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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性质的认定

    时间:2021-05-07 00:04: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科学术的发展,扫二维码支付这一新兴的无线支付方式由于其简便性正在被广泛应用,但其中却存在不少安全隐患,极易诱发刑事犯罪。目前对于偷换商家二维码这个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中被害人的认定、财产的占有以及财产的处分。本文通过对上述三问题的分析,倾向于认为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盗窃罪 诈骗罪 被害人 财产占有 财产处分
      作者简介:王鑫,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68
      一、基本案情
      近日,一年轻人将数家超市的二维码更换成自己的二维码,店主在月底结款时才发现,而此时行为人已经获利近70万元。
      二、罪名认定之争议
      本案中行为人偷换二维码从中获利的行为应以何罪定罪处罚?学者中分为两大阵营,一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另一方学者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诈骗罪。
      (一)盗窃罪说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財物的行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盗窃了店家的财产性利益。首先,说本案的被害人是店家,原因是顾客基于信赖原则进行付款,双方权利义务结清,顾客在整个过程中支付了对价获得了相应的商品,没有任何损失,而商家提供商品却没有收到价款,显然本案的被害人不是顾客而是商家。其次,本案的盗窃对象是店家的财产性利益,原因是商家对于前来扫码的顾客将要支付的价款享有期待权,可视为财产性利益,盗窃罪中的“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再次,本案当顾客完成支付行为后商家就取得了对该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侵犯了商家对于价款的期待权秘密窃取了商家的财产性利益,符合了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而且行为人实施此种危害行为是故意为之,且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应属于超市的商品价款,也符合了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行为人应定盗窃罪。本案中虽有欺骗行为,但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此处商店作为被害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因此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诈骗罪说
      通说认为诈骗罪包含五个要素,即欺诈(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利益,被害人受到损失。持诈骗罪说的学者认为本案中行为人采取诈骗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利30万元,被害人遭受了损失,符合诈骗罪的要素。
      持诈骗罪观点的学者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三角诈骗罪。
      1.三角诈骗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导致顾客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其次,本案的被骗人是顾客,顾客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即误把行为人的二维码当作商家的二维码扫描支付,从而处分了本应属于店家的财产,行为人因此而获得了财物。再者,最终是店家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本案的被害人是店家。本案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原因是盗窃罪前提是被害人存在对财产的占有,而本案中钱款直接从顾客账户转移到行为人账户中,商家从未对财产有过占有,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被害人与受骗人不是同一人的三角诈骗。
      2.普通诈骗说:
      持普通诈骗说的学者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对顾客的诈骗,本案中的受害者是顾客,因为顾客基于行为人的欺诈直接将自己的钱款转到行为人的账户中,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对顾客实施了诈骗。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对商家的诈骗,商家是被害人,理由是本案中店主基于认识错误提供虚假二维码给顾客的行为是本案真正的处分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实施了欺诈行为,店家误认为行为人的二维码是自己的二维码而将其提供给顾客扫码支付,从而通过顾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得了财物,店家受到损失。因为款项从来没有进入过商家的账户,商家从未对财物存在过占有,不构成盗窃罪。同时,三角诈骗必须是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本案中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因此,也不能认定为三角诈骗。
      三、行为性质认定中的焦点问题
      通过对持“盗窃罪说”、“普通诈骗说”、“三角诈骗说”的各派观点的分析与比较,不难发现,其对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对以下几个问题的界定上存在不同。
      第一个问题是“被害人的认定问题”,即本案的被害人是店家还是顾客的问题。这是正确认定本案的前提条件,没弄清楚被害人是谁,就无法进行进一步分析。
      第二个问题是在顾客扫描二维码进行支付完成后,店家是否占有过财物,我们称之为“财产的占有”问题,这对于能否界定为盗窃罪意义重大。
      第三个问题是顾客扫描二维码完成支付的行为是否属于财产处分行为,我们简称其为“扫码支付能否定性为财产处分行为”问题,这对于诈骗罪的界定意义重大,如果认为构成顾客的财产处分行为,则该案应认定为三角诈骗或者以顾客为诈骗对象的普通诈骗;如果认为构成商家的财产处分行为(通过顾客的扫码支付行为实现),则该案应认定为以商家为诈骗对象的普通诈骗。下面一一分析这三个问题。
      (一)被害人的认定
      关于被害人的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林钰雄教授认为,对于侵害个人人身权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并且仅仅指法益直接受侵害的个人;而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犯罪,被害人包括该财产的所有人以及事实上的使用、管理权人。 许章润教授主编的《犯罪学》一书中对于被害人的界定也十分详尽,其认为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 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学中,通说认为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通过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界定有相同之处,就是被害人是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于这一点,目前已得到学界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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