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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权益探析

    时间:2021-03-18 08:05: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有限公司隐名出资是一种法律行为,在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下,其投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基于商法的基本原则,隐名出资者的投资权益只能限定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的范畴内,隐名出资者并不能成为公司的当然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益。但为保护隐名出资者的权益,有效处理隐名出资所产生的纠纷,应当设置隐名出资者有条件成为股东的制度,赋予隐名出资者以股权期待权。
      关键词 隐名出资 投资权益 股权期待
      作者简介:胡健,中州大学讲师,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109—02
      公司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 实践中,隐名出资人采取隐名的原因是多样的,但趋利的动因是一致的,所以,对于出资收益的归属和对公司管理权的归属是隐名出资人做出投资行为时所必须考虑的。但是,这种投资的预期能否实现或者能否完全实现,需要考量民商事法律所能提供的空间。易言之,民商事法律能够赋予隐名出资者何种法律地位,即他们究竟仅享有对显明股东的债权,还是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益,抑或享有对显名股东债权同时享有公司股权的期待权?
      一、隐名出资行为在公司法上的效果
      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商主体,其内部组成要素的形成具有规范性和法定性。“现代商法本质上是支配经营性主体(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性活动的专门法,因而经营性主体的组织结构及其经营性活动应当构成商法中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商法本质上是所谓企业活动法”。 基于商法这一特质,衍生出商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特有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商主体法定原则、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等等 体现出商法公法化的特征。而对于商主体的法定原则,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商主体组织形式由法律明确设定,而且其设立的基本条件也多由法律规定。这一点在公司法中体现得尤其明显。现代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形态,而是严格规范并由国家实行有限干预的经济形态。商事组织类型的法定化就是通过贯彻人类理性精神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使商事组织保持持续性、稳定性、规范性,避免不确定性、任意性和偶然性,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有限地进行市场交易。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企业的法律形态都有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自由创设。 尽管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允许是民商法领域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不可以任意扩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的商事主体,同样要遵循着这些基本精神。所以,在涉及公司内部组织要素上(包括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公司法中做出了规定,投资者不仅要实际出资,而且要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股东登记簿)及商事登记中显名才成为公司的股东。
      各国有限公司都是数量最多的公司 ,类似我国目前存在的隐名出资的情况在其公司实务中应该也会存在,但是,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或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能是缘于大陆法系商法严格的登记制度,在严格的登记制度之下,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基于登记的内容而进行,故而未能登记的股东身份将不具有法定的效力 ;在英美法系,隐名股东问题似乎也已不成问题。因为在英美法系颇为成熟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是非常普遍的商业做法,因此围绕隐名股东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很好的处理 。总之,无论如何解释,两大法系国家在股东地位的取得上固守“显名主义”或“公示主义”的结论是没有疑问的。
      从我国的公司立法看,隐名出资行为也并未获得公司法的认可,公司法甚至没有提及这一行为,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可以得出的推论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隐名出资人不能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立法对隐名出资的非鼓励态度可见一斑。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同样应当继续固守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商主体设立及要素的规范性和法定性,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上效果
      我国公司法拒绝对隐名出资作出规定,而且根据商法的性格也不容许当事人擅自创设股东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出资的任何权益。依照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双方的约定如果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约定有效,隐名出资人依据约定对名义出资人享有债法上的权利。所以,尽管双方的合同中安排了隐名出资人对公司享有投资权益,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的效力也不能及于公司,隐名出资人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间接实现自己的投资权益。
      实务中存在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形,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看待这种现象,能否直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本文认为,对这种现象应当视为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参与的,外观上仍然表现为代理显名股东所参与的管理,这样理解在民法层面上并无障碍,同时也不至于逾越公司法的界限。在没有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前,越过显名股东迳行承认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无疑是对商法制度的破坏。所以,无论隐名出资者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出资人的行为,隐名出资者的角色不应该因此改变。
      三、赋予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取得公司股东权
      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 所以,隐名出资人虽然不能直接对公司享有权益,但是,隐名出资人确是公司的特殊的利益关系人。应该看到,由于发起设立公司一旦完成,在正常情况下公司都会存续很多年,期间,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常常会出现一些变化,比如二人出现分歧无法调和、隐名股东违反合同约定做出有损出资人的行为比如转让公司股份,在持有的股份上设置债的担保以及显名股东患病、死亡等等,在债的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予隐名出资人什么样的救济途径或手段,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有两种方法,其一,由隐名出资人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通过法院查封隐名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变现似没有问题,但这样做会增加隐名出资人的成本,尤其是会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其二,赋予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取得股东权,在既定条件成就时,隐名出资者有权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隐名出资者在条件满足之前,享有公司股权的“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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