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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巡回法庭”式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构建

    时间:2021-05-13 16:01: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巡回法庭”式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是随着我国ADR的引进以及大调解体系不断深入开展的过程中提出和发展起来的,是一种有别于传统巡回法庭的旨在解决纠纷的新型调解工作机制。该机制实行统一管理、分业指导,通过行政、司法各单位之间的联动协调,以人民调解为第一要素,在确保司法之严格独立性的同时,切实做好人民、行政、司法三大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以期实现“化纠纷在基层”之功效。
      关键词:大调解 “巡回法庭式” 人民调解 纠纷解决
      
      前言
      在提倡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现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所带来的社会效应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国外ADR被广泛引进的同时,越来越多的现代纠纷业已超出了人民调解单独可以解决的范畴,人民调解与行政、司法两大调解之间相互交错已经成为现代纠纷解决的难点问题。近年来,最高院、司法部相继提出了“构建大调解体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工作目标,三大调解之间的相互协作、大调解体系的构建已然成为现代调解工作开展的题中之义。
      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关于“人民调解”、“巡回法庭”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但将两者予以结合、放入到大调解纠纷的解决之中的研究成果较为少见。在法律实务界,小范围内的“巡回法庭”式人民调解工作已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交警大队的巡回法庭的实践表明,巡回法庭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对于解决纠纷有着显著的作用。本文放在中国大调解制度建设的宏观背景下进行考察,以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新视角,从政府、司法机关以及民间三个层面来解读此机制,为我们全面、正确地理解这一制度提供必要的帮助。
      一、 概念提出与背景分析
      (一)概念的提出
      “巡回法庭”式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系指司法局等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组成“巡回法庭”,定期深入基层一线,以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室为巡回地点,通过对基层调解案件进行审查、指导或者由司法局直接受理等方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由“巡回法庭”内审判员按照法定程序对调解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愿的调解协议及时予以法律效力确认并予以监督执行的一种长期化、联动化、长效化的工作机制。
      (二)产生背景分析
      “巡回法庭”式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提出并非偶然,有其深刻的历史性、时代性因素。
      民间纠纷日益呈现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原有的调解方式远不能满足现代纠纷的解决。拆迁、医疗、上访等多样化的纠纷业已突破了邻里、婚姻、继承、家庭矛盾等传统纠纷的范围。各种纠纷相互交叉、数量不断上升,处理不当极容易引发重复上访、刑事犯罪、群体性事件等社会不稳定因素。
      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一大障碍性因素。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履行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正因如此,使得调解后反悔、甚至上诉的情形较为普遍,严重影响调解工作的效率与公信力。同时,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极易签订并履行符合当事人意愿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为此,《人民调解法》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有效地避免了调解协议效力的真空状态。
      化纠纷在基层、消除不必要的诉讼,加大对基层调解工作的指导,是减轻我国司法机关工作量、节约司法成本的迫切需要。基层是纠纷的集中点,以北京为例,北京全市2010年共受理调解案件26万件。基层调解工作开展不顺,势必导致诉讼的增加、司法机关工作量的加大,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只有加强对基层调解工作的指导,特别是加强在业务、技能、经费等方面的指导,才能有效地推进我国调解工作的开展。
      二、运行原理与特征
      (一)运行原理
      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行政、司法、基层调解组织之间相互联动,统一管理、相互配合、层次推进。具体而言,在县级调解工作委员会指导下,由司法局牵头,会同公安、信访、人民法院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巡回法庭”。司法局负责“法庭”内部的行政工作,人民法院专司司法调解、合议审判工作,公安、信访等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定期前往基层一线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基层调解组织是“巡回法庭”开展工作的支撑,为“巡回法庭”开展工作提供基础性保障。综观《人民调解法》,基层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主力,承担绝大多数的人民调解案件,其在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2009年共受理各类民间纠纷16万余件,同比上升8.8%,调解成功15.7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7.5%。因此,以基层调解组织为基点,通过其为“巡回法庭”提供巡回地点,来协助“巡回法庭”开展业务指导、司法援助等工作,对于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司法权之严格独立,是“巡回法庭”发挥效用的关键。“巡回法庭”为行政、司法之间提供交流平台的同时,必须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只有司法的独立方能有效发挥司法“权利之最后保障作用”。“巡回法庭”对调解的受理、审查、确认都应有审判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任何个人或者团队都无权予以干涉。由此,方能有效发挥“巡回法庭”入基层一线开展工作的主动性作用。
      (二)机制特征
      以人民调解为工作开展的第一要素,辅之以行政、司法调解,最后以司法审判为保障,三大调解之间相互协作、有效衔接、化纠纷于基层。指导和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是“巡回法庭”工作的最终目标。通过对基层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三大调解有效衔接的同时,有效促进了基层调解工作的开展。
      更加注重对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确认,注重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并对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防止二次纠纷的出现。“巡回法庭”通过就地审查、办案的方式,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对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时予以确认,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及时予以更正,提高协议的公信力,提供基层调解工作的效率,从而达到“分流诉讼、节约司法成本”的功效。
      多机关参与,但行政、司法两权互不干预,在确保司法之严格独立的基础上形成两权互补。如前文所述,司法行政机关仅负责具体的行政事务,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指导、监督工作,而司法权的行使由人民法院独立完成,协议的有效性审查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同时,人民法院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发挥司法最后救济之功能。
      三、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的意义
      有效地推进了大调解体系的构建工作,促进了大调解体系内部各单位之间的衔接,多样化、开放式地解决纠纷。现行调解缺乏有效的沟通平台,各单位 “各自为政”的职能分散现象较严重,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受到较大程度的制约。“巡回法庭”注重对三大调解之间的协调,通过定期共同进基层等形式促进各单位信息的沟通,共同处理跨区域、跨职能、跨行业的复杂纠纷。
      增强了基层调解工作的正规性、常规性、合法性、权威性,促进了基层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通过对基层进行制度规范、人员培训、经费支持、法律援助等方式,使基层调解工作不仅在制度上、程序上得到了改善,也使其公信力得到了切实保障。调解公信力的提高,势必有效地调动群众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推进基层调解工作的开展。
      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降低了社会成本,达到“分流和消除诉讼”的目标。“巡回法庭”可以使即将转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减少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案件以调解的形式解决,可以为当事人免案件受理、诉讼代理等法律费用,在提供群众便利的同时节约司法成本。
      四、结语
      “巡回法庭”式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以协调人民、行政、司法三大调解为出发点,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为第一要素,以行政、司法两权合作为方法,以司法权之严格独立为前提,以促进小范围大调解体系构建为目标,以深入群众、实施求是、方便群众为根本宗旨,是新形势下扎实推进大调解体系构建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基层纠纷合理、有效解决的重要手段。在提倡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今天,加大“巡回法庭”式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建设,对促进我国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有着显而易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史德保主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中国法制出版社.
      [2]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3]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中国社会科学》. 2008年第3期.
      [4]候欣一.《陕甘宁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5]最高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司发[2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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