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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探望权法律制度之管见

    时间:2021-03-20 12:09: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直接带来因探望权导致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加。2001年上半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首次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然而,探望权制度在我国方兴未艾,在立法上还不够完善,致使其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探望权纠纷的过程中,从审判到执行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困难。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具体制度措施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索完善,以其在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关键词 探望权 婚姻家庭关系 未成年人权益
      作者简介:马全平,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40-02
      一、 子女探望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2001年修改颁布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首次对探望权作出了明确的条文规定,其内容指出“办理离婚手续后,没有直接对子女或者是父母进行抚养的一方,则具有探望的权利,而他方则具备协助的法律义务。想要进行探望的一方应同当事人就时间、地点及形式等事宜进行有效的协议,如无法达到协议的目的时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假如父亲或母亲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过程中,产生对子女的成长或健康不利的影响时,该权利应被人民法院给予及时有效的中止;一旦影响因素消除后可获得重新探望的权利。”另外,《婚姻法》内的第四十八条文法律规定指出:“有关个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执行关于抚养、财产分割以及探望子女等法律判决时应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执行,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表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容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其中内部的第二十四条文明确指出:“关于人民法院裁决的具有法律效应的离婚判决书,假如其内部规定没有涉及关于父母探望子女内容的,当事人就此问题独立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给予全面受理。”第二十五条文明确指出:“当事人执行法律判决时,申请停止探望权利的,法院询得两者当事人的相关意见后,如果需要中止权利的可根据法律作出相关裁决;当中止探望致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可按照当事人具体的请求依法恢复其权利。第二十六条文明确指出:“对未成年的子女具有直接性质抚养权的母或者是父,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监护人能够像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权直接请求。”第三十二条文明确指出:“关于《婚姻法》的第四十八条文明确的内容针对的是拒绝执行协助他方探望权利的个人或者是单位的,应采取行政强制性的措施,不可对子女本身的健康、探望行为作出强制性的实施。”上述规定分别对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救济,探望权的中止作出了规定。
      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法中也有涉及探望权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都分别规定了监护资格的撤销。因为通常认为探望权的基础在于监护制度,所以当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其探望权也很有可能随之被撤销。
      二、子女探望权制度的实施与困境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探望权制度,但是在探望权制度实施的过程中纠纷仍然日益增多。这些纠纷和争议实质上反映出了探望权制度实施所面临的三大困境。
      (一)探望权主体确定过程中没有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目前,子女探望权的主体只限定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未成年人没有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而其他人的探望权也没有相应规定。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关系亲密的人都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探望权;甚至于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处于分居状态的一方监护人也无法要求探望,上述规定造成了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未成年人在探望权的制度设计中居于主导地位,对探望权的行使等事项有很大的影响。然而,我国婚姻家庭法之中的探望权制度设计仍然是以父母为本位的,未成年人并没有成为探望权制度的主体,没有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现行法律只在探望权中止中规定了具有权利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个人是未成年人,并且探望权应当根据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明确中止的具体内容。
      (二)对探望权的救济手段不足,缺乏保障探望权实现的有效方式
      探望权的救济及保障指的是当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受阻时,法院及有关部门依申请或依职权采用强制执行、变更抚养等方式帮助及保障其实现探望权。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缺位,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探望权往往难以顺利得到实现,探望权的执行也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的特点。虽然《婚姻法》内部的第四十八条文明确指出:“关于拒绝实施探望子女相关法律裁决规定的个人,法院需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要求其实施 。并且在司法方面也有相关的规定,针对拒绝执行协助他方进行探望行为的相关个人或是单位必须经强制性的行政措施要求其执行 。但是实践中仍然凸显对探望权的救济手段不足,探望权实现仍缺乏保障。
      (三)中止探望权的致因复杂
      假如发生法定案件后,法院则具有权利依法申请对探望权进行中止的判决,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则再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该权利。《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制度,但是对于探望权中止的条件规定不够详细,仅概括性地规定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这一标准。虽然高度概括性的标准可以尽量包括生活中的各种情况,但是却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麻烦。主要表现在相对人任意解释和滥用这一标准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统一两方面。 探望权中止事由的不明确还有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受到探望权人不法侵害时无法及时申请中止探望权,避免遭受进一步伤害的情形发生。
      三、子女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将探望权的制度设计中原有的“父母本位”向“未成年子女本位”转变,未成年子女不再是探望权的客体,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对象,而应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之一,成为探望权整个制度设计的中心。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是实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 ,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尊重未成年人参与权的立法精神的体现,也是探望权所立足的监护制度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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