行政公署级(包括若干专区),但统称为“自治区”,不仅层级过多、在名称上容易混淆,而且专区级、县辖区级自治区的行政地位也不确切。在民族自治地方,五级自治区都是国家的地方行政机关。然而,在一般的地方行政序列之中,专区和县辖区都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而是省、县的派出机关。所以,有些称自治区的行政地位相当于专区或县辖区,实际上都没有确切地表明其行政地位。
      为了总结各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并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于1951年12月召开第二次委员会扩大会议。时任中央民委主任的李维汉作了题为《有关民族政策的若干问题》的报告,全面阐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及其主要内容,如民族组成、区域界限、行政地位、自治机关、自治权利、内部关系和上下关系等[5],对推动和规范民族区域自治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这次会议还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在认真总结党和国家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建立内蒙古自治区的经验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讨论修改,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于1952年8月9日由毛泽东主席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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