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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唐代受贿罪的立法

    时间:2021-04-10 00:02: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众所周知,"受贿罪"这个概念在我国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近代以来我国学者从西方引进的,所以说它并不是我国首创,我国古代对受贿罪的规定是如何的呢?可以肯定的是其并不是现在刑法所所的那样,为了以历史为鉴,我们就以中华法系的顶峰时期唐代为研究时间段,看看古代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当然前面已经说过,由于古代法律中并无“受贿”一词,所以唐律中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是有其实而无其名,我们就必须运用现代诠释的方法,用现代刑法学的体系和思维来解读唐代的律令格式,通过现代的刑法学思维来解读唐代的受贿罪体系,对于我的研究和理解是很必要的。
      【关键词】唐代 受贿罪 立法
      《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而唐律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主要规定在《唐律疏议》中,其中包含的受贿罪类型主要有受财、乞物、强取、借贷、买卖有剩利、役使等这些实质上构成唐代受贿罪的典型行为,当然其类型远不止这些,还包括其他的一些非典型的行为。受财,是指单纯的接受财物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单纯的向受贿人给予财物,并未设置要求对方为其牟取利益的前置性条件。律疏中称“监临官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其意指监临官员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收受财物,而非因公事而受财。乞物,指乞取财物,也就是索要财物,《唐律疏议》首次将其规定为受贿罪,在“受所监临财物”条中规定,“乞取者,加一等”,其实,“乞取”之意就是索贿的意思,即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也即是监临官员利用其地位向监临部属索要财物。借贷,是指借贷钱财,《唐律疏议》中首次规定借贷为受贿罪,其规定在”贷所监临财物”条,将监临官员借贷监临区域内的部属百姓的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贷所监临财物罪”,并进一步将其细化为百日内未偿和百日外未偿,同时加以区别定罪处罚。卖买有剩利,是指通过做买卖来获利的行为,“贷所监临财物条”将其规定为犯罪,根据当时估价有剩利的,便构成“于所部卖买有利罪”,官员及其亲属在其所辖区域内做买卖,外为正当交易,内则行贿受贿,故而唐律将其规定为犯罪,虽然有些武断,但是其进步意义不容置疑。役使,是指通过非法的遣用所属吏民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唐律中以役使为犯罪的行为的受贿罪的有“私役使所监临罪”,“收供已驱使者庸值罪”等等。强取,即是强行索要财物,“受所监临财物条”规定了若强取被监临之人的财物构成“强乞所监临财物罪”,并将其界定为凭借官威或者暴力强行索取。
      既然是犯罪,其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即是犯罪者必须为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唐代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唐律律令格敕,其主要包括主刑和从刑两个方面,一般而言,一个受贿罪必处主刑,但不一定要处从刑,唐律中的主刑包括笞、杖、徒、流、死加役流,决杖等,“笞刑”是唐代“五刑”中最轻的刑,分为笞一十,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共计五等,在《名例律》的“笞刑五”条规定,“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三,赎铜三斤。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杖刑”是五刑中次轻的刑罚,分为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共计五等。在《名例律》的“杖刑五”条规定,“杖刑五”: 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徒刑是“五刑”中的自由刑,即以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服苦役为内容的刑罚,分为年徒、一年半、两年、两年半、三年,共计五等《名例律》的“徒刑五”条规定,“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两年,赎铜四十斤。两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流刑是“五刑”中以让犯人远离家乡远配并在配所服苦役为内容的刑罚,分为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共三等,《名例律》“流刑三”规定,“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三流皆配役一年,流刑是唐代许多受贿罪的最高刑。死刑,是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分为斩和绞两种,《名例律》“死刑二”中规定,“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加役流刑,并非唐律“三流”之一,而是死刑的替代刑。决杖,是指律外施刑,也即是不按律疏杖打被处刑犯人的刑罚,唐律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决杖刑惩罚犯人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唐代受贿罪的适用刑方面,戴炎辉教授认为,唐律对犯罪的官员处罚的原则是“原则上不科以真刑”和“予以除免”, “原则上不科以真刑”是指“将真刑易以官当、赎铜之刑”,“予以免除”是指若有犯法定罪,则以除名、免官或免所居官责之”,唐律中虽然规定了受贿的主刑和从刑,但是在实际的裁判中,往往适用议、请、减、赎、官当等制度,将受贿罪的法定刑替换成另一种形态来执行,次一形态便是受贿罪的适用刑。所以,我们不难发现唐律受贿罪立法“不厉”的特点,所谓“不厉”,是指在追究受贿罪的法律责任时,并不一味求重,不滥施酷刑,用刑有度,处罚适中。也即是在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上,尽可能维护官员的体面和尊严,唐律通过议、请、减、赎、官当等制度的配合使用,使得笞、杖、徒、流等法定主刑在大部分情况下均可替换为官当、赎铜而执行,受贿罪应断之法定刑与实断之法定刑截然分开。从实践上看,对受贿官员贬官而不加刑,是贯穿于唐代的普遍现象,这说明贬官不仅构成了律疏除免当赎制度的补充,而且事实上在一定范围内取代了除免当赎制度而适用。所以,可以确定的说,唐代立法对受贿罪用刑时,不重不滥,适可而止,这既是刑不上大夫,以礼责官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恤刑主义法律法律特质的反映,其对当今受贿罪立法偏重背景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谢红星.唐代受贿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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