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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挑战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时间:2021-03-18 00: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其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活动给合同相对性原则带来一些困扰。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会使得法律适用的结果与商业实践脱节,从而严重影响海上货物运输甚至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在此背景下,各国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试图解决上述困扰。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对性
      从主体的角度来观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表现为主体的相对性。这里的主体是指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因此,只有缔约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合同法律关系内容的相对性
      当事人相互所涉之权利义务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违反此义务或权利可经由诉讼方法来促其履行,亦即享有诉权。而此种诉权之享有是以在实体上法享有权利及义务为先决条件。
      (三)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对于责任相对性的含义,王利明教授作了详细的分析,他指出“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反对和突破
      (一)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反对理由
      (1)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使得合同当事人的真正意思不能实现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共同真实意思可能就是给予第三方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赠与财产,也可以是赋予第三方免责事由以对抗合同当事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假如第三方不能主张此种权利,则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就不能实现,那么合同法促进交易的功能将受到损害。
      (2)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导致违约方不当得利
      前文提及,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第三方根据合同起诉,但是同时由于第三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会因违约而承担责任,这就会导致权利的失衡,对允诺人不利。但是反对者却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上导致了完全相反的结果,会使得允诺人不当得利。因为,允诺人通常可以从受诺人处完全实现其合同权利,而不需从第三人处获得满足。一旦其权利得到实现,如果此时允诺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向第三人为给付,则由于受诺人没有任何损失,其不能起诉允诺人要求实际损失,而第三人虽遭受损失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亦不能起诉允诺人,那么允诺人明显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突破
      (1)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研究
      我们知道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量使用CIF和CFR合同。在这种合同下是由卖方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买方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卖方托运货物后,其将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作为结汇单据,之后卖方向银行提交提单,根据信用证取得货款。提单最终流转到买方手中,此时买方即为提单持有人,那么此时持有提单的买方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呢?我国《海商法》第78虽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是该条并未表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来源、性质,导致了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此的不同理解,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和学说。
      1.代理说。即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订立的,而
      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作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行事。
      2.法律规定说。该说主张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完全源于法律基于运输合同的特性,即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特殊地位,而作的特别规定。
      3.转让说。此说认为,当托运人将提单转让于第三者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随之转让。这种观点受到我国理论界的广泛认同,并且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
      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为收货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前文己经述及,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极大突破。
      (2)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问题
      在CIF买卖合同下,由卖方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卖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会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当提单转让之后,提单即成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证明。那么此时,作为托运人的卖方,还享不享有运输合同下对承运人的债权以及由此而生的诉权呢?此问题涉及到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地位问题。我国《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以及理论上的争论。对于提单持有人权利来源持合同转让说的学者自然认为,由于提单转让使运输合同转让于提单持有人,作为原合同一方的托运人在提单转让之后不再享有合同债权。199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某一上诉案件中判定“当上诉人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流转收货人后,货物所有权也同时转移给收货人,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其向承运人主张物权的表现。因此,该提单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也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此判決显然也是受了转让说的影响。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反的判决。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法下,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地位问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论局面和理论上的争论不体,因此《海商法》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小结
      国际海运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海商法》自颁布以来,我国的海运实力有了快速提高,现已跃居世界海运大国和海运强国之列。但是,《海商法》在制定之时,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法律环境的影响,人们对相关国际海运公约的理解尚不够透彻,较之当时的其他海运大国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修改《海商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在修订《海商法》时,应该适度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中的合理成分,使我国的海商立法进一步体现出时代的特色。
      参考文献:
      [1]李缇缇.国际货运代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刘海,韦颖.浅谈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区别[J].珠江水运,2006,11: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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