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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分析

    时间:2021-03-20 12:09: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婚姻是神圣的,庄严的,是人类延续发展的形式和途径。随着时代的变革,物质的丰富,人民思想的不断变化,婚姻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困难,引起了人们高度重视。本文将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以便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促进我国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彩礼;现状;返还
      一、 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
      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在婚约初步达成的时候,男方会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也就是我们俗称额“彩礼”。在西周时得到初步确立,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即“彩礼”,中华民国时期对于彩礼也有延续,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时已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
      (二)彩礼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彩礼问题都没有给出相关的规定,只是单纯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为受到一致同意。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结婚,彩礼就会引发纠纷,法院每年的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人口的流动,原本的一些规定被打破,人们对于彩礼的认识也逐渐发生改变[1]。
      二、彩礼性质的法理分析
      (一)不同观点介绍
      观点一: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及时许许多家庭借债辏够彩礼,但是无一不是想和接受彩礼一方组成家庭,接受彩礼一方也是在同一和对方组成家庭的前提下接受彩礼。
      观点二:在定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应属无效。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而自愿缔结的,给付彩礼属于封建陋习,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相违背,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善良风俗[2],所以给付彩礼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给付方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
      (二)对不同观点的法理评析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片面性,理由如下:
      观点一给付彩礼作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有悖于婚姻自由原则。我国法律看中婚姻自由原则,不倡导经济因素的介入。经济因素的介入会导致婚姻性质发生改变。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行为的成立时可以附加条件,但是婚约没有给予其法律效力,违背法律规定,所以我认为附条件赠与不成立,有待商榷。
      观点二忽视了婚约彩礼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事实。给付彩礼在我国普遍存在,即使没有明确规定提倡彩礼。这种风俗习惯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社会的根基比较深厚。如将这种社会现象视为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毫无意义可言。换个角度看问题,行为如果违背社会公德,那么就应自始无效。
      (三)本文观点
      给付彩礼最为一种财产流转关系,以婚约的存在为基础。第一,在广大农村地区尤为盛行的给付彩礼,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随着经济发展,彩礼数额不断增加,给付彩礼出现攀比的现象。第二,给付彩礼和婚约密不可分。第三,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最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既不提倡不肯定,不反对不禁止,让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3]。
      三、彩礼的范围界定及返还限制
      (一)彩礼的范围界定
      我们不可以把男女双方相处过程中交换赠送的礼物都认为是彩礼。我认为彩礼是指那些按照风俗习惯在婚约基础上给予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恋爱过程中男女双发互相赠与的礼品不算彩礼,只是一般的赠与行为。
      2.需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男女方在订婚中或者订婚后,怎样给付以及给付金额要根据当地的习俗。很多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进行。如彩礼数额巨大或者给付彩礼后,给付一方生活上遇到十分大的压力,这就不能认定为彩礼。
      3.所给付财物的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属于数额较大。双方订立婚约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数额或价值就必须符合当地的标准,该标准没有固定的规范。
      (二)彩礼的返还限制
      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现行法无规定,一般依照当地风俗习惯。双发发生纠纷,往往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4]。
      3.公平原则。当民事主体发生纠纷时,需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该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规则,是法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与诚信原则一样,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
      以上三个原则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加以运用,以寻求最大程度的公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问世,告诫年轻的女性应该独立自强,紧跟时代步伐,不能被时代所抛弃,有了足够生存的能力不管结婚还是离婚都能很好的生存!
      参考文献:
      [1] 党国英.关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思考[N].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3):5.
      [2] 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J].民商法学,2003,(1):5.
      [3] 罗洁珍泽.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45.
      [4] 徐星.对《婚姻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合理性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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