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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研究

    时间:2021-03-20 00:11: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ddfa/ddfa201802/ddfa201802374-1-l.jpg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传统的家庭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婚姻、继承、收养、抚养等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数量不断增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家事纠纷因极具隐私性、人身性、复杂性、公益性而区分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其中,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案件中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面临严峻形势,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专门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并把强调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如何完善家事诉讼制度以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我国也开始探索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
      关键词:家事诉讼;未成年人权益;制度完善
      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在家事纠纷中却不是当事人,很难行使表意权,成为纠纷中的无辜受害者。从人类学的角度看,父母的私欲与狭隘有时候是非常严重的,他们视自己的子女为私有财产,其根源在于“父母之命不可违的”意识。[1]在一些家事案件中,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冲突时,常常忽视、牺牲未成年人利益,甚至把未成年人利益当作争夺自己利益的筹码。譬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为了多争得财产权利或拒绝离婚,便会恶意争夺抚养权甚至伤害其子女以达到威胁、报复的目的。这样的对抗,往往会严重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在家事审判方面,堆积如山的婚姻家庭案件往往让法官们仅仅机械地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去作出裁判,既没有深挖感情破裂的原因、有无修复的可能性,也没有过多调查是否侵害到了未成年人的权益。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必须认识到,未成年人是独立的个体,而不是父母的玩偶和私有财产,在家事纠纷中,未成年人的权益应得的特殊的保护,而完善的保护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国家共同发力。
      一、家事案件日益增多,类型复杂多样
      我国经济与社会随着改革开放而不断向前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对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发生着深刻变化,同时,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各级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类型繁杂多样。自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便创建了《公报》以来,记录了1983年到现在的司法年度工作报告。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可达738.7万件,相对于2011年同比上升24.5%,占年度审结一审民事案件的50%。[2]2013年以后,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虽没有2012年那样高,但是每年都是有增无减,且占民事一审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具体数据以下表说明: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海量案件涌向司法机关,除此之外,案件的复杂性、处理难度也进一步上升,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亟待处理,譬如,近年来,留守子女的抚养问题没有解决好造成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如贵州毕节留守儿童集体自杀案、南京三岁女童饿死案、南京南站小女孩被哥哥猥亵案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很难在舆论、法律面前发声。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必须把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作为一项基础工程来抓。
      二、我国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现状
      我国家事诉讼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
      首先,《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其次,《民法总则》第二节有关监护的规定中,再次明确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以及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义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其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了父母离婚后其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夫妻在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是应承担举证义务,第三条规定了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在存续的婚姻关系中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还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家庭反暴力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共同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意见》分五部分共44条,建立了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跨部门协作体系,确立了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序衔接的工作机制。《收养法》第二条规定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总而言之,从这些立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官方文件来看,我国对于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还没有形成统一、完备的立法,相关规定比较散乱,不具系统性。有些规定更只是原则性、概括性地明确了我们要怎么做,而具体的应该去做什么还没有详细说明。比如,在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否认或者确认亲子关系时,夫妻到底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算是“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以规范随意申请鉴定而防止此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三、域外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
      鉴于家事诉讼的特殊性,特别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社会性、公益性,美国、日本、英国、德国、韩国以及台湾地区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如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权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温和的方式,如提供婚姻指导服务、鼓励和解,目的是尽可能地让当事人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法院的设置到诉讼程序的设置,都体现着对和睦的家庭关系及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重视。《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并要求其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3]再如,台湾地区于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家事事件法》,该法分为六编共200条,从草案的订立到草案的通过经历了十余年的时间,在总结台湾多年来的家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独具特色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如社工陪同制度:需要未成年子女出庭表达意见时,由社工陪同协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再如程序不公开原则、程序监护人制度、家事调查官制度、未成年人参与程序之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权之特别保护、履行劝告制度交付之女及与子女会面交往执行制度等均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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