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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新保险法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1-04-18 20:01: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同一事实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不同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文章以个别案例的视角,运用已学的法学知识,对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带来新、旧保险法适用的争议做出有益的理论探讨。
      [关键词]法律适用;保险标的转让;保险理赔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在每个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后,如果就该行为或事件发生争议(即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因该行为或事件产生的权益纠纷)时,应当依各个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新、旧保险法的适用,从而确定各个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赵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介绍
      2006年9月5日,徐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2007年8月2日,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赵某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了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受害人6万元,赵某某还需赔偿受害人33253.22元。赵某某依法履行了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之后,赵某某依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查明肇事车辆于2007年8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由原车主徐某某转让给肇事司机赵某某,但未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也未将车辆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相应的保险批改。保险公司据此认为,由于肇事车辆转让的时间在2009年10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所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赵某某的理赔申请做出了拒赔处理。赵某某遂向该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的33253.22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新、旧保险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笔者以此案为例对新、旧保险法如何适用的问题做浅显的分析,以期消除分歧,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威严。
      二、新、旧保险法在该案中应如何适用
      (一)法律适用的含义
      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1]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的法律适用专指狭义的法律适用。
      (二)保险理赔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1.保险理赔的含义
      保险理赔不是法律专业术语,具体是指保险公司在接受客户索赔、进行现场查勘与取证的基础上,展开保险责任审定、赔款理算,最终达成赔付损失的决定或因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绝赔偿的一项复杂而又繁重的工作。[2]
      2.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的法律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两部法律对保险理赔的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理赔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保险人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告知;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旧法规定外,补充了“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使得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和次数”更加具体和明确,体现理赔高效的理念。
      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则在“应当及时核定”的条款下增加了“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旧《保险法》规定了“及时”,但履行时限不具体,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新《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时限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举证。
      上述新、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理赔规定的变化主要是理赔过程中加重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义务,主要体现在核赔时限更加具体,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理赔难”的问题。当然该规定是新法更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的体现之一。
      3.本文所引案例不属于保险理赔法律适用的范畴
      通过上述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内容的比较,本文所引案例没有任何争议内容直接与新法中提及的理赔时限有关,也就是说本文所引案例不属于保险理赔法律适用的范畴。此外,保险理赔须由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或者法定的权利人做出,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原告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即无权提出理赔请求,所以不存在就保险理赔适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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