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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孙中山的司法独立观及其对现在的启示

    时间:2021-04-10 00:02: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孙中山的思想很丰富,文章主要就孙中山的司法独立观进行论述。他的司法独立观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度上对司法独立的规定;二是保障司法独立得以实施的具体方案。孙中山的司法独立思想不仅对当时的中国意义重大,而且对现在的中国进行法治建设也有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 司法独立观;司法公正;启示
      在中国第二次法律文化转型当中必须提到一个重要的人物——孙中山先生。他为中国废除封建帝制,建立民主共和国毕其一生,为国人留下丰硕沉甸的制度成果与思想成果。孙中山先生丰硕的思想包括宪政思想、哲学思想、经济思想和法律思想,等等,而本文仅论述其法律思想中的司法独立思想及其思想对当下的启示。
      一、孙中山的司法独立思想提出的背景1社会背景
      鸦片战争后,清政府被迫与列强各国签订了一系列条约,使西方列强在中国攫取了众多的法律特权,集中表现为司法特权,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使中国丧失了司法独立主权。甲午中日战争的失败使得夜郎自大的清王朝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逐渐意识到西方法律制度的优越性。于是在这种情况下,清末采纳西方模式进行变法修律。
      孙中山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派,一直致力于使中国资本主义化的思想。在1894年,孙中山就上书李鸿章,主张“人能尽其才,地能尽其利,物能尽其用,货能畅其流”。但上书失败以后,积极要求社会变革的孙中山开始革命。1985年11 月 ,孙中山领导的广州起义因事泄而未及爆发就被清政府镇压了。孙中山也因此被清政府通缉,不得不东渡日本,后经檀香山赴美、欧游历。这使得他有机会学习西方的先进的法律思想。
      2理论基础
      随着外国势力对中国的入侵,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也逐渐传入中国。19世纪 70年代以后,各类学会、学堂的设立使一大批西方法律书籍被翻译介绍到中国。报馆的设立,留学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传播。早期资产阶级改良派的马建忠、黄遵宪等人以自己的切身经历认识到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优越性并将司法独立的思想引入国内。后期资产阶级改良派的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对西方法学尤其是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思想的传播作出了很大贡献 ,并将传统的民本思想与之相结合,上书变法强烈要求实行三权分立。清政府也认识到其与中国传统司法与行政不分体制相较之优越性,而将实行司法独立作为修律中变革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沈家本主持进行修律,编制了《法院编制法》及《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等司法组织法规 ,这是中国法制对司法独立的首次接纳。清政府还遵循司法独立原则并以此为标准构建新的司法体制,改刑部为法部,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同时变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将全国法院分为初级、地方、高等、大理院四级。
      二、孙中山在制度上对司法独立的规定及保障其实施的具体方案一般来说,所谓司法独立即要求法院(法官)依法独立地进行审判,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具体说来,至少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立,由自成组织体系的司法机关行使; 第二,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任何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思想源于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孙中山继承并发展了西方司法独立的原则。他的司法独立说是以其所创制的“五权分立”或“五权宪政”理论为基础的。“五权分立”是在吸收西方的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加上了中国特色的考试权和监察权。
      1孙中山在制度上对司法独立的规定
      早在20世纪80年代,孙中山就在英国伦敦的《东亚季刊》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中国之司法改革》(Judicial Reform in China)的论文。在文中,孙中山开门见山地指出:“在今日中国的社会生活部门中,也许没有什么部门比司法制度—如果能称之为制度的话—更迫切需要彻底革命。”他明确指出,中国古代司法不独立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弊端之所在。
      其后,在一系列的文件中,都始终贯穿着他的司法独立的思想。孙中山担任临时大总统时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全面地体现了他的司法独立的观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六章是“法院”专章,始终维护了司法独立的精神。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必须选好的法官,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第五十二条保障“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未经考试或能力低下者不予录用;对受贿枉法、徇私舞弊的司法人员必须绳之以法,绝不可姑息养奸,以成大祸。1912年3月,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咨请参议院审议法制局提出的司法官考试职令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时,明确表示为了使司法机关为独立机关,就必须注重对司法官的考选。在北洋军阀统治(1912〖FGS〗~〖FGN〗1927)的16年中,司法独立的思想还是在形式上得到了体现。如“袁记约法”中第四十五条就规定“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国民党南京政府完全吸收了孙中山的司法独立思想。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把第八十条修改为“法官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第八十一条添加了“法官为终身职”一句。由于现在该宪法至今仍为国民党政权所尊奉,故此台湾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接受了孙中山的司法独立观。
      2保障司法独立实施的具体方案
      孙中山不仅创建了“五权宪法”之下的司法独立说 ,而且提出了保障司法独立得以实施的具体方案,即:第一 ,主张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其《命司法部将各省审检厅暂行大纲留部参考令》云:“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该检察长拟于轻案采取二审制度,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废除刑讯,注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不能刑讯逼供,要重视程序公正。第二,孙中山认为司法独立与律师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他认为,律师制度是追求司法公正,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重要保证。其《致港督卜力书》云:“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第三,孙中山认为陪审制度对司法审判意义重大:它可以使司法与民意打成一片,也就是说使正义观念直接构成国家司法机关之正义观念,同时形成人民对司法审判活动的有力监督;人民通过参与诉讼活动可广泛的了解法律,进而自觉地维护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排除对法律和法庭的传统恐惧心理和彼此间的隔膜;法官可从陪审人员那里了解社会实际,从而摆脱落后时代的某些法律条文规定的束缚,作出更切合实际的有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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