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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公平原则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

    时间:2021-06-07 20:02: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在最新一轮的个税法改革过程中,税收公平原则起到了关键的引领作用,解决了很多还没有解决的难题,取得了重要性的革命成果,为法治国家的建设贡献重要力量。
      关键词 税收公平 个税改革 法治
      作者简介:王月、王磊,江苏省委党校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41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理论分析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源流
      税收公平原则源于西方国家。17世纪,英国财政法学家威廉·配第(William Petty)针对当时英国税收制度的种种弊端,其中主要是贫富差距加大,首次提出税收公平原则。 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开端,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面临的难题。税收公平问题开始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
      1776年,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出版《国富论》。斯密认为,国富的关键在于民富、均富,“哪里有巨大的财富,哪里就有巨大的不平等。有一个巨富的人,同时至少必有500 个穷人。少数人的富有,必定是以多数人的贫困为前提。”因此,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税收四原则:公平、明确、便利和经济,并将公平原则作为税收首要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成为与经济发展、人民富裕和财政收入密切联系的重要原则。
      19世纪,德國财政学家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在总结前人的研究基础之上进一步深化税收公平原则的理论内涵。瓦格纳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税收应当实现调节财富差距、均匀分配国民经济的功能和作用。第一,纳税公平,人民都应当纳税,不能因为身份和地位不同而免于之外。第二,税负公平,根据不同的经济能力,收入高的应当多纳税,收入少的应当少纳税,并实行累进制税收。瓦格纳鲜明地指出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奠定了后续发展的基础。此后,税收公平原则的理论与内涵处于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之中,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并且这个原则被成功运用于国家和社会的具体实践当中,成为税收领域至关重要的原则。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引进税法原则的概念,税收公平原则开始在本土得到理论界的重视和研究。税收公平原则解放了我国长期以来被禁锢在税收行政学的狭隘观念,转变为税收宪法学、税收权利观、税收正义论和税收法治等诸多全新的视角,税法边界向宪法领域扩张。
      (二) 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
      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合理负担税收。在现代意义上,税收公平原则可以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同等地位的人应该同等对待,纵向公平是根据不同的经济给付能力,应当承担不用的税收负担。税收公平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同是税法的重要原则,但是与税收法定原则不同的是,税收公平原则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基于对整个国家、社会的宏观考量而产生的。税收公平原则内涵着公平、正义和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一国之税法、宪法在基本价值与基本人权上的直接体现。
      从正义的视角来看,税收公平原则是为了实现朴素而又闪烁着光辉的正义。2000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针对在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进行分配时,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 我国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还没有完善的制度作为基础和支撑,初次分配导致贫富差距扩大。而个人所得税法具有第二次分配的作用,能够调节贫富差距,缓解初次分配带来的负面影响。税收公平原则正是分配正义在个税法领域的集中体现,促使纳税人公平合理负担税收。
      从法治的视角来看,税收公平原则是实质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英国拉兹(Josepf Raz)和美国学者富勒(Lon L. Fuller)先后提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的概念和条件,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实现法治的理论根基。德国学者萧勒教授(U. Scheuer)认为实质的法治国概念应当将特定的、实质的基本价值要素纳入考虑,这种基本价值有两个:一是保障个人自由;二是限制国家权力,以对抗恣意滥权与不法。且法律实证主义仍有不足,应当导入正义与平等精神。 税收公平原则正是实质法治在税法上的直接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将法治原则适用在税法领域,在具体实践中形成一套逻辑体系。第一,按照公平的标准,税法将整体税收负担分配与国民负担;第二,建构税法的内在法律体系理论,符合“税捐正义”之要求,整体应具有正义之法的本质,使税法构成法治国家秩序之一环。 公平、正义和法治三者之间在内涵上有着密切的联系,在逻辑终点上都有着相同的目标,落脚在国家、社会和人民身上。
      (三)税收公平原则的衡量标准
      学者对于税收公平原则有两个不同的衡量标准。一个标准是受益说,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获得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与纳税金额在价格是对等的。获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多的人,应当缴纳高税收;获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少的人,应当缴纳低税收或者不缴纳税收。在洛克看来,政府唯一的目的是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目的。 因此,政府从人民那里获得的税收只能通过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再返还到人民身上。这个观点成为受益说取得较大发展的重要原因。另一个是能力说,指以纳税人的能力为依据进行征税。纳税人的收入和财富高,有更强的纳税能力,应当缴纳更高税收;反之,纳税人的收入和财富低,应当缴纳更低税收。后来,根据能力说的标准,形成了量能课税原则,成为和税收公平原则的地位对等的一个原则,甚至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成为税法和宪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除了在内涵上有根本区别之外,受益说和能力说在量化统计上也存在不同。人民从政府所获得的公共服务很难以量化统计,导致受益说很难在强调行政效率的条件下应用于税收实践。而能力说可以根据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等确定相应的纳税能力,进而承担和纳税能力相匹配的税负。并且,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决定,每个人获得的公共服务应当是平等的,不能有差别的。更重要的是,根据能力说发展的量能课税原则是基于主观价值判断的,因为它是一种“从正义的观点所建立的税法基本原则” 。因此,能力说相比于受益说更具有可操作性,更符合税收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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